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易,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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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偉豪於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宏
  4. 二、案經宏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院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
  8. 二、訊據被告張偉豪固坦承伊確有於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31
  9. 三、經查:
  10.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
  11.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
  13. 四、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15.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6.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
  17.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被告惡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系爭講義二予不知情之鼎茂公司承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課程講授系爭講義二之事實,惟堅
  22. 四、經查:
  23.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系爭課程擔任
  24.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使用之系爭講義二,係其非
  25.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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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豪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

張偉豪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豪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宏德公司代理銷售之「SPSS統計分析軟體」(下稱「SPSS」),並在宏德公司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為宏德公司撰寫如附表一「宏德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教材(下稱系爭講義一),復由其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

而張偉豪因與不知情之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負責人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舉辦有關「SPSS」研習課程,雙方協議由鼎茂公司負責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研習會(下稱系爭課程),張偉豪負責提供講義教材並擔任研習會之授課講師。

詎張偉豪明知其所撰寫之系爭講義一,係於受僱宏德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語文著作,該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宏德公司所有,未經宏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99年7 月間,未經宏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接續改作系爭講義一,撰寫成如附表一「鼎茂公司講義教材」欄所載之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二),並提供與不知情之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系爭課程之講義教材。

嗣因宏德公司負責人郭○○發覺有異,委由其配偶陳○○參與鼎茂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課程,並陸續取得系爭講義二,予以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德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偉豪固坦承伊確有於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宏德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SPSS」軟體,並在告訴人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內,撰寫系爭講義一,復由伊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

又伊曾與鼎茂公司負責人陳○○合作舉辦系爭課程,並將系爭講義一,改作為系爭講義二,作為鼎茂公司系爭課程之教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系爭講義一多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之「專有名詞」,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模型之標準畫法」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標的。

又系爭講義一於綱目編排、主題、問題論述之順序與方法,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此結構方程式乃學術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不構成侵權。

另被告受僱於宏德公司係負責推廣業務,撰寫講義並非被告職務內容,故系爭講義一並非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有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至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乃在規範不當洩漏與使用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予第三人之行為,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無涉。

且縱系爭講義一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惟因所有研究結構方程式最重要之核心資源「統計數據」,均係被告自己調查取得,且系爭講義二亦註明被告為告訴人之軟體顧問,倘學員認為軟體不錯,即會跟AMOS軟體在臺唯一取得授權代理之告訴人購買,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告訴人,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單純領取區區不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講師費,由此足見被告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再者,被告雖有改作之行為,惟尚未達另為創作之程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著作權法既未處罰改作未遂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自屬依法不罰之行為。

此外,系爭講義二僅係輔助地位,需透過被告對SEM 結構方程式之理解,以口語向學員解說,且被告僅領取講師費,學員之學費全由鼎茂公司收取,故自無告訴人所指暴利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負責研究及協助推廣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SPSS」軟體,並在告訴人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內,撰寫系爭講義,復由其在宏德公司所舉辦之各次「SPSS」相關研討課程擔任授課講師,解說該等教材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123 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至12頁;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694卷(下稱9694號卷)第18頁;

原審卷二第222 至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9694號卷第290 至295 頁;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6 卷(下稱206 號卷)第24至26、192 至198 頁;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43 號卷(下稱843 號卷)第22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應徵資料、被告簽立之確認書、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系爭講義一影本附卷可稽(見9694卷第35至37、91至128 、152 至175 頁;

206 號卷第273 至309 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24 頁)。

又被告完成系爭講義一後,另於99年7 月間,在高雄地區之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改作系爭講義一,並予以編排、修改撰寫成系爭講義二,復提供與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如系爭課程所示之研習會教材,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94號卷第18頁;

原審卷二第223 頁),復有系爭講義二影本、鼎茂公司對外招生之網路列印資料、學員結業證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100 年1 月19日中技統字第1000000780號函、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100 年2 月10日北科大研字第1000400032號函、鼎茂公司103 年10月28日陳報狀、鼎茂公司請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212至213 頁;

9694號卷第38至39、41至44、49至90、129 至151 頁;

206 號卷第46至84頁;

原審卷二第8 至9 、15 8頁)。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查:⑴系爭講義一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撰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三篇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顯係被告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吸收彙整後予以撰寫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⑵被告固稱:系爭講義一多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專有名詞」,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模型之標準畫法」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標的云云,並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0至22頁)。

