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1,刑智上訴,49,201210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玉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300號1樓神光玩具行之
  4. (一)劉玉鈴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在神光玩
  5. (二)劉玉鈴及陳姓男子明知對外販賣或散佈附表編號八至十二
  6. 二、劉玉鈴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
  7.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後,指派調查官喬裝顧
  8. 四、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
  9. 理由
  10. 一、有關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14.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劉玉鈴坦承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
  16. (二)被告劉玉鈴與陳師傅共同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至99年
  17. 三、論罪之說明:
  18.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二)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
  20. (三)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21. (四)按防盜拷措施者,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
  22. (五)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23. (六)核被告劉玉鈴前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24. (七)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
  25. 四、原判決之評斷:
  26.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7. (二)原審據以論科,僅論被告劉玉鈴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28. 五、量刑說明:
  29. (一)本院審酌被告劉玉鈴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30.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玉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拾貳片、微軟X-BOX 目錄表叁本、電腦主機壹臺、顧客訂貨手札壹本、銷售商品報價單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玉鈴為址設高雄市○○區○○路300 號1 樓神光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Nintendo」、「MARIO 」、「Wii 」等圖樣,業由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等商品,且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

並明知使用前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前述商標商品而販賣;

暨明知附表之遊戲軟體光碟,分別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遊戲軟體開發商)享有著作財產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且明知前述遊戲軟體透過遊戲主機連結電視執行後,部分會在螢幕上顯示「MARIO 」、「Wii 」等商標圖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發行或銷售;

或者顯示特定遊戲軟體開發商製作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各該遊戲軟體光碟製作者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詎劉玉鈴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神光玩具行接續為如後行為:

(一)劉玉鈴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在神光玩具行內接受顧客提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訂單,復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擅自重製、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時會顯示出「MARIO 」、「Wii 」等商標圖樣或特定遊戲軟體開發商製作等文字,甚且在外觀貼附「Nintendo」、「MARIO 」、「Wi i」等商標圖樣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再由劉玉鈴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交付予顧客以販賣、散布而行使之,藉此方式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開發商。

(二)劉玉鈴及陳姓男子明知對外販賣或散佈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犯行,因該等光碟內除經非法重製有各該遊戲開發商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外,亦有非法重製有美商微軟公司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由劉玉鈴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交付予顧客以販賣、散布而行使之,藉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二、劉玉鈴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及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之X-BOX 遊戲主機內,均有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及X-BOX 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或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且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或X-BOX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劉玉鈴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師傅),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被查獲之日止,以8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取代工改機費用,劉玉鈴接獲改機之訂單後,將欲改機之遊戲主機交付予陳師傅,再由陳師傅將得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置入或安裝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Wii 或X-BOX 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劉玉鈴復將經改機之遊戲主機交付予買家,並得從中獲利每臺200 元,藉此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可讀取未含防盜拷碼之盜版遊戲光碟以牟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後,指派調查官喬裝顧客先後於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23日前往神光玩具行購得附表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12片,茲經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侵權物品,繼而於99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在神光玩具行內扣得供劉玉鈴及陳姓男子犯罪所用之微軟X-BOX 目錄表3 本,其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目錄;

電腦主機1 臺,其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目錄等資訊;

顧客訂貨手札1 本,其登載顧客預定改機及訂購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資料;

銷售商品報價單5 紙,其登載刊登有改機資訊、價格,暨顧客可自選3 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訊息等物,始悉全情。

四、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玉鈴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30 號偵查卷第78至81、181 至182、186 至187 頁,下稱偵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45號卷第18至21頁、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17至23、36至43頁,下各稱原審審查卷、原審審理卷)。

被告劉玉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劉玉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凱麟、徐宏昇及洪仁杰於偵查、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見本院卷第56、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78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玉鈴坦承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9 、79至81、186 至187 頁;

原審審查卷第18至20頁;

原審審理卷第18、22至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 頁;

偵查卷第78至79、81頁)、洪仁杰(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

偵查卷第79、81頁)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黃凱麟(見偵查卷第191 至192 、194 頁)證述明確,並有99年9 月23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侵害商標權一覽表、鑑定過程取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他字卷第6 至19頁)、99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暨附扣案物品清單、侵害商標權一覽表、鑑定過程取證照片、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一覽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第46至59頁)、99年9 月30日檢查報告暨附遊戲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執行畫面(見他字卷第21 至28 頁)、100 年3 月30日檢查報告暨附遊戲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執行畫面(見偵查卷第168 至171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字卷第29頁)、神光玩具預定、訂購取貨單(見他字卷第30、39頁;

