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31,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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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徐華文
自訴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紀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自訴合法:(一)被告辯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楊紀華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取得如附圖1 所示之「Q 版包仔」及「Q 版籠仔」等圖形之著作權,然包子、蒸籠等圖形因有實體形象參考,表達方式有限,於我國實務上「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與「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下,欠缺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創作性,非屬著作,又自訴人並未證明其為包仔、籠仔等圖形之著作權人,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1 第235-244 、132-133 頁,原審卷3 第36-37 頁,本院卷1 第64頁)。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證人顏○○自民國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有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161 頁),而如附圖1 所示之「Q 版包仔」、「Q 版籠仔」等圖案,係證人顏○○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業據證人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自訴案件)證述明確,而該等圖案之設計圖上復均有「設計師:eva 」之此一載有證人顏○○英文姓名eva 之註記,可見,上開「Q 版包仔」、「Q版籠仔」等圖案(見原審卷1 第12-13 頁),確為證人顏○○所創作甚明。

又證人顏○○亦於前案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青蛙是剛進公司沒有多久的案子,那時候筆法沒有那麼成熟,包仔、籠仔是一起的,這是寶來公司之鼎泰豐專案,說要創作這個東西等語,此經前案自訴案件之上訴審即本院105 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1 第232 頁),而青蛙圖樣就青蛙之形狀、動作、表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籠仔圖樣則係依鼎泰豐公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就小籠包及蒸籠之形狀加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並藉上開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圖有與他人所繪製之圖案相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顏○○有何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

故證人顏○○所設計、繪製如附圖1 所示之包仔及籠仔等圖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不具有原創性云云,尚無可取。

2.另依卷附證人顏○○與自訴人於95年8 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顏○○)同意於乙方(即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3 第162 頁背面),係就著作權約定由雇用人享有,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自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是被告辯稱自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自訴案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一)被告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自訴案件,皆係自訴被告楊紀華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取得如附圖1 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前案自訴案件係自訴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將重製及改作著作交由其他廠商製作商品,而本件自訴案件係自訴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及改作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為第1411251 號(如附圖2 所示)、第1417327 號(如附圖3 所示)、第1411250 號(如附圖4 所示)、第1417326 號商標(如附圖5 所示,以上附圖2-5 所示商標,合稱:系爭商標)。

因2 行為皆係對於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而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將系爭商標反覆利用於商品上,故被告鼎泰豐公司每次將商標圖樣印刷、貼附於商品時,客觀上即為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是2 行為係屬不可分,且被告楊紀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為之利用,屬於同一行為,又本件自訴之法條依據、證據主張亦共通、提告之對象、主張之標的、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皆相同,故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訴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1 第32-37 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同一案件既經自訴人向法院起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刑事訴訟法明定不許其他之人再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種對同一案件限制重行起訴之規定,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

經查:1.自訴人於前案自訴案件之事實,係自訴被告鼎泰豐公司與自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以Q 版包仔及Q 版籠仔美術著作開發、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並為銷售,契約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

迄至104 年8 月25日,被告鼎泰豐公司片面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青蛙、包仔及籠仔等圖案,並交付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商品,再將商品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國內、外各門市內銷售。

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云云,此有前案自訴案件刑事自訴狀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92-104頁),而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楊紀華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重製Q 版包仔、Q 版籠仔,並於98年9 月21日將該重製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亦有刑事自訴狀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 第1-8 頁),則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相同,已難認屬同一案件。

2.被告於前案自訴案件被訴犯罪行為時間為104 年8 月25日後某日,而本件自訴案件被訴犯罪行為時間則為98年9 月21日前某日,此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285 頁),則被告於2 案被訴犯罪行為時間,相距長達6 年之久,客觀上顯無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案件與前案自訴案件之訴訟客體的社會事實關係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於提起前案自訴案件後,另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核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被告前開所辯,不無曲解同一案件之要件,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97年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Q 版籠仔」等圖案(如附圖1 所示),均係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美術著作。

