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5,刑智上易,8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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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高正



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告林榮逢



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任職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且於96年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職掌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相關之採購業務,包含請購作業1、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訂、驗收、付款等事項;

被告林榮逢則於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於告訴人任職,其中93年1月至同年7月擔任採購處主任,93年7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為被告黃高正之直接上級主管,除職司督導、積極考核評估被告黃高正處理上開業務、改善相關採購流程外,並負責手機及其配件之採購業務。

被告等經手之採購金額每年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至數億元不等,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等均明知處理告訴人對外採購業務,應恪遵告訴人之採購管理辦法,且其與告訴人簽訂及應遵守該公司勞動契約、道德行為準則及誠信經營守則,並應就所取得之機密資訊遵守保密義務及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圖己私利,且告訴人招標過程中廠商之估價資料、報價金額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洩漏於外。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自97年間起,利用職務經手告訴人展店裝潢工程招標之機會,由其負責直接與廠商聯絡並將報價資料、告訴人內部底價等電磁文件及工商秘密洩漏予廠商,被告林榮逢則負責積極簽署被告黃高正層轉之標案簽呈並消極不為監督被告黃高正之業務,而為如後述之行為:101年間進行新設直營門市共85家之工程案招標,列有預算近3億元,根據告訴人之採購管理辦法,本件工程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且無指定之廠商施作,是將本標案招標訊息刊登於告訴人網頁上,以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

公開招標過程中,計有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純粹設計有限公司2(下稱純粹公司)等4家公司領標,惟僅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依照工程6大項目分項完成報價,並經告訴人技術評比審議委員會審議合格後,於101年2月6日進行開標。

開標後告訴人採購部門副總經理○○○指示應就上開報價中鐵件道具之部分,向沿山公司議價,希望沿山公司跟進無盡藏公司之價格。

被告黃高正明知廠商報價金額為其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若全數向廠商揭露,將無法使告訴人透過議價獲得更低報價之利益等情,竟為使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未遵照○○○上開僅就鐵件道具部分向沿山公司議價之指示,由被告黃高正逕於翌日(7日)以將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同時列為收件人,並傳送主旨「台哥大六代店要跟之價錢!」之電子郵件之違背職務方式,將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就該工程6大單項報價之最低價,全數向該2家公司揭露,使該2家公司得直接參考對方價格,並作為第2次報價之依據。

嗣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再就該工程6大單項為第2次報價時,各單項之報價完全相同,且均為被告黃高正揭露之2家公司第1次報價之最低價,該工程後於同月9日決標,告訴人因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報價相同,為降低展店風險並考量廠商資金壓力,故將2家公司均列為101年直營展店之供應商,由無盡藏公司負責施作北部直營店,沿山公司負責施作中南部直營店之內部決議,該工程之總得標金額為2億6,945萬5,196元。

又被告黃高正於上開工程決標後,為掩飾該金額龐大之工程只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進行報價之問題,竟於告訴人採購系統作訂購比較表進行內部簽核時,明知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及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從未參與本工程招標之報價及議價,而將不實之該2家公司之報價單登3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告訴人電腦採購系統中,造成上開電腦採購系統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電腦採購系統登記之正確性。

102年1月30日接獲告訴人內部需求單位擬請辦理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招標之電子郵件,該郵件內並檢附需求單位事先委由傑斯公司就該工程所出具之設計估價單。

詎被告黃高正為使沿山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於該工程之招標案尚未經告訴人內部核准前,即於同年2月4日將上開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併同傑斯公司之設計估價單轉寄予沿山公司,復於同年2月19日將台南維修中心估價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沿山公司,並副知被告林榮逢,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沿山公司事先得以知悉傑斯公司之報價。

嗣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招標案於同年2月22日經告訴人內部核准並公告招標後,計有沿山公司、傑斯公司與明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明室公司)共3家公司投標,而由沿山公司以最低價即262萬元得標,致生告訴人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及最佳工程品質之損害。

101年5月29日辦理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之招標案,因本件未指定廠商且採購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依告訴人之採購管理辦法,由承辦本案之被告黃高正以邀標方式進行,即由其主動發送訊息邀集廠商報價。

被告黃高正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沿山公司之報價單資料後,明知告訴人設定之標案底價為業務上所知之工商秘密,然為使沿山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其竟私下透露該標案設定之底價即12萬5,000元予沿山公司。

嗣後被告黃高正又為符合採購流程中比價之程序,於同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沿山公司再提供一份金額較高且不要蓋公司大小章之報4價單,沿山公司應其要求提供一份報價金額為14萬8,4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黃高正後,其旋即將該份報價單以電子郵件轉寄予傑斯公司,並於信件內文中表示:「廖董,幫我蓋個章好嗎?」,由於傑斯公司為告訴人之設計廠商,依照工程慣例,設計廠商之設計費為該工程決標價4%,傑斯公司之負責人○○○遂配合被告黃高正之要求,在沿山公司所為之該報價單上蓋用傑斯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予被告黃高正。

後由於本標案已逾報價期限,故由被告黃高正以手動方式將沿山公司及傑斯公司之報價單上傳至採購系統。

嗣由沿山公司以較低之金額即本標案底價12萬5,000元得標,致生告訴人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及最佳工程品質之損害。

101年3月5日進行楠梓建楠加盟店及鹽埔新圍加盟店之裝修工程案之招標,沿山公司於同年月6日,將其對楠梓建楠加盟店之報價金額16萬7,150元、鹽埔新圍加盟店之報價金額7萬3,800元,總計報價金額24萬950元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黃高正,被告黃高正收受後,明知告訴人設定之標案底價為業務上所知之工商秘密,然為使沿山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私下透露該標案設定之底價為20萬7,000元予沿山公司。

嗣後黃高正、林榮逢又為符合採購流程中比價之程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6分許,由被告黃高正將沿山公司所寄之該郵件併同上開報價金額總計為24萬950元之報價單轉寄予傑斯公司,以要求傑斯公司開立虛偽之報價單陪標。

嗣後由沿山公司以較低之金額即本標案底價20萬7,000元得標,致生告訴人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及最佳工程品質之損害。

,應恪遵告訴人之採購管理辦法,亦均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及應遵5守該公司勞動契約、道德行為準則及誠信經營守則等規定,均一再要求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回扣、饋贈、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職務經手告訴人展店裝潢工程招標之機會,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表一所示店點門市裝修工程1%至2%佣金,被告黃高正自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受領佣金合計850萬8,803元、被告林榮逢則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受領佣金計690萬5,573元。

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收受沿山公司監工○○○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金額匯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再交由被告黃高正保管存摺、印章,被告林榮逢保管提款卡,輪流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731萬1,985元後予以均分,計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分別取得365萬5,992元之佣金。

總計被告黃高正共收受上開佣金1,216萬4,795元、被告林榮逢取得上開佣金則為1,056萬1,565元。

342條第1項之背信,被告黃高正另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6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7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

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利用職務機會,於每件工程案請款時,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收取不應收取之財產上利益,已違反誠信經營守則第8條、第11條之規定,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而商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為求取固定之營業利潤,勢必將被告等所欲索取之回扣加在商品出售價格上,足認被告等所為已使告訴人採購時增加支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甚明,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既任副理、主任管理師職務,對於採購訂單,具有高度控制權限(即議價權),廠商送錢意在爭取較少減價、順8利請款,被告等辯稱不足對告訴人生損害,亦無足取,原判決未慮及此,自有違誤。