偵查卷第167 頁)、相關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1至37、40至46頁;

偵查卷第84 頁 )、神光玩具行銷售商品報價單(見他字卷第38頁)、99年9 月7 日前往神光玩具行蒐證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至74頁)、調查官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75頁)、附表編號三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外觀及執行畫面翻拍照面(見原審審查卷第25 頁 )、附表編號十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執行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審查卷第36頁)在卷,暨微軟X-BOX目錄表3 本,其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目錄;

電腦主機1 臺,內儲存有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目錄等資訊(見偵查卷第61、10至16頁);

顧客訂貨手札1 本,其登載有顧客預定改機及訂購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資料(見偵查卷第66至71、85、145 至146 頁);

銷售商品報價單5 紙,其登載刊登有改機資訊、價格及顧客可自選3 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訊息(見偵查卷第60、144 至145 頁)、附表所示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172 至173 頁)。

因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附表所示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即遊戲軟體開發商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之著作,自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劉玉鈴之上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玉鈴與陳師傅共同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被查獲之日止,推由被告劉玉鈴以8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即改機費用,對外向不特定顧客收取訂單後,再將欲改機之遊戲主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陳師傅,而由陳師傅將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置入或安裝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被告劉玉鈴復將經改機而已內含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之遊戲主機交付予下單之顧客並收取改機費用,且被告劉玉鈴並自每次所收取之800 元至1,200 元不等改機費用中,抽取其中200 元以牟利,餘款均歸於陳師傅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劉玉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 至9 、79至81、186 至187 頁;

原審審查卷第18至20頁;

原審審理卷第18、22至23頁),且經證人徐宏昇(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

偵查卷第78至79、81頁)、洪仁杰(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

偵查卷第79、81頁)及證人黃凱麟(見偵查卷第191 至192 、19頁)證述明確,並有99年9月23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見他字卷第6 至19頁)、99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見偵查卷第46至59頁)、99年9 月30日檢查報告暨附件(見他字卷第21至28頁)、10 0年3 月30日檢查報告暨附件(見偵查卷第168 至1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查卷第29頁)、神光玩具預定、訂購取貨單(見他字卷第30、39頁;

偵查卷第167頁)、相關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1至37、40至46頁;

偵查卷第84頁)、神光玩具行銷售商品報價單(見他字卷第38頁)、99年9 月7 日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75頁)在卷,暨顧客訂貨手札1 本,其登載有顧客預定改機及訂購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資料(見偵查卷第66至71、85、145 至146 頁);

銷售商品報價單5 紙,其登載刊登有改機資訊、價格;

顧客可自選3 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訊息(見偵查卷第60、144 至145 頁);

經改機之Wi i遊戲主機及X-BO X360遊戲主機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172 至173 頁)。

綜上所述,被告劉玉鈴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劉玉鈴於原審所為自白合於事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就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2011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係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然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法院在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併予指明。

(三)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

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

倘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反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是否論處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罪,應探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經查:1.所稱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分別著有判例。

反觀,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自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分別著有判例,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第1692號刑事判決)。

2.本院審查本案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時,其會顯示出特定遊戲軟體開發商製作等文字,該等文字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 ,被告劉玉鈴知悉上情,竟仍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販賣或散佈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開發商,揆諸前述說明,該部分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等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防盜拷措施者,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定有明文。

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該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原著作權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在遊戲光碟放入遊戲主機執行之際,應經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

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則該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劉玉鈴是否在遊戲主機內加裝得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而改裝該遊戲主機,並基於提供規避防盜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之犯意,且販售該機後之遊戲主機,而以此方式牟利,致足以生損害著作權人。

經查:1.有關Wii 遊戲主機內置之光碟機控制晶片上載有軟體,得以辨識光碟之防盜拷碼及區碼,並進而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戲軟體,此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是否屬防盜拷措施,應視遊戲主機與承載於光碟之應用程式間是否藉由交互對應作用,達成僅有合法授權光碟始能為主機所接受之結果。