又自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與以被告楊紀華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鼎泰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著作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合作銷售事宜,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

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始未再依系爭契約執行合作計畫。

嗣自訴人於104 年9 月2 日始發覺被告明知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於98年9 月21日將該重製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因認被告楊紀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鼎泰豐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處罰金云云(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以系爭商標圖樣相較系爭著作僅有些微改變,實質相同,並未添加新創意,非屬新創作,不符「改作」之要件,故僅自訴被告楊紀華將系爭著作重製之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見本院卷1 第28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劉○○之證詞(見原審卷5 第15-22 頁背面、原審卷4 第3頁背面至第9 頁)、「Q 版包仔」提案書(見原審卷1 第12頁)、「Q 版籠仔」提案書(見原審卷1 第13頁)、著作權證書(見原審卷1 第14-15 頁)、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見原審卷1 第16-19 頁)、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表(見原審卷1 第20-21 頁)、智慧局99年5 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411251 號商標(見原審卷1 第22頁)、智慧局99年7 月1 日公告之註冊第1417327號商標(見原審卷1 第23頁)、智慧局99年5 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411250 號商標(見原審卷1 第24頁)、智慧局99年7 月1 日公告之註冊第1417326 號商標(見原審卷1第25頁)、「Q 版包仔」、「Q 版籠仔」平面及立體商標之委辦單(見原審卷2 第89-90 頁)、顏○○人事資料表與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3 第161 頁)、自訴人與顏○○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保密切結書(見原審卷3 第162-1 63 頁)、顏○○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57 分傳送予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徐華文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3 第164頁)、「Q 版包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見原審卷3 第165 頁)、「Q 版籠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見原審卷3 第166 頁)、徐○○98年7 月15日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3 第182 頁)、徐○○98年7 月21日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3 第183 頁)、周○○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3 第186-260 頁)、104 年9 月4 日六張犁郵局第00051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 第261-263 頁)、「Q 版包仔」立體公仔圖片(見原審卷4 第15頁)、「Q版籠仔」立體公仔圖片(見原審卷4 第16頁)、徐○○98年7 月6 日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4 第17頁)、自訴人公司所修改之「Q 版包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4第20頁)、自訴人公司所修改之「Q 版籠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見原審卷4 第21頁)、前案自訴案件105 年1月2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4 第22-30 頁)、徐○○於97年6 月至98年12月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4 第61-265頁)、徐○○98年7 月27日營業報告書(見原審卷4 第18頁)、前案自訴案件105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見本院卷1 第43-44 頁)、2009年7 月21日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劉○○與連邦事務所承辦人員劉○○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1 第89-90 頁)、自訴人設計完成之「Q 版包仔」、「Q 版籠仔」直式明信片及橫式明信片提案圖(見本院卷1 第174 頁)、自訴人製作之比對圖(見本院卷1 第175-178 頁)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著作製作「鼎泰豐紀念商品」合作銷售事宜,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重新訂約,惟仍維持先前契約之合作模式,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告知自訴人將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始未再依系爭契約執行合作計畫,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將附圖1 所示之系爭著作稍做修改,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容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請其他協力廠商生產相關產品迄其104 年8 月開始宣稱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前,長達4年的期間,自訴人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行為為任何爭執,自訴人甚至提供設計圖檔予被告鼎泰豐公司編輯、更改,可見,自訴人業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著作用以申請商標,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於相關商品上使用該圖樣;

又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於97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自訴人將商品放置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店內銷售,以抽成賺取利潤,且自訴人在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製作之相關產品之包裝上皆載有「授權商: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可知自訴人不得單獨利用該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而仍須有被告鼎泰豐公司授權始得用於商品上,並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店內外販售,亦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有就系爭著作之使用上有一定之默示授權存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著作申請商標登記亦屬默示授權之一部,即自訴人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