原判決認被告黃高正係因101年2月6日進行第1次開標,經其上級主管○○○、○○○之指示,方以透露他方價格方式向沿山公司進行議價,然依會議紀錄所載,○○○係指示希望鐵件道具部分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之價格,並非將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六大項單價重新報價統一,被告黃高正、林榮逢係刻意讓2家廠商同時成為供應商至為灼然;

又證人○○○明確證稱未參與告訴人101年度直營通路展店裝潢標案,原判決對上開證詞視而不見,卻未具體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將○○○○警詢與○○○證詞之證據評價相提並論,其證據取捨不無矛盾。

由沿山公司101年2月22日楠梓建楠加盟店、同年5月17日斗六文化加盟店之估價單,就拆除工部分為1,500元、2,000元,清運費用均為4,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三第195頁、第209頁),與沿山公司針對第六代店報價之拆除工1,500元、清運費3,000元(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5頁),二者有明顯之不同,倘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有確實審核,豈有對日常裝修拆除工程、搬運費用單價不知之理,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收取回扣刻意不減價,迴護沿山公司利益甚明。

原判決認傑斯公司之估價單為該案工程預設之總金額,並非告訴人就該標案設定之底價,惟傑斯公司乃告訴人設計廠商,非標案公開前欲參與投標人員所明確知悉,而屬於告訴人掌握其維持議價優勢之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黃高正係因負責採購、招標往來連繫而取得前開資訊,亦非經由一般流通管道取得,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係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9義務之人,其將告訴人之前開工商秘密資料,利用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予沿山公司,自當構成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等語。

五、被告林榮逢辯稱:其雖為被告黃高正之上級主管,但平常對下屬為充分授權作業方式,並不會過問每位採購員於個案中行為,與被告黃高正在本案中之議價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於101年間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中,要求廠商跟進報價之議價方式為上級即○○○副總之指示;

102年台南維修中心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林榮逢此部分根本並未遭到起訴,且如前述,被告林榮逢對被告黃高正原則上係採取充分授權,縱或被告林榮逢偶有與沿山公司接觸,亦基於維護告訴人利益,還盡力爭取要求廠商降價,根本沒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102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案之犯罪事實亦屬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林榮逢對被告黃高正發函如「廖董,給我蓋章好嗎?」等行為,無論在事前或事後均不知情,且該案屬於加盟店之代收代付業務,不適用公司之採購作業辦法,沿山公司當時本來就是告訴人關於加盟店裝修工程之指定廠商,無須進行招標、競標,從而也沒有「底價」,自無洩漏底價之問題,被告黃高正事後詢價之流程係為符合公司上層之規定,乃屬告訴人知悉之實務作業流程;

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予被告等之金錢,僅是來自於承攬工程之利潤,並不會導致施作成本提高,也不會影響施工品質,況告訴人另有相關單位執行驗收工作,廠商就算給付被告等金錢,亦不會因此取得驗收放水過關之機會等語。

六、被告黃高正辯稱:廠商要成為合格廠商之前之技術評比會議、直營門市之驗收及付款事宜,均非被告黃高正權責,僅係10於收到廠商請款發票後,做成「請款檢核表」連同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轉呈給會計,由會計處理付款事宜,根本無權就廠商請款之事加以否決;

於101年2月6日開標當天,因沿山公司只有鐵件道具較無盡藏公司為高,採購部門副總經理○○○即指示就「上開報價中鐵件道具部分」向沿山公司議價,希望沿山公司跟進無盡藏公司之價格,換言之,○○○之意思是要讓沿山公司知道伊每樣最低價都低於無盡藏公司,而且要沿山公司就唯一一項高於無盡藏公司之單價降價以跟進其價格,亦即○○○之意已係要採購人員讓沿山公司知道每樣工程細項之最低價,而後上級處長○○○更進一步要被告黃高正以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所報之各項最低價格做為殺價、議價之手段,被告黃高正所為自與洩漏之定義全然不符;

在電腦系統上是可以區分出哪些是有投標之廠商,哪些只是採購人員輸入供參考而非參與投標之廠商,無論黃高正是否就該標案在報價系統內輸入傑斯公司及富美公司之報價資料,根本不影響告訴人之決標結果,此一登載舉動根本無掩飾該工程報價廠商家數之目的,故而對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

102年台南維修中心案中,因傑斯公司係告訴人配合之設計公司,同時也是可以投標施作工程之承包廠商,而為防範傑斯公司在設計時灌高價格或虛報數量,採購人員自須就傑斯公司所設計之估價資料向其他廠商詢問,以確保告訴人之利益,況該案係被告黃高正當○○○面打電話向沿山公司殺價,沿山公司本來不同意,是被告黃高正一再懇請拜託,沿山公司才表示勉為其難承作該案件,金額還低於○○○指示之價格,有證人○○○、林榮逢、○○○等人之證述可證,顯見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行為而獲得最低價格;

「精質店改裝工程」所需之工程款項事實上均由加盟商負擔,告11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並不負擔實際給付款項之責,且告訴人加盟業務處就「精質店改裝工程」長年來均固定以沿山公司為指定廠商,在流程上均係在加盟業務處已經通知沿山公司開工進場施作之後,採購處人員才補製作形式上的訂購比價表,該價格是斗六加盟店與告訴人早已指定之廠商沿山公司商議,而採購處人員只是形式上砍掉尾數,是以該價格根本不是工商秘密,告訴人也從未就任何加盟店之精質化工程訂出所謂「底價」等語。

七、經查: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涉有上開犯嫌,乃依告訴人之採購管理辦法,本件工程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且無指定之廠商施作,應將本標案招標訊息刊登於告訴人之網頁上,以對外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

被告黃高正明知廠商報價金額為其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若全數向廠商揭露,將無法使告訴人透過議價獲得更低報價之利益,竟為使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能順利得標,而未遵照○○○上開僅就鐵件道具部分向沿山公司議價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將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就該工程6大單項報價之最低價,全數向該2家公司揭露,使該2家公司得直接參考對方價格,並作為第2次報價之依據。

嗣沿山、無盡藏公司得標後,被告黃高正明知傑斯公司及富美公司從未參與本工程招標之報價及議價,竟將不實之該2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告訴人電腦採購系統;

至被告林榮逢為被告黃高正之直接上級主管,竟未確實督導被告黃高正,容認被告黃高正為上開洩漏工商秘密、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行為,為其論據。

經查: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12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與洩漏工商秘密、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有間: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之總預算為2億9,944萬元,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東元公司、純粹公司領標,但只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完成報價(分項報價,共計六大項),經告訴人技術評比審議委員會(下稱技審會)審議合格後,採購單位於101年2月6日進行第1次開標,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102年度他字第778338頁),該採購案第1次先掌握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之鐵件廠商,先進行審查以誤)進行試做。」

,其上並有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前採購處處長○○○、稽核室主任管理師○○○之署名,有101年2月6日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102年度他字第778368頁至第69頁)。

101年2月7日被告黃高正寄送主旨「〔台哥大〕六13代店要跟的價錢!」之電子郵件,其內文記載「六大項單價如下,報價單細項如附件」等語,並有附件「第六代店格報價單(0118)-決標(不含變動).xls」(他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

上開電子郵件之密件收件人為「[email protected]」(即沿山公司)、「[email protected]」(即沿山公司)、「[email protected]」(即無盡藏公司)(偵卷一第249頁)。

嗣同案於同年2月9日再進行第2次開標,總預算仍為2億9,944萬元,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進行第2次報價,於得標欄均標註為同價格,為降低展店風險並考量廠商資金壓力,建議兩家廠商均為2012直營展店之供應商。」

