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易,4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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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佑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佑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無再犯之虞」,故而予以緩刑宣告,然其於同項理由後段,卻又另以「避免上訴人再犯」,命上訴人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針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前後顯有矛盾。

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法院固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涉犯本案犯行確屬不該,然究非惡性重大之人,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立即指示台灣中科公司於全省通路回收產地標示錯誤之商品,犯後態度亦應屬良好,何以原判決仍命上訴人提供「最高時數」之義務勞務,未見其敘明理由,且此亦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更值商榷。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雖因思虞欠週而罹刑章,而可為緩刑宣告,惟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顯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行政機關對於被告之裁罰等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雖被告於案發後已回收相關產品,然被告身為民生用品公司負責人,對其販售之產品本具有品質控管、維護大眾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之義務,然因被告法紀觀念淡簿,販售虛偽標記之產品範圍及於全省,危害影響範圍甚廣,原審命被告提供最高時數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命被告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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