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訴,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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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廢止)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莊明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為振揚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彰化縣鹿港鎮彰聯影音社(負責人陳柏均)及其「放台主」之伴唱機維修、灌錄伴唱歌曲、交付伴唱歌曲磁片、歌單等業務。

又「家」、「一段情」、「打拼」、「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按怎」、「心甘情願」、「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

涂煌輝明知瑞影公司就系爭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與莊明堂基於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煌輝取得瑞影公司所發行儲存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即MIDI,再交由莊明堂於97年12月3 日至98年5 月12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號由陳柏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登記負責人黃美香),將系爭歌曲重製於振揚公司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使用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含伴唱機使用對價)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以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使用。

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98年5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消費蒐證,查知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儲存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報警後由警於98年6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上址「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向振揚公司租賃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1臺 、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陳柏均、證人即瑞影公司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葉宜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振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查獲時現場勘查照片24張等影本,扣案之金嗓牌CPX-900電腦點歌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涂煌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6 月1 日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付費取得55套歌曲伴唱軟體授權,另於98年6 月間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陳銘忠付費取得33套歌曲伴唱軟體授權,有權可以使用出租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本案部分,我是於取得上開授權後,才由被告莊明堂去灌錄的,所以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上訴則辯稱:98年度被告付費取得瑞影經銷商授權,亦也被提告,付錢的被告,不知付費使用又被告、被關等語。

經查:

(一)瑞影公司係於98年5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派員至夢鄉冷飲店訪查時,即發現扣案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內儲存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歌曲可供人點唱,點歌本亦有該等歌曲之歌單,此有證人即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當日之蒐證報告資料表1 紙、蒐證現場照片2 張、電腦點歌伴唱機點歌系統畫面照片4 張、勘查現場照片21張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28號卷第10至15、39至41、92至102 、125 頁),堪認於98年5 月12日前,振揚公司出租予彰聯影音社即陳柏均使用於夢香冷飲店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確已儲存有系爭歌曲之事實。

(二)證人陳柏均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夢鄉冷飲店卡拉OK裡面灌的歌曲是誰灌的?)我叫莊明堂去灌的。

」、「(問:為什麼會叫莊明堂去灌?)他是懂機器的師傅。」

、「(問:所以實際上有關振揚影音公司提供的機台,都是由莊明堂來灌歌曲,這是確定的嗎?)確定。

我不太會操作機器,所以不會自己灌。」

(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共同被告莊明堂亦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問:本案夢鄉冷飲店的扣案伴唱機裡的歌曲是莊明堂你灌製的嗎?)是,在夢鄉冷飲店灌的。」

(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參照上開證人陳柏均與共同被告莊明堂於原審之證述及陳述可知,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所租用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所儲存之系爭歌曲係由共同被告莊明堂所灌錄而非被告涂煌輝所灌錄。

(三)另證人吳慶治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於98年6 月有讓渡涂煌輝歌曲的版權55套,當時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的伴唱歌曲版權是要合併買的,當時每套歌曲每月是1950元,依照當時瑞影及弘音公司該55套伴唱歌曲的版權的期間是可以使用至98年年底……。」

、「(問:本件被取締的時間是於98.6.9,是否可能已經從你那裡取得伴唱歌曲授權?)我是於98年6月1日與涂煌輝簽定讓渡合約……」(見偵續一字卷第97頁),「(提示102 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後問:該授權讓渡同意書是你跟誰簽的?)這份是我跟振揚公司簽的。」

、「(問:振揚公司的誰?)當時是涂煌輝,我在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有很多人,我是跟他們講。」

、「(問:你是否在98年6 月1日才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涂煌輝簽訂102 年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的授權讓渡同意書?)這份我是在98年7 月底還是8 月初才補簽的,但是我們當時是講好6 月1 號就開始,他們跟我講好的時候,本來是沒有簽這份,後來他們7月份好像又跟另外一個,好像是跟我一樣的情形也是有買,他們有簽合約,才叫我也跟他們公司補簽一份,也是從6 月1 號開始,所以生效日期也是寫6 月1 號。」

、「(問:依你所言,102 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授權讓渡同意書雖然簽約是寫98年6 月1 日,但是實際上是98年6 月1 號以後才補簽的契約,只不過是契約日是倒填的意思嗎?)對,因為他們6 月份就開始付錢,所以追溯到6 月1 號開始,就是講好的那天開始。」

、「(問:有付什麼錢?)我們講好6月份開始要付給瑞影公司的錢,由振揚公司幫我付。」

、「(提示102 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後問:該授權讓渡同意書所授權使用的音樂著作權是否包括本案即103 年智訴第1 號案審理的附表所示的10首歌?)因為我也不確定這些歌曲是什麼時候發行的,如果是6 月1 號以前發行的,那就一定會包括在裡面,如果是6 月以後發行的就不一定,因為發行的時間我不敢確定,就這10首而言。」