其上並有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前採購處處長○○○及稽核室主任管理師○○○之署名,此有101年2月9日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第2次開標之程序,依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告訴人,並於97年間起至離職時止,均任職採購處之前處長○○○即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之主管證稱:直營店會有預算,比如說去年年底就會告知明年要展店幾家,就有那個錢,才有店數數量跟金額,經董事會核准後,這個錢就照會直營業務處,該處會發一個請購單,把一年度的金額跟數量一次發出來給採購處,我們就根據該請購單去做,因為那個金額都很大,因為一家店約是100多萬元,若是80幾家、100家就大概就上億元。

如果像剛才所講100萬14元以上就公開招標,就要先公告,公告時間二個禮拜,廠商就會來領標單、相關文件,他們會去算他們的成本。

施工圖及標準店格係用作報價之用,因每家直營店之面積不一定相同,所報價之內容係作為各家具體店面施作時之標準。

合格廠商上傳資料後,到告訴人處做簡報,由直營業務處打分數,採購處不能介入,東元公司、純粹公司僅有領標,但未報價。

因本案金額很大,第1次開標並非決標,要看項目、價格後進行比價,開標前未定有底價,○○○為行政副總,係有權決定之人,…那時候我的總經理是○○○,我上面還有莊副總,他們不但要求要給總價還要比單價,所以要把所有採購的單價報價出來,去抓所有單價最低的金額,…不是總價低就給他做,要求每個單價都要最低,希望所有單價都一樣,一般就是會把最低價格單價的抓起來以後,根據這個價格去跟廠商出價錢,這不是透露最低價格,而是跟他出價,我就告訴你這個項目就是這個價錢,你要不要跟,要不要做,這不是透露價格,我跟你出價,有的廠商可能不願意跟,那也沒辦法,都已經講這個價格你要不要做,幾乎所有工程我們都是這樣做,希望所有單價都一樣,將來發包才方便,從南到北全部都一樣。

會議紀錄中記載「希望鐵件道具部分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之價格」,係指不是總價低即可,每個項目單價都要最低。

因鐵件部份金額滿大的,有一些價差,…我們在場的有好幾位一起討論把這個金額跟莊副總講,他只能針對價格比較大的做指示,嗣因為老闆交代我們承辦人跟廠商議價,我有請被告黃高正去出價,就是透露價格問要不要做,目的係為使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同時成為本案之供應商,當時○○○亦在場並知悉其事,至於是不是15整個價格都要議到一樣,要去查資料,根據剛才講的單價都一樣的原則,我們會把二家廠商最低的項目拿去跟另外一家廠商講,叫他弄到最低價。

開標之後才製作訂購比較表,找其他廠商來佐證得標廠商所報的價格符合最低價等語(原審卷六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彼時告訴人稽核室主任管理師○○○證稱:其記得這個案子,圈此案是其剛剛接觸採購要陪同開標的前幾個案子,這件金額比較高達到當時公司採購管理辦法的要求,稽核必須要參與開標,確認開標過程是正常的,做監標的意思。

莊副總有指示請被告黃高正去詢問廠商確認是否跟進。

開標以後,兩家價格一樣,當時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其判斷是經過議價之後,把二家廠商的各別單價都議到最低等語(原審卷六第160頁正、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稽核室副總○○○亦證稱:本案開標時副總○○○指示就沿山公司鐵件部分跟進無盡藏公司價格,現場稽核室之○○○並未表示反對,事後亦未將之列為缺失而追蹤等語(原審卷六第142頁、第143頁背面),可知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第1次開標會議副總○○○雖裁示希望鐵件道具部分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公司之價格,惟被告黃高正係依長官即前採購處處長○○○指示及採購處採購議價之常態,即所有單價都要議到最低價,而將所有項目之最低價拿出來與廠商議價而寄送前開主旨「〔台哥大〕六代店要跟的價錢!」之電子郵件予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要求彼等降價,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故意分別向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洩露其等前開投標16案各項目之底價,難認其主觀上有洩露秘密或背信之故意。

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高正依101年2月6日開標會議副總○○○之指示,向沿山公司議價,其於同年2月7日下午9時14分32秒,發送收件人為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主旨為「〔台哥大〕六代店要跟的價錢!」,附件則為六代店格之報價單,文字內容為「請重新報價,六大項單價如下,報價單細項如附件。

第二次報價如果可以上傳報價單,就一定要上傳至系統並注意截止時間。」

再檢附六大項單價為1、956385;

2、773792;

3、28067;

4、29388;

5、34727;

6、41708。

1+2+4+5+6、183600等表格,為被告黃高正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49頁),依證人即前採購處處長○○○前開所述所有的項目要議到最低價,會將二家廠商最低的項目拿去給另外一家廠商議到最低價,俱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採購處當時議價之作業模式必向其他廠商揭露彼等之最低價,期使各別投標廠商評估是否降價,自難謂各廠商之最低價係工商秘密。

再者,告訴人指稱副總○○○僅指示鐵件道具部分希望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公司之價格,被告黃高正竟將沿山公司與無盡藏公司各項之底價均揭示要求跟進,使告訴人無法議價更低云云。

惟由101年2月6日開標會議所載,僅沿山公司與無盡藏公司二家投標,且沿山公司除第2項次品名「壁面展示道具及中島工程」之單價較無盡藏公司之單價為高外,其他5個項次之單價均低於17無盡藏公司之單價,有101年2月6日檢視報價結果在卷可稽(他卷一第68頁、第69頁),顯然在僅有二家公司投標之情況下,沿山公司於各項投標單價除第2項單價外,其他單價均低於無盡藏公司,故告訴人副總○○○未加指示要求再逐項、逐次與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議價,但依告訴人要求不僅是總價最低價,單項亦要最低價之情況下,被告黃高正揭示沿山公司與無盡藏公司各項之最低價要求跟進,就客觀情況而觀,並無損害於告訴人,亦非為違背任務而為,是被告黃高正寄送前揭電子郵件實與洩漏工商秘密或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取得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之同意,將報價資料登載於告訴人電子採購系統部分,無生損害於告訴人:101年2月6日檢視報價結果,可知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東元公司、純粹公司領標,但只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完成報價,誠如前述;

復依101年2月9日之檢視報價結果所載,其第2均為合格廠商,且同價格,為降低展店風險並考量廠商資金壓力,建議兩家廠商均為2012直營展店之供應商。」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故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決標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為共同之供應商;

且此二次開會均有前採購處處長○○○、稽核室主任管理師○○○、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等人之簽名,其等均知參與此投標案者僅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採購處工程組主任管理師證稱:從這些資料來看,真正報價只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純粹公司與東元公司並沒有報價,這個案件依金額是要做技術評比,…從該資料上面有記載「均為合格廠商」,應該是有經過技18術評比,報價狀態呈現「未完成」的有東元、純粹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從而,縱被告黃高正於第二次開標會議後,另行登入未經報價、議價之傑斯公司、富美公司於電子採購系統,乃係登載前開人員均在場且知悉而無法隱匿之客觀事實,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與故意。

又第2次開標結果副總經理○○○、行政總經理○○○分別於101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晚上8時28分核准,其中傑斯、富美公司在技術審查評比欄均記載為「*****」,在報價單名稱欄則分別記載為「報價單」、「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沿山公司在技術審查評比、報價單名稱欄記載為「合格(87.3)」(第1次報價)、「合格(87.3)」(第2次報價),無盡藏公司則記載為「合格(81.9)」(第1次報價)、「合格(81.9)」(第2次報價)等文字,此有訂購比較表1份附卷可參(他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由上開訂購比較表即可斷明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並未經過技術審查評比通過,並非合格廠商,亦未參與報價。

