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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魏嘉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陳忠偉
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洪 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2 年6 月5 日新加坡商Uitox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優達斯公司)及英屬開曼群島商Uitox 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優塔思公司)由訴外人○○○集資在海外設立,並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由被告黃文貴擔任總經理( 同時登記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由開曼優塔思公司為母投資公司,實質控制該同屬Uitox 集團旗下包括在臺之各轉投資公司(統稱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簡稱Uitox 公司),被告黃文貴實質上係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之在臺負責人,被告魏嘉宏係該集團經營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忠偉則受邀加入該集團且登記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設同上址18樓之2 及之3 )之在臺負責人。
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三人均明知「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業經台和園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商情提供」等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台和公司之同意,仍竟為行銷目的,自102 年10月31日起,基於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意聯絡,擅自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www.igarden.com 網路商店」、「igarden 用手機就能開店免上架費免成交費」、「igarden 網路開店」、「igarden 網路商店」、「專屬賣場網址…例如:www.igarden.com/小陳3C賣場」、「個人及店家架站服務(igarden )」、「igarden 」(巨粗體字)等商標文字,透過各大媒體及網站上強力曝光,推出「igarden 」網路商店平台服務之宣傳活動,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台和公司經營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網站所提供網路購物之商品服務混淆誤認之虞。
經台和公司於102 年11月間通知侵權後,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仍繼續使用上開近似之「igarden 」商標從事網路購物相關營業行為。
因認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
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文貴、魏嘉宏、陳忠偉之供述、告訴人及代理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和公司電子商務計畫文件、台和公司從事網路服務內容文件、公證書、侵權通知、證人○○○、○○○、○○○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104 年4 月9 日函文、該局103年7 月3 日、104 年3 月4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該局104 年12月23日函示鑑定意見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文貴固坦承伊當時為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本案,這不是公司賦予之職權,從igarden 的商標申請均不需要經過伊之決策,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也稱不上有侵害他人之意圖(即故意),伊只是配合等語。
訊據被告魏嘉宏固坦承伊當時為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負責經營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之業務經理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發想過程並沒有故意要侵害他人商標,對方說有侵害商標時,伊也有徵詢○○○○○的意見,即便廣流認為沒有侵害,還是避免爭議就商標進行修正等語。
訊據被告陳忠偉固坦承伊當時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臺灣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igarden 不是伊所發想,伊沒有決策權,伊沒有權利去阻止公司的使用。
igarden 是魏嘉宏團隊所設計,伊僅是幫忙處理行政程序,聯絡委託事務所申請商標,同時亦有另一位法務人員一起處理,無法理解為何做為聯絡人會成為犯罪行為人。
收到存證信函後,伊有告知公司,但關於是否繼續使用或如何使用,伊沒有辦法決定,且伊已於103 年3 月間因個人因素已經離職,後續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
經查:㈠查「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為告訴人台和公司註冊取得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網路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商品或服務。
102 年6 月5 日新加坡優達斯公司及開曼優塔思公司由訴外人○○○集資在海外設立,並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優達斯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由被告黃文貴擔任總經理(同時登記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由開曼優塔思公司為母投資公司,實質控制該同屬Uitox 集團旗下包括在臺之各轉投資公司(統稱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或簡稱Uitox 公司),被告黃文貴實質上係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之在臺負責人,被告魏嘉宏係該集團經營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忠偉則受邀加入該集團且登記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設同上址00樓之0 及之0 )之在臺負責人。
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自102年10月31日起,則使用「www.igarden.com 網路商店」、「igarden 用手機就能開店免上架費免成交費」、「igarden網路開店」、「igarden 網路商店」、「專屬賣場網址…例如:www.igarden.com/小陳3C賣場」、「個人及店家架站服務(igarden )」、「igarden 」(巨粗體字)等商標文字,透過各大媒體及網站推出「igarden 」網路商店平台服務之宣傳活動等情,有「iGarden 花寶愛花園」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igarden 」圖樣於網路平台網站之網頁資料、相關報導暨宣傳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第63-138頁、第163-267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igarden 」圖樣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間之近似程度:1.告訴人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固然由外文「iGarden 」結合中文「花寶愛花園」所組成,而與「igarden 」圖樣相較,雖「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另結合中文「花寶愛花園」,然均有外文「iGarden 」及「igarden 」,僅字母「g 」大小寫之差異,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就二者整體圖樣,客觀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igarden」圖樣與「iGarden花寶愛花園」商標間之商品類似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商品類別,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