故防盜拷措施僅要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之部分遭受破解、破壞或規避,實質造成整體機制失去其效果者,應得認定為對防盜拷機制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行為(參照智慧財產局98年月2 日智著字第09800067140 號函釋)。

且將改機晶片置入不特定人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之改裝行為,此改裝行為是將改機晶片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而將經改裝完成之電視遊戲機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此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亦屬於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而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參照智慧財產局95年1 月2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98年7 月13日智著字第0980 0057550號函釋)。

2.被告劉玉鈴明知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暨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之X-BOX 遊戲主機內,均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及X-BOX 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且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或X-BOX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則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不得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

3.被告劉玉鈴竟夥同陳師傅,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自98年5、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被查獲之日止,推由被告劉玉鈴以8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即改機費用,對外向不特定顧客收取訂單後,再將欲改機之遊戲主機交付予陳師傅,而由陳師傅將得以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置入或安裝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內,使改機後之Wii 或X-BOX 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辨認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防盜拷碼,而得以讀取跨區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並加以執行,被告劉玉鈴復將經改機而已內含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之遊戲主機交付予下單之顧客,即被告劉玉鈴及陳師傅乃藉由前述之分工方式將破解、規避前述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被告劉玉鈴並自每次所收取之800 元至1,200 元不等改機費用中,抽取其中200 元以牟利,餘款均歸於陳師傅所有。

職是,足認被告劉玉鈴此部分犯行,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之未經合法授權而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 規定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斷。

(五)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其為故意,此即學理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同法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為學理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雖同屬故意之範疇,在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內涵究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就主觀構成要件方面,僅限於明知者,始予處罰,倘行為人僅具未必故意,即非在可罰之列。

訊據被告劉玉鈴固坦承有侵害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內存有「美商微軟公司就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 腦程式著作」,進而散佈之犯行。

並辯稱:其欠缺此部分之專業,亦不太懂程式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38頁反面)。

經查:1.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透過被告劉玉鈴販售之遊戲主機,即俗稱改機後遊戲主機連結電視後,均得執行等事實,有99年9 月30日檢查報告暨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執行畫面可證(見他字卷第21至22、24至28頁)。

再者,參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所明確記載:倘欲執行X-BOX 遊戲時,其光碟片必須要有美商微軟公司之De-velopment Kit程式碼,因為遊戲程式中會使用到並聯結至X- BOX Development Kit的函式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92頁)。

可認定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內,除非法重製該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外,確實均非法重製有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

2.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條第3項之要件,係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即足,至被告是否明知該光碟內含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其著作權人為何,要非所問。

易言之,僅要被告明知其散佈之客體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光碟,即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至於被告劉玉鈴是否知悉光碟內含之軟體名稱為「X-BOX360 Development Kit」,就構成要件之成立,並無影響。

被告劉玉鈴自承販賣盜版光碟,則就該光碟內所含「X-BOX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在內,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之1第3項之罪。

(六)核被告劉玉鈴前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

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劉玉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劉玉鈴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法為公眾提供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侵害數法益,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

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經查:1.被告劉玉鈴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之被查獲日止,其在神光玩具店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行為,均位於同一地點,且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劉玉鈴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反覆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然仍屬同質之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者,始符合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申言之,被告劉玉鈴自98年5 、6 月起,即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9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準此,被告劉玉鈴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2.因被告劉玉鈴以法律評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違法為公眾提供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且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遊戲軟體開發商之著作權、名義等權利或權益,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劉玉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劉玉鈴就前揭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劉玉鈴就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部分,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師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作用,猶如遊戲軟體之驅動程式,倘無該程式存在,則遊戲光碟無法存在Xbox-360遊戲主機上執行,被告以販售遊戲主機及光碟為業,應知悉甚詳,其辯稱不知「X-BOX360 DevelopmentKit 」云云,充其量僅不知該電腦程式之名稱。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條第3項之要件,係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即足,至被告是否明知該光碟內含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其著作權人為何,要非所問。

故被告是否知悉光碟內含之軟體名稱為「X-BOX360 DevelopmentKit 」,就構成要件而言,並無影響。

被告已自承販賣盜版光碟,則就該光碟內所含之「X-BOX360 DevelopmentKit 」程式在內,自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之罪。

2.就美商微軟公司部分而言,著作權人為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使用著作,本得採取各種防盜拷措施,且著作權人額外採取防盜拷措施保護著作權,法律亦有保護之規定。

