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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宗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之被告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之負責人(黃宗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妙如則為被告玖易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玖易公司前曾與告訴人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睿璽公司)之負責人陳睿騏商討系統櫃設計合作等事宜,並由被告許妙如負責與陳睿騏洽談。
被告許妙如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陳睿騏提供作品參考,用以評估後續合作可能性之機會,陳睿騏則於同日郵寄標題為「商空照片」(附件有五味春秋之照片檔案)、「木作搭配系統櫃作品」(附件有照片-1、照片-2之檔案)、「接待中心(寮仔)」(附件有唐寧街10號之照片檔案)之電子郵件共三封並均附加照片檔案予被告許妙如觀覽、評估,詎被告許妙如明知告訴人睿璽公司及代表人陳睿騏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玖易公司、許妙如使用系爭照片檔案,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網站後即可瀏覽或下載上揭非法重製之設計照片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許妙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玖易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被告許妙如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云云。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所涉侵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應屬證人陳睿騏或嘉華廣告公司所有,且於拍攝及被告許妙如使用時,告訴人睿璽公司尚未成立,實難認告訴人睿璽公司為被害人。
且告訴人睿璽公司為法人,與證人陳睿騏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證人陳睿騏之財產,自始即不當然直接等於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財產。
且就證人陳睿麒證稱有移轉本案相關之著作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乙節,認僅係證人陳睿麒之主觀直覺,實無任何相關權利移轉之跡證,再查遍全卷宗,確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證人陳睿騏有將本案所涉侵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睿璽公司,難認告訴人睿璽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即非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外,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之成立,著作權法並未設有特別規定,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證人陳睿騏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將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轉讓予睿璽公司?)有。」
、「因我就是負責人,應該就是我的,自己轉讓給自己。」
、「自己成立公司,當然轉讓給自己的公司。」
、「(問:你說你是自己轉讓給自己的公司,轉讓方式為何?)我成立公司之後,個人主觀直覺,相關權利就轉讓給公司了。」
、「(問:睿璽公司股東就只有你一人?)是。」
,此有原審105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而由告訴人睿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而身兼董事之證人陳睿騏之出資額亦為100,000 元,此有睿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及本院卷第18至19頁)。
參照前開證人陳睿騏於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確為證人陳睿騏所設立之一人公司,而著作權之讓與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證人陳睿騏既以一人公司之形式設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則證人陳睿騏證稱所謂主觀直覺成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後,相關權利當然轉讓給睿璽公司等語,應即係已將其所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經營業務之一切權利,移轉或授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以利告訴人睿璽公司對外進行一切商業行為。
原審逕以告訴人睿璽公司非被害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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