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聲,16,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基準: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與臺北地方法院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徐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徐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北地院與本院,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770 號刑事裁定,宣告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 至6 、7 頁)。

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裁定結論:

(一)法律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亦應受法律拘束,而法律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

(二)查本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9 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0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達拘役之最高刑期,本件固增加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列之罪,而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揆諸上開說明,拘役不得逾越120 日之外部界限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倘數罪併罰其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