原判決認遊戲主機之設計者不得就其內電腦程式設置科技保護措施,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而必要場景原則、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主要係運用判斷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之要件,原審判決指出上揭原則,似指具高度功能性、技術性之電腦程式,不具創作性,進而認定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原審判決未就必要場景原則、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內容予以解釋,亦未說明何以該等原則採為法理,即可認定具高度功能性、技術性之電腦程式,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美商微軟公司所開發之XBOX-360遊戲主機含有告訴人特別設計之機制,會在XBOX-360遊戲主機讀取遊戲光碟時,檢查該光碟片是否為告訴人或其授權廠商所製造之正版XBOX-360遊戲光碟,經比對後,非屬正版XBOX-360遊戲光碟者,即無法在XBOX-360遊戲主機上執行。

而此措施雖無法防止他人重製或公開傳輸軟體,然可禁止他人執行光碟內容,而達到限制、禁止他人進入著作之效果,應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防盜拷措施。

而所有XBOX-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而可達限制他人進入Xbox-360 Development Kit著作之效果。

準此,此科技保護措施確為告訴人保護自身著作所設計之防盜拷措施。

原判決以防盜拷措施之主體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授權人,而以遊戲主機設計者與遊戲軟體開發商未必為同一主體,認遊戲主機與光碟間之交互對應作用,非屬防盜拷措施,顯有疑義。

4.就日商任天堂公司部分以論,所謂防盜拷措施係禁止或限制他人進入或利用著作之科技方法,所禁止接觸或利用之對象為著作,非防盜拷措施本身。

且所禁止接觸或利用的對象,係以盜拷之著作為主,透過禁止接觸或利用盜版著作,達成其防盜拷之目的。

是原判決認定防盜拷措施者,係禁止他人接觸或利用防盜拷措施本身之科技方法,係誤解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

原判決僅針對該用以讀取區域碼之機制,是否防盜拷措施,加以分析、認定,遽而認定讀取區域碼之機制,並非防盜拷措施,容有誤會。

職是,原判決認遊戲主機之設計者,藉由使遊戲主機僅得讀取特定區碼光碟,以控制售後市場,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防盜拷措施,似有誤解。

再者,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係於遊戲主機內植入晶片,或改寫控制晶片之韌體。

裝置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之遊戲主機,會略過辨認光碟上防盜拷碼之程序,直接進入盜拷之遊戲著作,而破解、破壞或規避原本著作權人所設置之防盜拷措施。

被告販賣改機晶片及為他人改機之行為,成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等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故原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

5.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本案被告以破壞、規避防盜拷措施等手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且犯罪期間非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輕。

爰依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據以論科,僅論被告劉玉鈴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等罪名,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1.所謂防盜拷措施者,係指禁止或限制他人進入或利用著作之科技方法,所禁止接觸或利用之對象為著作,非防盜拷措施本身。

且所禁止接觸或利用的對象,乃以盜拷之著作為主,經由禁止接觸或利用盜版著作,達成其防盜拷之目的。

被告劉玉鈴明知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暨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之X-BOX遊戲主機內,均提供有檢查、認證Wii 及X-BOX 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且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或X-BOX 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或X-BOX 遊戲主機則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或美商微軟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

2.原審判決以防盜拷措施之主體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授權人,而以遊戲主機設計者與遊戲軟體開發商未必為同一主體,認遊戲主機與光碟間之交互對應作用,非屬防盜拷措施,容有誤會。

況原審判決僅針對該用以讀取區域碼之機制,是否防盜拷措施,加以分析、認定,遽而認定讀取區域碼之機制,並非防盜拷措施,亦有誤解。

而原判決認遊戲主機之設計者,藉由使遊戲主機僅得讀取特定區碼光碟,以控制售後市場,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防盜拷措施,即有違誤。

所謂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者,係指於遊戲主機內植入晶片,或改寫控制晶片之韌體。

裝置改機晶片或改機程式之遊戲主機,會略過辨認光碟上防盜拷碼之程序,直接進入盜拷之遊戲著作,而破解、破壞或規避原本著作權人所設置之防盜拷措施。

準此,被告劉玉鈴販賣改機晶片及為他人改機之行為,成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等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是原審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實有違誤。

3.原審判決雖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就主觀構成要件方面,限於明知始予處罰,倘行為人僅具未必故意,非在可罰之列。