而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採購處處長○○○證稱:廠商上傳資料之後,要來公司做簡報,由直營業務處打分數,採購處不能球員兼裁判故不用評分,其在簽核時知道傑斯公司跟富美公司沒有參與招募程序,他們沒有做簡報,他們報進來的價格,是比價參考,附上去給老闆看。

這個案子叫技術標,不見得最低價格就能得標,要經過選商的流程,打分數變成合格廠商以後,價格才有效。

像傑斯公司沒有來做簡報,就是沒有通過合格驗證,所以他的價格只能參考,因為這金額很大,所以要各方面佐證這價格到底合不合理,採購就是盡量有市場上的資訊,或者在網路上問到價格,放上去參考佐證,表示這個價格我們19詢價過是合理的,不是二家隨便談一個價格就買單,這麼大額的案子,希望先經過會議討論,把會議議價結果給他們看,現況只有二家報價,其他不願意來做,但是有附上價格做比較等語(原審卷六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

可知被告黃高正將主管、稽核皆已知未經報價、議價之傑斯公司、富美公司登入於電子採購系統,並非要隱瞞僅有二家公司投標之事,而係為作報價參考,難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故意;

再者,被告黃高正之上級主管○○○、○○○、○○○等人,對於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並未參與投標,僅係作報價參考,於簽核時均得由二次開標會議或訂購比較表所載內容知之甚詳,並無使人誤認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係前來投標、報價後因價格較高而未得標之虞,亦不影響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共同得標之結果,自無礙告訴人對於電子採購系統之正確性。

直營店或加盟店工程,但被告黃高正常在標案事後找伊詢價,可能是因為家數之不足,伊會提供資料給被告黃高正參考,並非要投標之意,本案係伊事後提供給被告黃高正參考用等語(原審卷六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是被告黃高正係得傑斯公司同意提供估價單一情,殆無疑義。

而富美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透過網路競標,我們只是把標單用電子郵件寄給承辦人黃高正,所以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標單會出現在得標廠商(按其實並非得標廠商)名單中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49946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富美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六第264頁至第26820頁)可參;

雖其配偶○○○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很多客人,每天都有客戶打電話來詢價,伊不可能記住詢價內容,已經那麼多年,不記得有無提供給被告黃高正估價單等語(原審卷六第169頁、第170頁),嗣又證稱:確定未曾提供書面報價,亦未同意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以富美公司名義填載報價單,伊因沿山公司之關係有另一家公司與告訴人配合,101年告訴人公司展店工程之相關項目,其不確定被告等有無當面或打電話詢問,他們應有二次打電話,一次因伊在忙比較簡短,另一次有問伊價格,但已不記得內容,不過都是因資格之問題,他們之前有一封e-mail,伊有提供資料,至於哪個標案哪個文件,伊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六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證人○○○雖稱未同意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以富美公司名義填載報價單,與證人○○○○證述不盡相符,然證人○○○亦證實被告等曾連繫詢問價格,其亦曾提供資料,只是不知係針對哪個標案提供資料,且相隔時日甚久無法記憶有無提供給被告黃高正估價單一事,是由證人○○○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黃高正未得富美公司同意提供估價單。

況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既僅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投標且符合資格,並經二次開標會議決議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共同為供應商,被告黃高正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故意,已見前述,是難以上開之罪相繩。

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21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及據告訴人前稽核人員○○○證稱:副總針對鐵件道具做指示,被告黃高正卻一次將全部的價格壓價,使得告訴人無從做比較。

告訴人是希望沿山、無盡藏再各自報價,針對兩家報價各項目的差價再做議價,當兩家報價相同無差距時,即無從再比價,也就無法取得最低的報價和最好的服務等語。

惟就「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承受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降低施工品質等利益損害」部分,係屬被告林榮逢、黃高正被訴自97年間起向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佣金部分(詳後述)。

至本案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部分,被告黃高正依副總○○○之指示,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議價,或於事後填載傑斯、富美公司報價單之結果,因已無其他合格之投標廠商,告訴人無從向其他未參與投標之廠商議價,自無從發生使告訴人無法向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之結22果,且若不透露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各項次之最低價予彼等,如何使其等願降價,況沿山公司與無盡藏公司亦具競爭關係,其等縱知悉彼此各項投標之最低價,然於告訴人尚未決議由何家公司得標前,其等均得提出更低於被告黃高正所提供彼此各項最低之標價爭取得標,因是被告黃高正所為難認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何損害。

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涉嫌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高正於本案尚未開始招標前,即將傑斯公司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轉寄沿山公司,使沿山公司事先知悉傑斯公司之報價,嗣由沿山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林榮逢則因被告黃高正之電子郵件同時副知而知情為據。

經查:秘密,難認被告黃高正有洩漏工商秘密、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黃高正於102年2月4日轉寄○○○、○○○主旨為「台中倉儲-手機維修.zip,台南維修中心PDF.zip,台中倉儲-手機倉儲.zip」之電子郵件,其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即沿山公司),依其內容顯示係由○○○於102年1月30日寄送原始信件給○○○,再由○○○同日寄送給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其附件「台南維修中心PDF.zip」為傑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總價為3,221,546元,而被告黃高正於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59分,將傑斯公司提供之前開估價單作為附件寄至沿山公司,此為被告黃高正所不爭,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傑斯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

據證人即傑斯公司負責人○23○○證稱:台哥大台南維修中心案是其設計,以市場行情編預算給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參考,提供的資料有單價和總價,總價為322萬1,546元,事後才知道被告黃高正把該報價EMAIL給沿山公司。

本案伊有去投標,投標的價格跟設計出來的總價不會相同,因其在設計時不會預想到將來的投標金額,他們會定一個底價,但是其不知道多少錢。

當時本案投標了兩次,於102年3月5日第1次投標時報價為288萬7,483元,於同年3月7日為2次投標時報價為278萬4,425元。

第2次投標後,被告黃高正表示使用單位預算不夠,希望能降價,請其壓低標金,但其沒辦法再低,所以沒得標等語(偵卷一第326頁背面、偵卷三第61頁、原審卷六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背面),可知傑斯公司於102年1月30日提供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之預算估價資料給告訴人需求單位後,亦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可見傑斯公司提供之估價資料僅係供需求單位酌定預算之參考。

又依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檢視報價結果所載,其「預算總價」為262萬8千元,第1次有3家公司報價,分別為沿山公司報價285萬7,614元、傑斯公司報價288萬7,483元、明室公司報價305萬7,607家廠商均超過『預算』,主要原因是原設計不含叫號系統2次報價。」



第2次僅有傑斯公司、沿山公司報價,金額分別為278萬4,425元、265萬元,嗣沿山公司再為第3次報價降為262萬元,低於預算總價262萬8千元而得標,此有傑斯公司估價單、查詢訂購比價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46頁、原審卷三第140頁24、第144頁),依前開檢視報價結果所載,沿山、傑斯、明室等三家公司之報價,即使低於傑斯公司之估價單,仍無法決標,告訴人仍要求再次進行報價之情節,可知傑斯公司於設計時所附之估價單,並非本案之底價;

況傑斯公司嗣亦參與該標案之投標,沿山公司取得被告黃高正轉寄之該估價資料,其實二者所知悉相同,是被告黃高正提供傑斯公司之估價單應非工商秘密。

102年2月22日方成案,被告黃高正於同年2月4日發出上開資料,當時尚在擬具預算之階段,並未違反告訴人內部規定等語(原審卷六第153頁正、背面),是難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或違背任務之處。