而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係在網路平台網站以「igarden 」圖樣使用並結合其他文字「www.igarden.com網路商店」、「igarden 用手機就能開店免上架費免成交費」、「igarden 網路開店」、「igarden 網路商店」、「專屬賣場網址…例如:www.igarden 提供.com/ 小陳3C賣場」、「個人及店家架站服務(igarden )」、「igarden 」(巨粗體字)等,提供業主網路事業「開店」並提供架設官網、金流、物流及倉儲等服務內容,有「igarden 」相關新聞與報導、網路宣傳資料、網路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搜尋資料(103 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㈠第63-138頁、第163-267 頁)在卷可稽。
此外,告訴人「iGarden 花寶愛花園」就商標權雖註冊於第35類「網路購物、商情之提供」,但其使用其商標權於網路購物及商情提供時之類別時,亦僅花卉、種子、園藝類別之產品,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商標使用網路平台網頁資料、產品包裝翻拍相片、產品宣傳資料在卷可參(103 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㈠第36-58 頁)。
是二者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綜上,「igarden 」圖樣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間固然構成近似,惟在個案上判斷被告等使用「igarden 」圖樣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於「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之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二者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應可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被告等在網路平台網站使用「igarden 」圖樣提供業主網路事業「開店」並提供架設官網、金流、物流及倉儲等服務內容,不會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igarden 」圖樣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4.固然智慧財產局曾以104 年4 月10日(104) 智商00348 字第10480174190 號函針對網頁「igarden 網路商店」使用資料是否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註冊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提出意見,表示「依行政審查觀點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103 年度偵續字第781 號偵查卷宗第93-94 頁)。
惟該函文就「igarden 」圖樣之其他使用態樣仍表示「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及所提多件申請商標註冊案「並無商標法第29、30條等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且智慧財產局明確表示係依行政審查觀點表示之意見,因此本案仍應就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判斷「igarden 」圖樣之使用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是否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節。
故尚難以智慧財產局曾以104 年4 月10日函文,即可認「igarden 」圖樣之使用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
㈢「igarden 」圖樣使用之行為人:經查,參諸被告魏嘉宏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時具結證述「他(被告黃文貴)實際上沒有負責參與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的規劃跟營運,他是組織層級上面是我的上司,但在整個案子上面我都沒有向他回報」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經受託處理igarden 商標案之○○○○○○○○於原審時明確證述當時與Unitox公司就igarden 商標事務都是與被告陳忠偉聯繫(原審卷第145 頁),故而被告黃文貴辯稱其未參與本案「igarden 」圖樣實際使用等過程,堪以採認,即應認被告黃文貴非「igarden 」圖樣使用之行為人。
此外,被告魏嘉宏於原審時更證述igarden 為伊與公司部門同事一起發想所得圖樣,並由被告陳忠偉去處理商標及法務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51-152 頁);
被告陳忠偉亦自承「我只能協助進行行政程序,也就是委託事務所去申請(igarden )商標,因為魏嘉宏事務繁忙,所以我作為跟事務所之間的聯絡人,同時也有另一名法務人員一起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又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述,可認本件「igarden 」圖樣使用之行為人應僅為被告魏嘉宏及陳忠偉。
㈣被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1.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範構成要件而論,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之故意,必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決意著手實行,始可當之,是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侵害「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主觀犯意,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註冊取得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合先敘明。
2.關於「igarden 」圖樣之申請商標註冊過程一節,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自100 年任職至今,102 年10月間Uitox 的igarden 商標案是○○○○○辦理,當時Uitox 公司的窗口是被告陳忠偉,在商標申請時並未接觸被告黃文貴、魏嘉宏,事務所當時幫Uitox 申請商標共10種商標樣式,每種商標樣式是7 種類別,智慧財產局第一次的核駁先行通知書是部分通過部分沒有通過,所以對於第35類去做分割處理,就伊的印象所及沒有詢問告訴人商標代理人○○○可否同意Uitox 公司使用igarden 商標,就渠等自己的判斷,不覺得iGarden 花寶愛花園跟Uitox 公司欲申請、使用的商標是近似的;