然成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為要件,不問被告是否明知該光碟內含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其著作權人為何。

僅要被告明知其散佈之客體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光碟,即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罪。

至被告是否知悉光碟內含之軟體名稱為「X-BOX360 DevelopmentKit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

準此,原審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4.綜上所述,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雖不得遽指為違法。

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有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述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準此,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

五、量刑說明:

(一)本院審酌被告劉玉鈴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利用經由神光玩具行之機會,對外販賣或散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權利,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惟念被告劉玉鈴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即非素行不佳之人,且於偵審程序中有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本案所認定之犯行自98年5 、6 月起迄至99年10月12日止,期間非屬短暫,被告劉玉鈴於本案犯行中擔任對外接受訂單並實際販賣或散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違反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等重要角色,自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牟取每片120 元之價金,暨經改機之遊戲主機交付予買家,從中獲利每臺200 元之不法所得;

再兼衡被告劉玉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與罪責相當,以資懲儆。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

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且俱同時係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權(見他字卷第11頁)。

是該等侵害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係純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未同時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之商標權(見他字卷第21頁),是該等盜版遊戲軟體光碟,暨供被告劉玉鈴及共同正犯之陳姓男子犯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扣案微軟X-BOX 目錄表3 本、電腦主機1臺、顧客訂貨手札1 本、銷售商品報價單5 紙,即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為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合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2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原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更正如本附表所示,並補充表│
│示編號八至十二均為X-BOX360版,是以其內俱另經非法重製有美商微軟公司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38頁反面)                  │
├──┬─────────────────────────┬────────────┬──┤
│編號│遊戲軟體光碟名稱(著作物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即遊戲軟體│數量│
│    │                                                  │開發商)                │    │
├──┼─────────────────────────┼────────────┼──┤
│ 一 │NARUTOナルト疾風傳龍刃記                          │日商多美公司            │ 1  │
│    │                                                  │Tomy Corporation        │    │
├──┼─────────────────────────┼────────────┼──┤
│ 二 │はじめてのWii                                     │日商任天堂公司          │ 1  │
│    │                                                  │Nintendo Co., Ltd.      │    │
├──┼─────────────────────────┼────────────┼──┤
│ 三 │Kustom MarioKart                                  │美商任天堂公司          │ 1  │
├──┼─────────────────────────┼────────────┼──┤
│ 四 │One Piece:Unlimited Cruiseエピソ-ド2目覺める勇者 │日商南夢宮股份有限公司  │ 1  │
│    │                                                  │Namco Bandai Games Inc. │    │
├──┼─────────────────────────┼────────────┼──┤
│ 五 │Iron Man 2                                        │日商世嘉股份有限公司SEGA│ 1  │
│    │                                                  │株式會社  セガ          │    │
├──┼─────────────────────────┼────────────┼──┤
│ 六 │Wii Sports                                        │日商任天堂公司          │ 1  │
├──┼─────────────────────────┼────────────┼──┤
│ 七 │戰國無雙 3                                        │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    │ 1  │
│    │                                                  │Koei Co., Ltd.          │    │
├──┼─────────────────────────┼────────────┼──┤
│ 八 │Red Dead Redemption                               │美商Rockstar San Diego  │ 1  │
├──┼─────────────────────────┼────────────┼──┤
│ 九 │SBK Superbike World   Championship                │美商Milestone           │ 1  │
├──┼─────────────────────────┼────────────┼──┤
│ 十 │Tiger Woods PGA Tour 11 (起訴書附表誤「11」為「II│EA SPORT                │ 1  │
│    │」,應予更正)                                    │美商Electronic Arts Inc.│    │
├──┼─────────────────────────┼────────────┼──┤
│十一│Just Cause 2                                      │美商Avalanche Studios   │ 1  │
├──┼─────────────────────────┼────────────┼──┤
│十二│UFC Undisputed 2010                               │美商Yuke's              │ 1  │
├──┴─────────────────────────┴────────────┴──┤
│備註:編號八至十二均為X-BOX360版,是以光碟內有美商微軟公司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
│      腦程式著作。除附表編號十所具體指名之著作物名稱錯誤外,原起訴書附表就編號三部分漏載│
│      著作權人;另就編號八至十二部分均將遊戲軟體光碟之著作權人誤載為美商微軟公司,惟均經│
│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本附表」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37至38頁│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