又被告黃高正再於同年2月19日下午3時29分,以立面圖、空白報價單等做為附件,寄至沿山公司,亦為被告黃高正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考(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自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記載關於報價之檔案為「台南報價單空白.xls」,是公訴意旨若仍指該次洩漏之價格,為上述傑斯公司設計時所附之估價單,並非工商秘密,已如上述;

其空白之報價單,更難認係工商秘密。

沿山公司之得標金額係被告黃高正依主管指示議價之結果,並非被告黃高正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承上,本案第1次報價日期為102年3月5日,第2次報價日期則為同年3月7日,於第2次報價後,會議紀錄記載「…經第二次開標結果,仍超過『預算』,將以最低價者沿山優先議價」(原審卷三第143頁、第144頁);

同日再向沿山公司進行議價之結果,會議紀錄記載「經再報價後,沿山公司降至『預算』內以NTD2,620,000(未稅)施作,建議25由其承攬」(原審卷三第145頁),而前開3次開標會議中皆有○○○、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簽名等情,此有檢視報價結果單3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

證人○○○證稱:第一次三家報價,第二次還是給三家報價,其他人就不能報,第三次因為只有這一個最低,所以採購直接去找他,第二次採購是請他們重新報價,沒有辦法找其他廠商。

是我指示被告黃高正去議價的,當初我們並沒有一個真正的底價,就是沒有真正做細部的成本分析,所以廠商報價,我們去比價,取低的。

我頂多只有這三家廠商可以看,,所以就這三家去議價,報了第二次之後,挑最低的,…我們是在決標會議請被告黃高正再去議價,…通常如果三家做到最後剩下一家再單獨議價,不會再單獨議二次,議一次就決標了。

…只要低於預算,議得差不多下不去,大概只能這樣處理,最後由我以262萬元結案等語(原審卷六第157頁正、背面),是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由沿山公司以262萬元得標,係被告黃高正受證人○○○指示向沿山公司議價後,由證人○○○拍板定案之結果;

況被告黃高正亦同時向傑斯公司議價請求降價,但遭拒絕,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足認沿山公司之得標結果,非與被告黃高正將傑斯公司估價單傳給沿山公司有關,自難認被告黃高正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無從獲得廠商最佳工程品質」云云。

惟查,被告黃高正並非向沿山公司洩漏傑斯公司投標之金額,沿山公司據以參考之估價單,為傑斯公司設計時所檢附供告訴人酌定預算參考,其金額為322萬1,546元,誠如前述,惟傑斯公司26第1次報價卻是288萬7,483元,與其提供參考之上開估價單差距33萬4,063元(3,221,546元-2,887,483元=334,063元),足認沿山、傑斯公司第1、2次報價之金額,均係依其等之成本、利潤計算而得,要與被告黃高正提供傑斯公司之估價單無涉。

證人即沿山公司監工○○○證稱:被告林榮逢只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議價,該次就是我不想做的臺南維修中心,3月7日的報價從265萬降成262萬,是被告林榮逢叫我降價,我不知道傑斯公司的報價,也不知道台哥大公司的底價,我說265萬元再降就不做了,不符合成本,他說公司沒有那麼多預算,你做那麼多,要幫忙一下,我才降到262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是被告林榮逢為要符合告訴人之預算而向沿山公司議價,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法證明造成告訴人何種財產上損害。

又本案於報價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廠商曾經投標低於262萬元之預算金額,但仍未能得標,自不得泛稱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而實際上並無此報價之虛擬利益作為告訴人之損害。

至所謂「無從獲得廠商最佳工程品質」,亦無證據證明沿山公司於該案中有何因低價而施工品質不良情事,核與背信罪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等構成該罪。

101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辦理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之招標案,因本件為未指定廠商且採購金額在100萬元以下之標案,由承辦本案之被告黃高正主動發送訊息邀集廠商報價。

被告黃高正於同年月31日收受沿山公司之報價單後,明知告訴人設定之標案底價為業務上所知之工商秘密27,為使沿山公司順利得標,竟私下透露底價為12萬5,000元予沿山公司。

被告黃高正又於同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沿山公司再提供一份金額較高且不要蓋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收受後旋即將該份報價單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轉寄予傑斯公司,並表示:「廖董,幫我蓋個章好嗎?」,傑斯公司之負責人○○○遂配合黃高正之要求,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傑斯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予被告黃高正,嗣後被告黃高正再以手動方式將沿山公司及傑斯公司之報價單上傳至採購系統,由沿山公司以較低之金額即底價12萬5,000元得標,致生告訴人無從獲得廠商真實最低報價及最佳工程品質之損害,而被告林榮逢為被告黃高正之直接上級主管,竟未確實督導被告黃高正,容任被告黃高正為上開洩漏工商秘密、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行為。

經查:101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依告訴人之訂購比較表記載「指定廠商沿山公司、預算總價125,000元」,有告訴人之訂購比較表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又據證人○○○即沿山公司監工證稱斗六文化加盟店精質化改裝工程是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直接指定我們施作,報價12萬5千元是我們估的,告訴人沒有另外辦招標,12萬5千元是局部改裝而已,頭家業者指定廠商叫我們做,做完再跟他們請款…有些是我們做完的時候,他們才送資料。

我們做完後,被告黃高正之電子郵件請我做一份高的給他,不要蓋章,是叫我們傳一張估價單給他做資料。

我不知道其他公司的價格,印象中是加盟店已經叫我們做完了,他們才開始跑總公司裡面的採購程序…在工程期間,二位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是後來跑採購程序時,被告黃高正才跟我聯繫,叫我提供比較高的報價單給他等語28(原審卷六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0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是由上開告訴人之訂購比較表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101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係由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直接指定沿山公司先行施作,並非被告黃高正等指定施作,且係沿山公司估價、施作完成後,才由被告黃高正等進行採購程序。

依被告黃高正手機101年5月21日簡訊之畫面顯示:「斗六文化十二點五未稅」(本院卷一第291頁);

告訴人員工○○○於同年5月23日寄送主旨「加盟原點升級精質店施工通知~斗六文化」之電子郵件,其收件者包含沿山公司等、副本包含被告黃高正等,其內容記載「加盟原點升級精質店點~斗六文化已於5/22匯入裝潢款項,公告施工通知如下:店名:斗六文化、地址:…、「施工時程:5/28(一)、業務督導:○○○、施工廠商:沿山裝潢、聯絡窗口:洪先生…,以採購處議價後合約金額為準,並請業主於『完工前』匯入指定帳號」(本院卷一第292頁),由告訴人員工○○○此份電子郵件所載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於101年5月22日已先匯款裝潢款項,且定於同年5月28日由指定廠商沿山公司施作。

復參告訴人關於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之請購單記載「申請人:○○○,請購案名:Y12年精質店改裝工程費用預計25店每店200,000元─代收代付,請購金額5,000,000元,指定廠商:沿山公司,指定原因:為配合csmo規劃Y12精質店招商目標,並考量第五代店格施作配合度及施工品質,擬指定該廠商施作本工程」,有請購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89頁),暨參酌詢價單記載「公告/報價起始時間2012/05/2914:20、截標/報價截止時間2012/05/3014:20」,並由被告黃高正於2012/06/1110:42送29簽,經被告林榮逢於同日10:43、處長○○○於同日16:20核准,亦有詢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

