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4,重附民上,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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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康新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周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曾就僱傭契約達成合意,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受雇人,上訴人係獨力完成「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下稱系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依約應於101 年2 月5 日之前給付上訴人101 年1 月份之獨家授權月費,然其未依約匯款,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催告被上訴人統達公司給付獨家授權月費未果,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1 年2 月23日函告被上訴人統達公司終止上開授權契約,則該授權契約自101 年3 月1 日起失效,是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不得再行重製、散布系爭電腦程式著作。

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周再旺明知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仍於101 年3 月1 日後重製及以銷售方式散布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51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應將其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物銷燬;

㈣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各壹日。

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受雇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達公司於82年7 月30日及8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係為因應產品出口之行政作業,系爭著作雖為上訴人所完成,然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著作歸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即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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