渠等研判iGarden 花寶愛花園主要識別部分是花寶愛花園,依據整體圖樣觀之原則,臺灣是以中文為母語,消費者會對花寶愛花園印象比較深刻,而且iGarden 對應愛花園的意思,跟客戶即Uitox 公司的商標並不近似,收到智慧局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有申請行政救濟;
收到告訴人花寶愛花園這邊的存證信函之後,有提供電子郵件意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文字「1.對方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然對方註冊態樣為『iGarden 花寶愛花園』而我方使用『igarden網路商店』,是以我方並未使用相同商標。
2.對方主張商標法第70條其為『著名商標』而我方使用有減損其識別性/信譽及登記網域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我方認為其是否為著名商標仍有相當討論空間。
綜上,本所建議:一、以律師信回覆對方優塔思無其所指情事。
二、將網頁檢索排名提前)給被告陳忠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 頁)。
故Uitox 公司之「igarden 」圖樣的使用純粹係出於○○○○○之建議所產生,在尋求專業事務所意見後,而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回覆未告知構成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甚而過程中仍對智慧財產局之核駁有後續之行政救濟。
此外,「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塔思有限公司」並取得「igarden 網路商店」、「igarden 」之註冊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9 、36、38、39、42類之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可證(103 年度偵續字第781 號偵查卷宗第106-115 頁),商品類別第9 類並包含網際網路影片、書籍、圖片、音樂、遊戲程式、設備等,是被告等在網路平台網站使用「igarden 」圖樣,難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出於抄襲「iGarden花寶愛花園」圖樣外觀設計之侵害「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權之情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嘉宏乃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之「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業務實際負責人,負責平台之建構及業務推展等事宜,至被告黃文貴、陳忠偉則分別擔任Uitox 全球電子商務集團在臺實際負責人及該集團之法務人員,而有參與「igarden 網路開店平台」發想、商標設計、商標註冊事項,或後續商標侵權爭議處理過程等事宜,是足認被告3 人對本件犯行主觀上不僅有所認識,更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備支配助力,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於辦理「igarden 」商標註冊登記事宜之初,即已明知上開商標極可能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如附圖所示)構成近似而無法獲准登記,然被告等人猶仍決意以加入部分區別字樣及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共存之方式力求順利使用「igarden 」商標,且於事後面對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來文警告優達斯公司涉嫌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情事時,仍矢口否認有何商標侵權之事,甚至決意進一步耗資將「igarden 」之網頁檢索次序提前,藉此提高「igarden 」商標之網路曝光機會,並達到排擠、打壓告訴人公司「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之商業目的,此有廣流智權事務所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以及102 年12月間之網頁檢索情形截圖附卷可佐,益證被告等人確有基於商業行銷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固稱:伊不覺得告訴人公司之「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與優達斯公司所欲申請使用之「igarden 」商標構成近似,蓋「iGarden 花寶愛花園」主要識別部分為「花寶愛花園」,而臺灣係以中文為母語,依整體圖樣觀之原則,消費者會對「花寶愛花園」印象比較深刻云云。
然證人○○○所述上情,不僅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4 月10日(104 )智商00348 字第10480174190 號函文所揭櫫之鑑定意見不符,更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內部人員經專業分工調查及分析後,而於102 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優達斯公司關於「igarden 」商標之註冊申請建議意見大相逕庭,顯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實乃為掩飾自身失誤以維所屬事務所信譽及客戶信賴所為之迴護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縱認被告等人乃因係誤信廣流智權事務所提供之錯誤法律意見而決意繼續為上開違法行為,然就刑罰犯罪階段之評價上,此應係「不法意識」層次之問題,要與直接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渠等欠缺直接故意。
況本件商標侵權爭議並非偶然,早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公司即就本件商標侵權爭議與優達斯公司歷經多次交涉,是依被告3 人之社會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地位,豈有完全不知渠等所使用之「igarden 」商標存有極高度侵權違法疑慮之理?或至少應知悉此非完全毫無違法爭議之事。
從而,被告3 人亦不能主張自己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原審法院未就上情詳加斟酌判斷,即逕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六、然查,Uitox 公司在網路平台網站以「igarden 」圖樣使用並結合其他文字「www.igarden.com 網路商店」、「igarden 用手機就能開店免上架費免成交費」、「igarden 網路開店」、「igarden 網路商店」、「專屬賣場網址…例如:www.igarden.com/小陳3C賣場」、「個人及店家架站服務(igarden )」、「igarden 」(巨粗體字)等,提供業主網路事業「開店」並提供架設官網、金流、物流及倉儲等服務內容,應認未該當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得遽此推論被告等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具有故意侵害「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黃文貴更應非本案行為人,此情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涉故意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即乏所據,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在網路平台網站使用「igarden 」圖樣,提供網路商店平台服務行為,應不致與「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5類商品及服務間,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iGarden 花寶愛花園」商標之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應不受刑事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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