又此改裝工程案之訂購比較表記載「請購部門:業務支援部,指定廠商:沿山公司、預算總價125,000元、品名『業務費用.加盟代收代付』,沿山公司報價125,000元(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傑斯公司報價148,400元(報價單見偵卷一第246頁),由被告黃高正於2012/06/1110:42送簽,經被告林榮逢於同日10:43、前採購處處長○○○於同日16:20核准,有訂購比較表附卷可考(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是由上開告訴人之請購單、詢價單、訂購比較表相關時間之記載,可知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之報價、截標及被告黃高正提出簽呈、被告林榮逢、前採購處處長○○○核批之時間,均係在前揭告訴人員工○○○寄送給被告黃高正等人之電子郵件所載之匯款(101年5月22日)及施工時間(101年5月28日)之後,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係由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指定沿山公司估價、施作,且係施作完成才由被告黃高正進行採購程序相符。

子、裝修,我們是自己施工、自己買斷。

加盟店則是加盟主付錢,只是掛我們招牌,所有費用都是他們自己負擔,但是因為店招是一樣的,要經我們的同意管理。

加盟店之裝修要自己付錢,其施工業者由加盟主自覓,並不會經過告訴人招標程序,裝修金額之議定,係由加盟主與施工廠商談,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謂代收代付係指先由告訴人以加盟主於加盟時所支付之加盟金先支付廠商,再由加盟主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回補。

但於95年間起,因覺得必須經過第三30單位之審查,以幫忙佐證費用是否合理,經財務長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要求採購部協助查證費用是否合理,加盟店部分若達採購辦法所定100萬元以上,才會經過公開招標程序,100萬元以下則議價即可,加盟店之裝修應該都不會超過100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59頁正、背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4頁),核與證人○○○證稱:由加盟主付給告訴人加盟金,告訴人再自加盟金付給廠商等語(原審卷六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及證人○○○前開所證直營店由告訴人付款,加盟店是由告訴人代收代付等語(原審卷六第9頁正、背面)互核相符。

又證人○○○證稱:加盟店因時效上之問題,實務上都先施工完畢,再進行請購流程,採購處係事後看文件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將程序完成。

至訂購比價表上所謂「建議得標廠商」、「總價決標」等,乃因電子採購系統根據我們的採購辦法設定的,都是一樣的制式的流程,既然要照系統作業,就要照它的財務報表規定去走流程,要不然走不下去。

比如說只有一家廠商,你就沒有辦法往下走,所以一開始做比價、議價、或採購,才能用議價辦法往下走,這是電子系統IP設計的防範措施,不會隨便就往上升,所有的採購案不管加盟店或直營店,流程、格式都一模一樣等語(原審卷六第60頁正、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及證人○○○證稱:訂購比價表上面有記載一個「建議得標廠商」、「總價決標」及「得標總價」是系統寫的,列印出來就固定會有等語(原審卷六第146頁背面),互核以觀,告訴人並未於電子採購系統針對比價、議價另設定其他登載方式,而均係以招標方式要求於採購系統登載內容。

證人○○○復證稱:100萬以上要公開招標,100萬以下就要比價,至少要找二家、三家比價,我記得至少要231家,所以一定要找一家廠商來比價,電子系統之機制才有辦法往下走,如果沒有找第二家廠商來的話,根本案子送不出去,就沒有辦法付款。

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找傑斯公司來比價之意義在於佐證沿山公司之價格是否合理,同時將程序完成等語(原審卷六第62頁、第63頁);

另證人即傑斯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斗六文化加盟店的裝修工程,不是我設計,也沒有參與投標。

被告黃高正常常來詢價,斗六文化加盟精質店格估價不是我們公司做的,該店之店格估價單是被告黃高正事後詢價,問這樣的估價合不合理,我認為估價是合理的,就蓋公司大小章,提供被告黃高正參考,公司大小章是我的沒錯等語(偵卷一第326頁背面至第327頁正面、原審卷六第1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所述加盟店因時效上之問題,實務上先施工完畢,再進行請購流程,事後審核價格是否合理之上開流程相符,可知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係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指定沿山公司施作後,才由被告黃高正進行請購流程,係事後看文件審核價格完成程序,被告黃高正事後比價程序找傑斯公司提供報價單,係為完成電子採購系統之設計,不影響實際加盟主與施工廠商議定之結果,難認其有洩露工商秘密或違背任務之故意。

程辦理招標程序,加盟店是否在施作完畢後,才事後完成報價程序一事,伊對個案並不知情,但是照規定是不行云云(原審卷六第144背面至第145頁、第158頁);

另證人○○○雖亦證稱:如果是請購單位已經指定廠商,就不會公開招標,但還是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但我對於之前加盟店的作業不清楚。

…需求單位會自己說明為什麼指定特定32廠商,至於價格是否合不合理,是由我們採購員核算,如果價格不合理,我們就會再跟該廠商議價…。

請購單上也會有預算估價,我們採購員還是會看他們估價合不合理。

指定廠商議好的價格就是決標價,不稱為底價。

加盟店的裝修採購單未逾100萬元,且沒有指定施作的廠商、沒有公開招標,我們就會去邀標。

…100萬元以下的裝修採購僅有1家廠商願意施作,採購人員就會詢價、議價。

採購一般不會允許加盟店先行指定廠商裝潢施作,事後再補議價程序資料,因為無法做到比價、議價。

但緊急的情況例如磁磚或窗戶掉下來,要緊急維修是有可能。

…採購員的職責是會拒絕,但我們會上報主管,由主管即採購處處長去決定云云(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第177頁)。

惟查,本件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時序上係由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先指定沿山公司施作並通知業主匯款後,才交由採購處處理請購事宜,為配合採購系統之設計,只能找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才能請款,亦據證人○○○證述如前,是被告黃高正為配合電子採購系統之設計方作事後比價程序,並非為使沿山公司得標而為不實之比價。

況依證人○○○所證述請購單位已經指定廠商,不會公開招標,但還是要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應係在指定廠商尚未進行施作之前應遵行之程序,然本件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既已經請購單位指定廠商並先施作,採購單位才受理進行採購程序,如還要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已無實益,此業經證人○○○所證:採購一般不會允許加盟店先行指定廠商裝潢施作,事後再補議價程序資料,因為無法做到比價、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無訛,是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所為,洵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33101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沿山公司再提供一份金額較高且不要蓋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再將該份報價單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轉寄予傑斯公司,並於信件內文中表示:「廖董,幫我蓋個章好嗎?」,傑斯公司負責人○○○遂配合被告黃高正之要求,在該沿山公司所為之報價單上蓋用傑斯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予被告黃高正。

後因本標案已逾報價期限,故由被告黃高正以手動方式將沿山公司及傑斯公司之報價單上傳至採購系統等情,固有前揭電子郵件、14萬8,400元之估價單(未蓋大小章)、蓋有傑斯公司大小章之14萬8,400元估價單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6頁),惟該等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黃高正「洩漏本案底價為12萬5,000元」之事實,而係因沿山公司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7分通知被告黃高正稱其因未注意本案致超過報價時間,被告黃高正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回覆「計點一次」;

沿山公司方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傳一份報價單給被告黃高正,被告黃高正嗣於同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要求做一份價格較高之報價單,沿山公司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傳回價格為14萬8,400元之報價單,被告黃高正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將該估價單轉寄傑斯公司,請證人○○○蓋章,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偵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惟斗六文化加盟店係告訴人業務支援部指定沿山公司施作後再請款,並無辦理招標程序,沿山公司承包該工程與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無關,係至請款時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方知悉上情接續進行請購程序,被告黃高正事後比價程序找傑斯公司提供報價單,係為完成電子採購系統之設計,並無犯罪之主觀意圖,且不影響實際加盟主與施工廠商議定之結果,俱如前述;

