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訴,2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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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泗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澤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TJJ東京日本語研修所(下稱日本語研修所)與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29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含錄音帶)、3 (含錄音帶)所示書籍(下稱系爭著作)簽訂之出版契約(下稱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條已明確約定僅授權附屬錄音帶之重製,且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第12條亦明定被告並無系爭著作之錄音等第二次使用之權利,復不得將此權利轉授權予第三人,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發行。

詎被告竟將系爭書籍附屬之錄音帶轉授權予案外人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重製為光碟後,與宇田公司共同散布,顯已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

又依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回覆法院函文之內容用語,應係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曾持有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信函之回證,然已不復尋得之意。

況且,告訴人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從上開函文亦可知悉被告與株式會社研究社於85年12月10日、92年8 月5 日所簽訂之出版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出版契約二)業已終止,故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條係約定:「⑴甲方(即日本語研修所)同意乙方(即宇田出版社)將本作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書籍)再印版得在臺灣獨家出版、銷售、公開。

⑵甲方同意乙方將本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得在臺灣獨家出版」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3頁),亦即日本語研修所將系爭著作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被告(即宇田出版社)重製,至於重製之載體為何,並未特別約定。

而本案所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內容,與被告依系爭出版契約一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容,均屬相同之錄音著作,僅係依附之載體不同。

再參以科技日新月異,一般消費者已不再使用錄音帶,倘墨守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條有關「錄音帶」之用語,反而將無法達到促銷系爭著作之經濟目的,故被告為銷售系爭著作,將系爭著作所附錄音帶改以光碟方式燒錄,搭配系爭著作銷售,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至系爭出版契約一第11條固約定:「本作品所含電影、戲劇、廣播、錄音、映像、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之二次使用,不包含在本契約承諾事項當中」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5頁),惟此係禁止將系爭著作另以電影、戲劇、廣播、錄音、錄影、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其他著作型態發行。

其中關於「錄音」之二次使用,應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著作另行錄製錄音著作,而非指本件錄音帶之重製。

是以,自難僅憑被告將系爭著作所附錄音帶之內容轉錄為光碟,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雖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然此係在契約約定不明之情況下,為解釋契約授權範圍之規定,但契約既約定不明,則契約當事人就該條文之解釋即可能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就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條約定,認定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係將系爭著作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被告重製,而不問重製之載體為何之情況下,將該錄音帶轉錄為光碟,縱已逾越契約解釋後之授權範圍,亦難認被告於重製當時有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此外,系爭出版契約一第12條係約定:「乙方依本契約,不得將再印版權及錄音帶拷貝複製權轉讓第三者,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發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亦即被告不得將系爭著作之再印版權及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第三人。

本案被告業已否認伊有將系爭著作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而卷附之標準書號申請單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固為宇田公司,且扣案之CD光碟上亦印有宇田公司(參本院卷第87至88、91至93、95頁),然此究非等同被告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

何況,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其等之特取名稱相同,而被告亦陳稱二者係在同址辦公,故是否因此而誤將標準書號申請單上申請人記載為宇田公司,且於複製之CD光碟上標示宇田公司,確非無疑。

至被告之名片縱載明伊為宇田公司之社長,且被告曾通知客戶將款項匯至宇田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卷第90頁),然此或能證明被告與宇田公司之關係匪淺,但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確有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

據此,檢察官認被告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即非可採。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

查卷附「研究社編輯部版權擔當- 鈴木美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面信函,其內容雖謂:「上記二本書的版稅【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之中級學日本語系列書籍、編號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音帶)所示之上級學日本語系列書籍】,從初版發行以來,再版的通知及版稅支付的記錄都沒有。

如已絕版,請在一個月內通知尚在販售的庫存。

如在收到此信後一個月內沒有回覆的話,則本契約終止,臺灣版的各種權利歸研究社」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7、48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信函,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難認系爭出版契約二業因前揭書面信函之寄發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至原審函詢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其回覆原審之說明書,係提及「回證部分,因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無法查得回證,尚難解釋為確有回證之存在,僅因時代久遠而無法查得。

何況,縱曾有回證之存在,惟該回證之記載是否確能證明係由被告收受,並進而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均有不明。

是以,系爭出版契約二是否因前揭書面信函之寄發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確非無疑。

再者,被告固有於97年12月4 日收受尚昂公司寄發內容載有請被告停止販售中級與上級日本語系列書籍之存證信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6至30頁),惟尚昂公司究非系爭出版契約二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自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取得上開書籍授權之另一被授權人,其所為之前揭通知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準此,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所為終止系爭出版契約二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則檢察官依系爭出版契約二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認被告業已侵害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伊並未違反系爭出版契約一之約定,而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

而伊與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間之系爭出版契約二復未合法終止,故伊於案發前本於系爭出版契約二重製販售書籍、錄音帶,亦未侵害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尚非無稽。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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