惟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參考資料眾多,被告於撰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加以撰寫成系爭講義一之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容有分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等等,是被告撰寫該三篇講義教材時,顯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是系爭講義一自具有原創性無疑。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⑶被告雖又稱:系爭講義一於綱目編排、主題、問題論述之順序與方法,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此結構方程式乃學術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不構成侵權等語,並提出案外人邱○○所著「量化研究典範的革命–結構方式模式概說」節錄本、陳○○暨黃○○所著「組織公民行為量表在男女員工群體上之測驗恆等性之檢定」節錄本、被告92年碩士論文資料概述、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證人陳○○所為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64 、166 至168 頁)。

然查,證人陳○○於系爭民事事件係證稱:「(問:講義內容哪些屬於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原有之符號、公式、數表及表格?)看起來都是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分析的畫面,蒐集來的數據,圓圈、方形、箭頭都有各自所代表的內容,數據可以自己蒐集也可以自己編輯,在教學上並沒特別強調數據要如何而來,通常是自己蒐集,然後再輸入到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裡面去,一樣的問卷、同樣的問題,會獲得不同數據。

……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

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序流程,但是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 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的人都會有類似的看法,雖然沒有人規定,我看過坊間的AMOS程式書籍,也是類似」、「我覺得大致上是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為我在寫文章分析時,就是參考此領域相關的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為別人也是用類似的步驟,會不一樣是因為有些人是大師,也可以用不一樣的步驟來投稿也會被錄取」等語,而證人陳○○所述「參考、重新分析」,即代表有挑選、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之人所撰寫之講義,仍可能選擇不同之素材及表述方式,此從被告為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講義一,與其為鼎茂公司所撰寫之系爭講義二,其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較為相似【參告訴人所製作之講義比對資料(見外放證物)】,反觀被告所舉之學術論文綱目,與系爭講義一之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系爭講義二益明,足認縱係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文章、書籍,在論述之順序、編寫之內容、題材上,仍可能有不同之表達方式。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講義一僅係研究結構方程式之通用表達方式一節,要非可採。

2、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並於任職期間內之98年、99年間,完成系爭講義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告訴人公司推廣軟體時,會上課,上課所使用的教材係伊自己編寫,編寫之依據為伊所撰寫之博碩士論文、網路上之公開資料、坊間之教課書及告訴人所代理軟體檢附的操作手冊。

告訴人在伊任職期間有給伊時間撰寫系爭講義一等語(見9694號卷第18頁;

他字卷二第1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負責軟體的開發,包括辦免費的講座,並撰寫講義供來上課的學員閱讀,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要求伊負責編寫講義,是因為告訴人過去推廣軟體10幾年來,公司講授的課程均會提供講義,伊只是依循前例提供講義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據此,被告既負責承辦免費的講座,且告訴人公司亦於被告任職期間給予被告時間撰寫該課程之講義,以供上課之學員閱讀,則系爭講義一自屬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次查,被告於96年11月2 日簽立確認書予告訴人,該確認書載明:「……立書人(即被告張偉豪)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對公司負賠償或其他責任,……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

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

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含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等語(見9694號卷第35頁),而從上開確認書之用語及意旨,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財產權應歸屬於告訴人。

準此,無論係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或上開確認書之約定,系爭講義一之著作財產權均應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是被告辯稱:伊受僱於宏德公司,負責推廣業務,編寫講義並非被告職務內容,故系爭講義一並非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又上開確認書乃在規範不當洩漏與使用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予第三人之行為,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無涉云云,即無足取。

3、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

查依附表一「二者比對異同情形」欄之記載,可知系爭講義二固與系爭講義一關於大綱、標題、編排方式、講述內容相似度甚高,但仍有些許不同,亦即除編排之順序、引用之數據、列舉之案例稍有不同外,系爭講義二另有增、刪部分內容,而該等相異之內容既係被告依系爭講義一,再參考其他資料另外撰寫而成,則此相異部分自屬被告重新之創作,且從系爭講義二整體觀之,已有被告之最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是被告辯稱伊改作之行為核屬未遂,依法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要無足取。

4、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但查,被告為告訴人撰寫系爭講義一前,業已簽立上開確認書,且該確認書復明文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一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博士,對於上開確認書之內容,並無不知悉之理。