況證人34○○○證述:斗六文化加盟精質店格之估價單是被告黃高正事後詢價,其認為估價合理,就蓋公司大小章,已見前述;

是縱被告黃高正請傑斯公司配合蓋章,傑斯公司負責人○○○乃係審認後認為估價單內容合理而予蓋章,且該金額亦未超過斗六文化加盟店請購單所載預計之每店20萬元代收代付額(原審卷三第189頁),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財產上增加或喪失得期待之利益。

再者,本件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之訂購比較表上記載之得標金額為12萬5,000元,不適用公開招標之程序,其請購部門為「業務支援部」,品名為「E-業務費用,加盟代收代付」,預算金額與得標總價相同為12萬5,000元,簽註意見記載BOM如詢價比價後,沿山公司報價NT125,000(未稅)尚屬合理,交沿山公司執行本工程。」

,經被告黃高正於101年6月11日送簽、被告林榮逢、處長○○○均於同日核准,有訂購比較表1份(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附卷可考,均與前述詢價單(偵卷一第237頁)上記載本案無需技術審查、無需公告、指定廠商等情,要屬相符。

承前所述,本件詢價單公告報價之起始時間為「2012/05/29」(原審三卷第190頁),在此之前已於101年5月22日匯入裝潢款項,已見前揭○○○之電子郵件所載,因此本案並無底價,得標總價12萬5,000元為沿山公司與加盟業主之議價結果,被告黃高正並無從洩漏,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真實最低報價之損害。

公司用印,縱使告訴人原本藉由電子採購系統以稽核加盟業35主與施工廠商間工程款項有無浮報之功能因此喪失之虞,然實際該次採購沿山公司有無浮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就該工程款既係代收代付,且工程款係加盟業主與沿山公司所議定,已如前述,若認工程款遭浮報,亦難謂告訴人係受害者。

是被告黃高正雖未實際至市場訪查請求提供估價單,而任由施工廠商自行提高價格擬具另份報價單,以確保沿山公司因此可按12萬5,000元向加盟業主請款,然告訴人僅係代收代付,不因此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且尚無證據證明加盟業主因被告黃高正之行為,受有溢付工程款或降低工程品質之財產上損害,自難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101年楠梓建楠、鹽埔新圍加盟店裝修工程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高正明知告訴人設定之標案底價為業務上所知之工商秘密,然為使沿山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由被告黃高正私下透露該標案設定之底價予沿山公司。

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為符合比價程序,由被告黃高正將沿山公司所寄之該郵件併同上開報價金額為24萬950元之報價單轉寄予傑斯公司,以要求傑斯公司開立虛偽之報價單陪標為據。

經查:新圍加盟店精質化改裝工程,也是加盟店先叫我們做,告訴人業務支援部指定我們做,價格14萬5,000元、6萬2,000元是我們估價的,沒有辦招標,之後才跑採購流程,工程的承作過程中,二位被告沒有跟我聯繫,被告黃高正是後來跑採購程序時,才跟我聯繫,叫我提比較高的報價單給他等語(原審卷六第20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核與前述告訴人關於101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之程序相同,均係加盟店及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指定沿山公36司估價先行施作,於施作完成才由被告黃高正進行採購程序。

又查,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進行楠梓建楠加盟店及鹽埔新圍加盟店之裝修工程案之招標,沿山公司於同年月6日,將其對楠梓建楠加盟店之報價金額16萬7,150元、鹽埔新圍加盟店之報價金額7萬3,800元,總計報價金額24萬950元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黃高正,有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參(他卷二第78頁);

被告黃高正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6分,再將上開報價單轉寄傑斯公司,此亦有電子郵件1紙、估價單2紙在卷可憑(他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又本案之查詢訂購比較表,經被告黃高正於同年月11日送簽,被告林榮逢、前採購處處長○○○於翌(12)日核准,其上記載無需技術審查、無需公告、且為指定廠商施作,亦有詢價單附卷可考(他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係由沿山公司向被告黃高正提出報價單,並無被告黃高正向沿山公司洩漏該標案底價之情形。

而本案得標總價20萬7,000元為沿山公司與加盟業主之議價結果,被告黃高正自無從洩漏,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真實最低報價之損害。

雖傑斯公司是依被告黃高正提供之報價單上網報價,業據證人○○○結證在卷(原審卷六第124頁),將使告訴人原本藉由電子採購系統以稽核加盟業主與施工廠商間工程款項有無浮報之功能因此喪失之虞,然實際該次採購沿山公司有無浮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工程款係加盟業主與施工之沿山公司所議定,若認工程款遭浮報而受害者,應係加盟業主,已如前述,難謂告訴人因虛報而受害。

是被告黃高正雖未實際至市場訪查請求提供估價單,而係自行提高價格擬37具另份報價單,使沿山公司因此可按20萬7,000元向加盟業主請款,然告訴人就工程款僅係代收代付,不因此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且尚無證據證明加盟業主因被告黃高正之行為,致受有溢付工程款或降低工程品質之財產上損害,自難認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可知楠梓建楠、鹽埔新圍加盟店裝修工程案係告訴人之業務支援部指定沿山公司施作後再請款,並無辦理招標程序,沿山公司承包該工程與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無關,係至請款時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接續進行請購程序,被告黃高正事後比價程序找傑斯公司提供報價單,係為完成電子採購系統之設計,且不影響實際加盟主與施工廠商議定之結果,誠如前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所論述,茲不復贅,是尚難認被告等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致生損害於他人,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構成背信罪。

97年間向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佣金部分:告林榮逢、黃高正均明知處理告訴人對外採購業務時,應恪遵採購管理辦法,亦均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及應遵守勞動契約、道德行為準則及誠信經營守則等規定,均一再要求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回扣、饋贈、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渠等職務經手告訴人展店裝潢工程招標之機會,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各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分別受領1,056萬1,565元、1,216萬4,795元之佣金為據。

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固不否認有收取前開金錢,惟否認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辯稱係借款云云。

38獲得財產上利益:契約內容如下:購處接獲核准之請購單後,應與請購單位確認品名、規格、單位、數量、交期後,以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等方式進行採購。」

、【付款】項下「一、如未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而自行採購者,不予付款。」

(他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

94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6條(保密義務)、第10條(電子郵件之管制);

被告林榮逢於93年1月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7條(保密義務)、第9條(機密資訊)及94年6月30日所簽立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切結書(他卷一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

3條(誠實信用原則)、第4條(防止利益衝突)、第5條(不得圖己私利)、第6條(保密責任)、第7條(公平交易)(他卷一第140頁、第141頁)。

2條(禁止不誠信行為)、第8條(禁止行賄及收賄)、第11條(禁止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他卷二第53頁、第54頁)。

告黃高正自97年9月9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收受無盡藏公司負責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店點門市裝修工程1%至2%佣金,受領佣金合計850萬8,803元;

被告林榮逢則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受39領佣金合計690萬5,573元。

又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沿山公司監工○○○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金額匯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再交由被告黃高正保管存摺、印章,被告林榮逢保管提款卡,輪流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予以均分,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各取得365萬5,992元,為被告等所坦承不諱。

又證人○○○證稱:將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並於固定時間將承包告訴人工程後請款金額之7%匯至該帳戶內,共計731萬3,823元,時間至102年8月為止,其後因未繼續施作告訴人之工程,故未再存錢進該帳戶等語(原審卷六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再證人即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證稱:其於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請款後各交付該次請款金額之1%予被告黃高正、林榮逢,於101年6月25日請款後,僅支付被告黃高正,未支付被告林榮逢等語(原審卷六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給付明細表(他卷一第207頁至第219頁)、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11月12日彰南高字第1028157B00003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考,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此部分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利用職務機會,於附表一、二工程案請款時,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收取金錢,已違反告訴人上開誠信經營守則第8條:「本公司及董事、經理人、員工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40金、疏通費或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第11條:「本公司及董事、經理人、員工與實質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