、「(問:依你所言,102 年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之授權讓渡同意書所授權使用的音樂著作,包括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的10首歌嗎?)對。」

、「(問:在98年7 月之前,你是否從來沒有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可以使用的起訴書附表所示的10首歌之任何權利讓渡給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如果7 月之前是有,因為我是6 月跟他簽的。」

、「(問:你們不是倒填日期的嗎?)因為簽約是沒有簽,但是6 月1 號就已經讓渡。」

(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另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影本可知,前開另案之證人陳銘忠亦於該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是於98 年7月之後簽立讓渡書,將瑞影公司授權的33套影音權利轉讓給振揚公司」、「我曾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後來因為不好經營,於98年7 月我將臺北北投地區33套的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讓渡給涂煌輝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涂煌輝幫我繼續支付我開給瑞影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52 頁),復有瑞影公司與吳慶治簽署之協議書、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聯、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98年度經銷商- 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1 紙、「經銷商- 吳慶治98年1-5 月對帳單」1 份、簽署日期98年6 月1 日之「授權讓渡同意書」1 紙等證據資料影本(見偵字第6028號卷第128 至138 頁、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0 至10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涂煌輝陳稱振揚公司曾於98年6 月1 日、7 月間分別由證人吳慶治、陳銘忠處,受讓其二人原受瑞影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等語,應屬真實。

(四)參照前述證人陳柏均與吳慶治之證述、另案證人陳銘忠於該另案之證述、共同被告莊明堂之陳述以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雖被告涂煌輝登記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夢鄉冷飲店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係向振揚公司租用,且被告涂煌輝於98年6月1 日、7 月間分別自吳慶治、陳銘忠受讓其二人原受瑞影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前,前開電腦伴唱機內即已存有系爭歌曲,惟實際至夢鄉冷飲店卡拉OK灌錄歌曲者,係被告莊明堂,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堂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6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被告莊明堂並因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有證人陳柏均之證詞可以為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縱被告涂煌輝於取得前開歌曲之出租授權前,前開電腦伴唱機內即已存有前開歌曲,亦係共同被告莊明堂所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涂煌輝於取得前開系爭歌曲之出租授權前,即已授意共同被告莊明堂為前開重製行為,或知悉共同被告莊明堂為前開重製行為仍應允其為之,自難僅因被告涂煌輝登記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被告涂煌輝與同案被告莊明堂就於98年5 月12日前,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振揚公司出租予夢香冷飲店卡拉OK電腦伴唱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參照前述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之證述雖可認,其等讓與振揚公司之瑞影公司授權,或有使用區域之限制,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經查,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確確實實是誤會……」、「(問:你有付錢吳慶治也不否認,重點是那個地方你沒有被授權?)因為有些店倒店,我才把它移過去那邊使用。」

、「因為我是付費我才去使用的……」、「因為原來的那些店要退,瑞影的錢也不讓我退。」

、「瑞影不要,但是錢還是照常跟我領,很不講道理。」

、「我認為都是一樣的錢。」

、「他授權的店家倒掉,我要跟他退,他也不要讓我退。」

(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6 頁),證人吳慶治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授權55套伴唱歌曲給涂煌輝,除了讓渡同意書外,有無限定使用地區書面?)沒有……。」

(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97頁),另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提示102 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後問:為何你跟涂煌輝所屬的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時,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讓渡什麼東西給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而為什麼對振揚公司取得的授權可以在哪些地方使用不用白紙黑字寫清楚,而是用口頭告知?)因為當時我們還有加一堆影印的附件給他,都還有包含我跟瑞影公司簽的合約,那些應該在別的法院也有呈交過,就像剛剛那份96年的,但是我們在98年也有簽一份。」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此亦有吳慶治與振揚公司所簽定之授權讓渡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104 頁),則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係認其既已支付吳慶治55套經瑞影公司授權伴唱歌曲版權之轉讓費用,而倒店店家未繼續使用之部分,亦無法辦理退費,且其與證人吳慶治所簽定之授權讓渡同意書上亦未限定使用之地區,其自能於經授權之總數55套範圍內,挪移倒店店家所未使用之套數,而未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上開歌曲所享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客觀上有擅自重製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主觀上與被告莊明堂有犯意之聯絡。

且被告涂煌輝於本件案發時所負責之授權契約數量甚多,出租之機台更是不計其數,於此之前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其對區域限制一事是否明確認識,亦難以證明,則被告涂煌輝辯稱其並無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證資料雖能證明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所租用之金嗓牌CPX -900 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所儲存之系爭歌曲係由共同被告莊明堂所灌錄,但綜核全卷證據,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涂煌輝就上開行為與共同被告莊明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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