是其於本件行為時,對於其於職務上所完成系爭講義一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而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改作,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權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置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與鼎茂公司負責人陳○○合作舉辦系爭課程,為提供講義教材,而於99年7月間,陸續將系爭講義一改作成系爭講義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張偉豪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受僱於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為宏德公司編寫『結構方程模型於時間序列與重複量數實驗的應用研討會』、『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及『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等語文著作,作為宏德公司推廣其所代理『SPSS』軟體產品之講義教材,張偉豪並為報名上開課程之學員講授相關課程,以協助宏德公司推廣『SPSS』系列產品,張偉豪明知為上開所編撰之授課講義教材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宏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另與不知情之陳○○提議合作,由陳○○以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茂公司)名義,對外開設與宏德公司相同教授『SPSS』軟體產品課程,再由張偉豪擔任講師,雙方達成合作協議後,張偉豪先於99年7 月間,將上揭宏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課程講義內容『改作』為『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及『SEM 縱斷面資料的處理研習營』等研習教材,陳○○以鼎茂公司名義於99年7 、8 月期間,在網路上對外宣傳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及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低價開設之上開課程並招生,張偉豪遂於上開課程中,擔任講師教授課程,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上揭宏德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99年9 月20日宏德公司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起訴之法條則為「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嗣原審審理時,經承辦法官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所提補充理由,其犯罪事實為何?」檢察官遂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103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從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行為態樣擅自改作、擅自公開口述,而補充理由書,只是將公開口述的時間予以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100 頁)。

又承辦法官於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受僱於宏德公司,於該公司負責擔任推廣SPSS的軟體之演講,並為公司舉辦研討會撰寫講義。

二、被告於任職宏德公司期間,確有於97年、99年間分別撰寫『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講義。

三、被告有於99年7 月間,補充理由書編號1 至4 所載的時間、地點,在鼎茂公司舉辦研習營擔任講師,並有於編號3的研習營中,改作『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之講義內容,而製作成『結構方程模型於時間序列與重複量數實驗的應用』講義,並於研習營上口述講義之內容;

另於編號4 的研習營,改作『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製作成『AMOS 17.0 』講義,並於研習營口述講義內容。」

並整理本案主要爭點為「一、被告於任職宏德公司期間,為宏德公司所撰寫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講義,是否係就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有無於補充理由書編號1 、2 、5 所載時間、地點公開口述『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講義內容。

三、被告有無於補充理由書編號5 所載時間、地點演講前,有無改作『SPSSAMOS 18.0 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分析研討會』講義,作為該次演講之內容。

四、若有,被告於補充理由書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之行為,有無構成侵害告訴人上開講義之著作財產權。」

由此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後雖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亦未敘明重製之犯罪事實,甚至於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辦法官整理兩造之爭點時,仍未揭露任何與重製有關之犯罪事實。

因此,原審認「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上開條文,惟已於起訴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補充更正,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等語,顯有誤會。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以改作方式剽竊告訴人之著作,而為己所用,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乃係雙方就賠償金償無法達成共識,復參酌告訴人之上開語文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被告惡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外開設課程以獲取高額利益,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權及商譽之重大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顯未考量被告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課,僅領取5 萬元左右之講師費,此有鼎茂公司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附卷足佐(參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

又告訴人就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乃另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法院審酌相關因素後,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亦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節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究因被告此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受有若干損害,是本院審酌前揭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度,難謂不當。

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系爭講義二予不知情之鼎茂公司承辦人員印製,作為鼎茂公司舉辦系爭課程之講義教材後,於系爭課程中擔任講師教授課程,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課程講授系爭講義二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課程,後來取消,故伊沒有上課;

至於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地上課時,雖係以系爭講義二作為教材,但並非照本宣科宣讀講義內容,講義只是輔佐工具,上課時需要當場操作電腦講解,故伊並沒有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系爭課程擔任講師,並分別提供其所編寫系爭講義二,講授各該課程之事實,此有系爭講義二影本、鼎茂公司對外招生之網路列印資料、學員結業證書、臺中技術學院100年1月19日中技統字第1000000780號函、臺北科技大學100年2月10日北科大研字第1000400032號函、鼎茂公司103年10月28日陳報狀、鼎茂公司出具與被告之請款單、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5頁、卷二第212、213頁;

9694號卷第38至39、41至44、49至90、129至151頁;

206號卷第46至84頁;