之規定。

雖被告等辯稱附表一、二之款項係借款云云,證人○○○亦附和稱:我們公司是作完驗收後,告訴人決定讓我們作,被告黃高正、林榮逢說他們沒錢,問沿山公司利潤有多少,我拿現金給他們,但後續我們公司款項下來,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就又跟我講房貸、車款什麼的,我就去彰化銀行申請了存摺簿,我有問過他們這算是什麼錢,被告等也都不講,我想說以存摺為憑,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黃高正,是因為要借錢給他們云云(原審卷六第10頁背面、第25頁),惟證人○○○證稱:作一些百貨公司,他們有些人也是會跟我們吃吃喝喝,吃吃喝喝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一般工程界都有這個,想說如果沒還就算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5頁背面),實與「借款」之意不同,且雙方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借貸期間均不明(原審卷六第25頁正、背面),參以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於原審均未曾返還分文(原審卷六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才提出調解書(本院卷二第86頁)陳明彼等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取。

告訴人職務守則之規定,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按背信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易言之,背信行為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須41有因果關係,如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從使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未合。

經查:證人○○○證稱:匯款給黃高正、林榮逢提領後,沿山公司的工程並沒有都順利得標,我們標得都是最低價,我希望請款順利,被告黃高正或林榮逢沒有明示或暗示這個錢付或不付,會有利或不利的結果,所支付之125筆款項,亦非請託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之對價,亦未因此降低施工品質或以較差之材料取代。

沿山公司施作完畢後請款,須向被告黃高正提出統一發票與請款單,沿山公司請款過程中,並未遭受被告黃高正之刁難。

直營店驗收是PM跟勞安來現場,有時候黃主任也會陪同,驗收過後,將發票寄給被告黃高正去請款…有固定的時間款項會匯到公司等語(他卷一第223頁、原審卷六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

證人○○○則證稱:我們小公司資金的週轉比較大,如果我們送發票,他照正常程序幫我們送,才比較可以照時間拿到工程款。

我不記得是在哪一年曾經因為合約被卡上千萬元,就是過了年,要製作新年度的合約,可是合約沒下來,他們就無法支付款項,可是前端又急著要我們去施作,我做了二家店之後,因為被告等是採購,就請被告等幫我催,去跟法務把合約弄下來,不然沒有辦法請款,上千萬元小公司哪有辦法,所以如果可以照時間幫我,我願意給一點茶水錢。

我覺得如果這樣做很多事情會比較順遂一點,要不然可能就是發票會忘記或事情會怎麼樣。

在我給茶水費之前,被告黃高正沒有就他的職務採取任何刁難的舉動,給這些茶水費之後,台語說手勢拿高一點,他們如果願意幫我早點送出去,讓程序去跑,如果過程中42有卡到幫我去問一下,是否已經簽核,我覺得就夠了,而不是說一定怎麼樣,我只希望能夠很順利的照他們的流程幫我跑,早點驗收,早點收到工程款。

被告等不是驗收單位,他們只是核對跟報表數量對不對,至於施工品質有勞安會、使用單位、CSMO、廣宣各看各的,所以品質的部份,不可能因為他們給方便,就可以隨便做,因其他單位也在看。

會持續給費用,是因為他們之前的85家量很大,且每年都有幾十家、近百家這樣的量,所以每個月完成的量也很多,我擔心今天不給,下一次會不會有問題,之前這樣做很順利,就會期望說下一個case也是很順利,就持續給等語(他卷一第204頁、原審卷六第95頁背面、第97頁、第105頁正、背面、第106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

是依證人○○○、○○○上開之證述,渠等未曾因請款遭受被告等為難,給予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上開款項,係因承包告訴人之工程數量很大,為使其工程請款順利,如果請款有問題去查明原因,並未要求被告林榮逢、黃高正因特定工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被告等不是驗收單位,不致使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得以降低施工品質或以較差之材料取代而通過驗收,是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推定認定之。

證人○○○證稱:我當稽核,有檢舉人說「不得其門而入」,這個檢舉人沒有說被告黃高正或者被告林榮逢阻攔他們不可以來參與,也沒說在網站上看不到資料,因為如果有證據就會查,因為沒有證據沒有辦法查,所以只好放著等語(原審卷六第151頁)。

是被告黃高正既依規定上網公告,由廠商自行評估是否投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有以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排除其他有意投標之廠43商。

再者,除上開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101年斗六文化加盟店改裝工程案、101年楠梓建楠、鹽埔新圍加盟店裝修工程案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於不同個案收取不法利益,並因收取該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而前開所述之個案,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並無何違背任務之故意,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難僅以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確有收取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前揭款項為由,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遭受投標廠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及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及承受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包含於報價金額或降低施工品質等利益損害」(起訴書第3頁第4行末起)。

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中『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原判決認定甲○○、乙○○犯背信罪所造成林鬱公司之損害,包括『林鬱公司之商譽』,而兼及林鬱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揆之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縱有認「商譽」屬於無形資產者,倘無從證明此非財產上利益有何具體金錢損害數額,亦無背信罪等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亦謂:「因『商譽』乃無形資產。

原判決並未敘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上訴人等違背44職務之行為,『商譽』受損所致具體金額損害之認定標準,且未說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於一定期限內,無法從事公開承銷業務』所受具體損害究為若干及其所憑依據。

此攸關上訴人等究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抑僅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相繩之判斷,自應進一步詳予闡析論敘。

」,是所謂商譽損失,必須係可以具體財產計算之財產利益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收取佣金之行為,受有何等之財產損害。

而就「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包含於報價金額」、「降低施工品質」部分,除上開結果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外,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林榮逢、黃高正收取上開金額之因果關係,已見前述,自難遽為被告林榮逢、黃高正不利之認定。

至渠等違反告訴人內部規定之誠實信用守則而收受廠商之金錢,本當依雙方合約之約定求償,惟此類企業中利用職務機會或不違背任務收賄行為,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概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6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手機防盜貼紙採購案,於101年11月間進行邀標時,被告黃高正、林榮逢均明知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國賓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3家廠商於同年11月30日之第1次報價係國賓公司以14萬4,000元為最低價,沿山公司報價為15萬9,000元,無盡藏公司報價則為15萬6,000元,因該標案為價格標,理應由國賓公司得標或優先與國賓公司議價,惟被告黃高正不僅未先與國賓公司議價,反邀集非從事生產防盜貼紙而係從事裝45修工程之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進行議價,並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逕採國賓公司第1次報價之14萬4,000元金額作為第2次報價,被告黃高正依此金額使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共同得標,刻意排擠國賓公司,而於同年12月4日經被告黃高正送簽予有業務督導之主管即被告林榮逢核准,使與被告黃高正、林榮逢長期配合之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順利得標,致告訴人遭受投標廠商認為該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平誠實交易原則之商譽損失,喪失與其他投標廠商議價以取得較低報價,及承受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為求收支平衡而將不當利益包含於報價金額中或降低施工品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此部分與首揭公訴意旨欄所述犯行係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惟公訴意旨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林榮逢、黃高正犯罪不能成立,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自與起訴意旨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嫌,原審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起訴,同署檢察官李建論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孫冀薇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6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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