再者,被告楊紀華並未參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之討論,僅知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自訴人均有權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樣,不具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一)被告鼎泰豐公司參酌附圖1 所示之包仔及籠仔圖案,設計實質近似之如附圖2-5 所示圖樣,於98年9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等情,有前揭「Q 版包仔」提案書(見原審卷1 第12頁)、「Q 版籠仔」提案書(見原審卷1 第13頁)、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表(見原審卷1 第20-21 頁)、智慧局99年5 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411251 號商標(見原審卷1第22 頁)、智慧局99年7 月1 日公告之註冊第1417327 號商標(見原審卷1 第23頁)、智慧局99年5 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1411250 號商標(見原審卷1 第24頁)、智慧局99年7 月1 日公告之註冊第1417326 號商標(見原審卷1第2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28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於前案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西元2005年5 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訊部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過包仔、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來公司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豐之名稱作銷售,伊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當時簽約時,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公司會有關連,合約是簽2 年,有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們合作,公仔可能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計上,我們有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伊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給我們;

伊那時有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後來公司有人,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說要伊去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登記商標,伊有問寶來公司業務徐○○商標一事,伊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伊沒有概念,徐○○有回覆伊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伊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王○○,讓公司知道這件事,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等語;

復於原審證稱:伊收到98年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之理解是寶來文創公司同意鼎泰豐公司去申請商標,徐○○回覆沒有問題時,伊有去回報公司之張特助,後續就交給承辦單位等語(見原審卷5 第23-25 頁),另核閱有關系爭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張○○之電子郵件中確實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自訴案件卷4 第213 頁)。

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且自訴人亦已為同意商標註冊之表示。

2.自訴人公司業務即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7 月14日傳送給被告鼎泰豐公司張○○之電子郵件,「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係指被告鼎泰豐公司不斷詢問關於商標的問題,伊只是業務,也是說要跟總經理再討論來回覆,那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伊回答張○○,伊有詢問過總經理,這部分還需要總經理去鼎泰豐公司那邊雙方來談云云(見原審卷5 第15-22 頁),惟觀諸電子郵件之文意為「我們對於商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與證人徐○○所證述商標部分還需要總經理去跟被告鼎泰豐公司來洽談之意出入甚大,若商標部分尚須總經理同意,證人徐○○大可在電子郵件上表示此部分自訴人公司仍有保留,無須在電子郵件文意直接表示此部分沒有問題,更未在電子郵件提及尚須總經理回覆一事,又證人徐○○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之姪子,其證言難免偏頗,則證人張○○之證言與該電子郵件之文意較為相符,而為可採,是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難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及被告楊紀華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

3.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ディンタイフォン聯合式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與提升企業形象,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

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

(見原審卷1 第142 、143 頁),依約定內容所示,似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張○○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為有排除自訴人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意。

參以,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仔平面商標分別於99年5 月16日、7 月1 日公告在案,另註冊之包仔及籠仔立體商標則於99年12月1 日公告在案(前案自訴案件卷2 第47-52 頁),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前,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自訴人公司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惟自訴人均無異議,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後,自訴人始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當無可採信。

4.自訴人提出之證人徐○○所製作之營業報告書,98年7 月15日固記載:「商談內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未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權問題!」等語,惟該營業報告為自訴人公司單方所提出,且原審就該營業報告書如何製作詢問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自訴代表人徐華文陳述:今日庭呈之營業報告書是當初列印下來的,一開始證人徐○○在電腦上製作,然後存在電腦裡,每天或不定期或列印下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在電腦簽名。

公司縮編後,電腦都廢棄,我們原來就有列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5 第4 頁背面);