原審卷二第8至9、15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課程因故取消,實際並未授課云云,惟依卷附之臺北科技大學100年2月10日函、鼎茂公司103年10月28日陳報狀可知,案外人鼎茂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科技大學租借場地,舉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課程,並由被告擔任講師、提供講義授課等情,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使用之系爭講義二,係其非法改作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語文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故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著作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結構方程式之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之內容,自非屬公開口述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講課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上揭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於法尚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公開口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宏德公司講義教材│鼎茂公司講義教材│二者比對異同情形(重製改作情形)│
│    │(下稱A講義)   │(下稱B講義)   │                                │
├──┼────────┼────────┼────────────────┤
│1   │SPSS AMOS18.0教 │SEM 結構方程模型│1.A 講義之第1 至27張、第29至36張│
│    │育訓練基礎課程講│AMOS操作基礎研習│  、第39至100 張、第102 至109 張│
│    │義(101調偵206卷│營講義(101 調偵│  、第111 至117 張、第119 至129 │
│    │第273至309頁)  │206 卷第46至84頁│  張、第131 至138 張與B 講義之第│
│    │                │)              │  1 至35張、第37至98張、第100 至│
│    │                │                │  107 張、第109 至114 張、第116 │
│    │                │                │  至135 張投影片之標題、內容及編│
│    │                │                │  排均相同,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  。                            │
│    │                │                │2.B 講義並無A 講義第28、38、118 │
│    │                │                │  張投影片。                    │
│    │                │                │3.A 講義之第37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
│    │                │                │  第36張投影片,除標題略有不同外│
│    │                │                │  ,其餘內容及編排相同。        │
│    │                │                │4.A 講義之第110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  之第108 張投影片,除內容所引用│
│    │                │                │  之數據不同外,其餘標題、編排相│
│    │                │                │  同。                          │
│    │                │                │5.A 講義之第117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  之第115 張投影片,標題、編排方│
│    │                │                │  式相同,惟內容上,前者列舉有4 │
│    │                │                │  項,後者列舉3 項。            │
├──┼────────┼────────┼────────────────┤
│2   │SPSS AMOS18.0 研│SEM 縱斷面資料的│1.A 講義之第4 、6 、9 、11至16、│
│    │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處理研習營–結構│  23至29、31至37、39至37、39至42│
│    │足跡–時間刻痕結│方程模型於時間序│  、第46、55至61、64、65、69至71│
│    │構方程模型與縱斷│列與重複量數實驗│  82至84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1 至│
│    │面資料的分析(10│的應用(100 偵96│  3 、5 、8 、9 、11至25、27至34│
│    │0 偵9694卷第152 │94 卷第129 至151│  、38、46至52、56、57、60至61張│
│    │至175頁)       │頁)            │  投影片標題、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相│
│    │                │                │  同,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                │2.A 講義之第43至45、47至50、51至│
│    │                │                │  54、66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35至│
│    │                │                │  37、39至42、43至45、58張投影片│
│    │                │                │  編排、標題大致相同,惟內容所列│
│    │                │                │  舉之案例、數據、線形不同。    │
├──┼────────┼────────┼────────────────┤
│3   │SPSS AMOS18.0 教│SEM 結構方程模型│1.A 講義之第2 至13、15至16、18至│
│    │育訓練進階課程講│AMOS操作進階篇研│  79、83至97、99至123 、125 至14│
│    │義(同上偵卷第91│習營講義–Amos17│  1 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第2 至13、│
│    │至128頁)       │.0 advanced     │  15至20、23至34、37至83、85至96│
│    │                │training(同上偵│  、100 至127 、129 至144 張投影│
│    │                │卷第49至90頁)  │  片標題、內容及編排方式均相同,│
│    │                │                │  僅頁碼、順序略有不同。        │
│    │                │                │2.A 講義之第17張投影片與B 講義之│
│    │                │                │  第22張之標題不同,惟內容及編排│
│    │                │                │  方式相同。                    │
│    │                │                │3.B 講義並無A 講義第80、81、98、│
│    │                │                │  141張投影片;A 講義亦無B 講義 │
│    │                │                │  之第59、97至99張投影片。      │
│    │                │                │4.A 講義之第124 張投影片與B 講義│
│    │                │                │  之第128 投影片,標題、內容、編│
│    │                │                │  排相同,惟B講義加入圖形。     │
└──┴────────┴────────┴────────────────┘
附表二:由被告講授之鼎茂公司SPSS研習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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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課程名稱        │使用之講義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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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 月10、11日│臺北科技大學    │SEM 結構方程模型│鼎茂公司如附表│
│    │                │                │Amos操作基礎篇研│一編號1 所載之│
│    │                │                │習營            │講義          │
├──┼────────┼────────┼────────┼───────┤
│2   │99年7月17、18日 │臺中技術學院    │同上            │同上          │
├──┼────────┼────────┼────────┼───────┤
│3   │99年7月24日     │臺中技術學院    │SEM 縱斷面資料的│鼎茂公司如附表│
│    │                │                │處理研習營      │一編號2 所載之│
│    │                │                │                │講義          │
├──┼────────┼────────┼────────┼───────┤
│4   │99年8月7、8日   │臺北科技大學    │SEM 結構方程模型│鼎茂公司如附表│
│    │                │                │Amos操作進階篇研│一編號3 所載之│
│    │                │                │習營            │講義          │
├──┼────────┼────────┼────────┼───────┤
│5   │99年8月29日     │臺北科技大學    │SEM 縱斷面資料的│鼎茂公司如附表│
│    │                │                │處理研習營      │一編號2 所載之│
│    │                │                │                │講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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