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刑智上訴,3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燒錄機及電腦主機各1 台、創神篇下闋第五、六章正版DVD 光碟片共2 片、創神篇下闋第一至七章盜版DVD 光碟片共27片、空白光碟10片、棉套1 包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和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本件是一時失誤,請予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會好好反省,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竟為圖私利再行起意違犯本案,接續擅自重製並銷售盜版影音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當時無業亦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原審判決之刑度已是法定刑度之最低刑,是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高之情形。

是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顯逾5 年。

又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此有期徒刑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堪認心生悔悟,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參本院卷第20頁之陳報狀),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