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後又稱:報告書在電腦製作,不定期會將電腦檔案列印,他也有將他列印好的給我們,所以其實有二份資料,有紙本也有電腦資料,這裡面的資料當初都是一樣的,沒有經過人工修改內容等語,是自訴人之代表人徐華文對於庭呈之營業報告書如何而來已有交代不清之情形,先敘述公司電腦因為縮編已經廢棄,又說庭呈之營業報告書來自兩部分,一為紙本,二為電腦,公司電腦既為廢棄,何來列印電腦內之營業報告?營業報告哪一部分為當初紙本?哪一部分為電腦列印?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楊紀華、被告鼎泰豐公司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楊紀華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1.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4年間至98年任職連邦事務所,平面商標包仔、籠仔係由鼎泰豐公司委由連邦事務所為平面商標登記,包仔、籠仔立體商標也是伊辦理,立體商標同意書是伊所草擬,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給鼎泰豐的劉○○,以經驗而言,伊認為鼎泰豐是大公司,有美編可以自行設計平面商標,後來鼎泰豐公司有委託外面廠商以平面公仔作的圖形作立體商標的設計,伊認為平面跟立體差異頗大,所以建議當事人雙方簽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4 第3 -9頁)。

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先是委由證人劉○○斯時任職之事務所辦理平面商標,之後才有立體商標之辦理而簽訂前揭立體商標同意書,則自證人劉○○證述立體商標之申請過程及簽訂同意書之流程,自無從推知被告楊紀華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過程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犯意。

2.再觀諸連邦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平面商標註冊之委辦單,其中內容僅有申請費用、領證費用之確認,其簽署人亦僅有「張耀騰,9/11 2009」,有105 年7 月22日該所連律105 字第07006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 第88-90頁),對於自訴人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如何約定其平面商標亦無約定條款,自亦無從推知被告楊紀華於系爭商標申請過程有參與決策,或明知而故意侵害自訴人於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四)自訴人以連邦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連律(105 )字第07006 號函檢送之「籠仔公仔」、「包仔公仔」平面及立體商標委辦單2 紙,均有記載「鼎泰豐 劉小姐」等字及證人劉○○證詞,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當時係委請連邦事務所辦理申請包仔、籠仔圖案之平面商標及立體商標,被告鼎泰豐公司之承辦人員為劉○○,聲請傳喚證人劉○○,以證明自訴人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以包仔公仔、籠仔公仔註冊立體商標云云,又聲請調閱連邦事務所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之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卷1 第78、85頁以下)。

惟查,自訴人係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證人劉○○僅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與連邦事務所聯繫系爭商標註冊之承辦人員,至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同意或授權與否,顯非承辦人員所得知悉,又原審前已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11月7 日先後向連邦事務所函調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之契約書等資料、被告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契約書及報價單等資料,連邦事務所亦於105 年7 月22日函覆:「檢送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於2009年9 月11日以傳真回覆確認之『籠仔公仔』及『包仔公仔』平面及立體商標委辦單」等語、105 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所受理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籠仔』商標註冊委辦資料,本所已於105 年7 月22日函覆。

又除上開由鼎泰豐公司簽回之委辦單,本所並未與該公司另行簽署委辦契約書。

」等語,有105 年7 月22日該所連律105 字第07006 號函及105 年11月23日該所連律105 字第11003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88-90 頁、原審卷3 第95頁),是連邦事務所就為委託辦理被告鼎泰豐公司關於包仔、籠仔商標案之相關資料,均已詳細回覆提供,自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相同之證據,並無實益,故自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於自訴人另外聲請向智慧局調取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公仔之立體商標之申請書及商標註冊證及向連邦事務所調取該所提送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申請包仔、籠仔公仔之平面商標及立體商標之送件確認單之彩色原件等相關資料云云,亦核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紀華涉有自訴意旨前揭所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紀華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楊紀華犯罪,應依法為被告楊紀華無罪之諭知。

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紀華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則被告鼎泰豐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此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至於原審認自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云云,固有未洽,惟於結論並無不合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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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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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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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卷(一)                 │原審卷1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卷(二)                 │原審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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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卷(三)                 │原審卷3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卷(四)                 │原審卷4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卷(五)                 │原審卷5         │
├──┼───────────────────────────────┼────────┤
│ 6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卷(一)               │本院卷1         │
├──┼───────────────────────────────┼────────┤
│ 7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卷(二)               │本院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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