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易,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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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秀玲自民國89年3 月17日起進入采欣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采欣公司)關係企業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任職,並自99年4 月12日起,轉任采欣公司之設計部總監。

詎王秀玲於前開受僱采欣公司期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檔,係采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采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離職時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00樓之0 之采欣公司,利用采欣公司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王秀玲所架設之個人部落格「網址:www. fotologue.jp/lwdesign」,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圖檔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圖檔,供王秀玲以「LW.DESIGN 柏棱設計」之名義,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用,以此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采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1 年11月28日凌晨,采欣公司管理部人員下班之際,發覺王秀玲所使用之電腦尚未關機,欲前往代為關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采欣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采欣公司之代表人○○○、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 簡稱交查卷) 第12-13 、90-91 頁),並有告訴人采欣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交查卷第3 頁)、告訴人采欣公司102 年1 月24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7-8 頁)、電子郵件(102 年度偵字第2782 號 卷一第9-13、16-17 頁)、報價合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14頁)、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15頁)、「LW.DESIG N柏棱設計」網頁(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18-172頁);

告訴人采欣公司102 年5 月9 日提出之員工手冊(交查卷第49-55頁)、盜用作品一覽表(交查卷第75-77 頁);

告訴人采欣公司103 年3 月10日提出之盜用作品一覽表(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184-185 頁)、圖檔及印刷品封面(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186-269 頁);

告訴人采欣公司103 年4 月29日提出之盜用作品一覽表對照圖檔(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二第2 至156 頁);

告訴人采欣公司10 3年5 月26日提出之設計稿、圖檔(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二第159-160 頁)、被告任職告訴人采欣公司之名片(102 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一第29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複製後,上傳至前揭個人部落格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部落格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自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離職時止,持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係出於利用個人部落格網頁,以「LW.DESIGN 柏棱設計」之名義,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同一目的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原審就上開被告接續犯部分雖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二致,亦毋庸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認係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被告單純擅自重製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並認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及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以及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之行為,然因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所示圖形著作、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形著作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43以外圖形著作之行為,分別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進而併予審理。

另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采欣公司之設計部總監,竟未經告訴人采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告訴人采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部落格網頁,供其自行對外招攬廣告設計業務之用,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數量、期間,及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采欣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415號調解成立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5、28頁),暨告訴人采欣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采欣公司於本案尚有其他損害,須被告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後,始願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

又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采欣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20萬元,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原審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采欣公司之代表人○○○前揭表示之意見,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經核除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非集合犯,已於前述外,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客戶達57家之多,且時間長達1 年,該些客戶至今已全非告訴人公司廣告設計客,客戶流失嚴重,且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聲譽與信譽,又被告於案發後,態度傲慢,與公司管理人員爭執並口出惡言,實難認被告「態度尚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顯然過輕而難收教化之功,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失當之違誤等語,尚不足採。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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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圖檔作品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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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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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商務電梯型錄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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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奧斯汀寢飾目錄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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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迪士尼系列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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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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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勤立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產品目錄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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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萊時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目錄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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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源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目錄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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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坤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目錄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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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翔特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鑽頭產品目錄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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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沙灘車產品目錄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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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龍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目錄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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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研磨機產品目錄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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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目錄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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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展頌股份有限公司          │環保纖維紗目錄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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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展頌股份有限公司          │高條數紗目錄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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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展頌股份有限公司          │極細丹尼紗目錄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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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立多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塑鑽膜產品目錄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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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孟儀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形象簡介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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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耕深書籍            │
│    │分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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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幸福農莊                  │鳳爪貼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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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手提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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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簡介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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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輪胎產品目錄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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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Latex床墊日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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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西華企業有限公司          │抗菌呫板單張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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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  │簡介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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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金良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傳單單張包折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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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展場海報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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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展場海報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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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薌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稻爆米包裝盒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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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秋楓衛生紙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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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源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背卡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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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肉骨茶等4種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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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調味粉等5種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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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佳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調味粉等系列包裝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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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冷凍料理包裝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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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肉鬆貼標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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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狗食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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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褔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狗飼料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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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墨田股份有限公司          │犬用快速檢測試劑包裝│
│    │                          │設計(起訴書誤載為狗│
│    │                          │食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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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和濟養生坊                │養生茶系列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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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中│香皂包裝設計        │
│    │分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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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潤膚乳液、腳跟龜裂膏│
│    │                          │等包裝設計(起訴書誤│
│    │                          │載為洗髮精等包裝設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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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德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置放盒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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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虎尾農會                  │茶系列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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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西華企業有限公司          │鍋具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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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奧斯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枕頭包裝設計印刷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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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珂蒂思企業有限公司        │保養品系列包裝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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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農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酵素系列包裝設計    │
├──┼─────────────┼──────────┤
│ 51 │弘儂堂衛生科技有限公司    │衛生設備包裝盒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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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背卡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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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黃映蒲雕塑事務所          │展覽書冊系列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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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臺灣公共藝術協會          │標誌及VIS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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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標誌及VIS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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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福利讚有限公司            │標誌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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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標誌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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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          │雜誌稿設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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