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71,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1至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7、2621、8065、8067至8070、94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95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5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8071、8072、8677、9435號、100年度偵字第24398 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7、3222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99、505 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及自100 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經訴外人陳仁擇(據被告稱已更名為陳澤)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 千元為代價,僱用為人頭,就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其至多僅有出面簽約之行為,並無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及收購機台之行為,所示各機台實係其他維修師所有,其僅係單純人頭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

被告於本件個案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下本案同類型之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

又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妨害經濟產業之發展,顯有不是。

再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而於102 年間起經原審法院通緝,嗣於104年12月9日始在花蓮縣吉安鄉為警查獲就逮,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撤緝書在卷可參。

被告在其後原審審理中,復無視於其前案相類似之抗辯迭經受理法院駁斥而判決有罪確定,而堅持為「無重製歌曲能力、係跳蚤市場購得機台」等抗辯;

又於原審針對其抗辯均予整理、調查、審理接近結束之際,改口提出「其乃人頭,不知犯罪」之抗辯,已如前述;

在在足認被告未能面對自己過錯,犯後態度甚劣,耗損司法資源甚鉅,並浪費告訴人之時間精力,應予嚴懲。

復衡酌被告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台之歌曲在4至20首間,共計127首,侵害告訴人之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及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1-2-1至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王秀琴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1-5-1、1-5-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5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蔡來好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簡翠夏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4-1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5-1至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陳述明確;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6-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李永華所述一致;

扣案之附表三物品編號8-1至8-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事實所用之物,為其與證人陳貝蘭所述一致;

是前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四所示)。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

(二)被告固抗辯其本件被訴犯行僅係由第三人陳仁擇以每月 2萬元或2萬5千元為代價聘僱之人頭,其並無重製歌曲之能力,亦無任何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云云。

惟查:1、被告自本件偵查階段時起即未供陳其係陳仁擇所聘僱之人頭,乃至106年4月12日即原審審理期日近終結時出具書狀為前開抗辯,並於106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為前揭抗辯。

審酌被告本件所涉共9 案於通緝前之偵、審階段均未為前揭抗辯,至其於104年12月9日為警通緝到案後,於原審歷次準備期日中,亦未為前揭抗辯,嗣竟於原審審理近終結之時始忽然翻異前詞,及至本院審理中仍堅詞為此抗辯,然是否確有名為「陳仁擇」(或「陳澤」)之人?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地址、通訊等資料,以供原審或本院調查,自無從確認確有此人,況相關證人亦均未於調查中述及此人,且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資審認有名為「陳仁擇」(或「陳澤」)之人涉及本案,是被告徒托空言抗辯其為陳仁擇聘僱之人頭,而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2、被告曾於附表一各編號「簽約或擺放日」欄所示日期,至「地點、店名」欄所載之處所,親自與原經營者簽訂寄放卡拉OK伴唱機契約書、盤讓契約書等契約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參原審106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7 、5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分別供稱如附表五「被告供述內容」欄所載等語,佐以證人即原店家經營者陳淑華、王秀琴、孫美紅、雷黃玉理、蔡來好、陳進財、林福生、簡翠夏、陳素珍、李永華、黃乙庭、陳貝蘭、林秀春、向芝瑩如附表五「證人證述內容」欄所示證詞內容,可知各店家內之伴唱機有些係被告至跳蚤市場購買、有些是頂讓前店家的二手伴唱機,其亦為伴唱機所有權人及擺設機台之人,及各店家內之伴唱機台係由被告所提供,每月擺設伴唱機之應支付之金額多寡及做為補助電費或水費之用,亦均由被告出面商談交付,且機台擺設後之後續維修、更換主機、更換新歌、抽換歌本、客人反應伴唱機內點不到新歌等事宜,證人等皆係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親自或由被告與其僱用之人前往處理,擺設機台之營收獲利,亦係由被告每月至店內直接從機台內收取,且僅有被告持有各機台之鑰匙,店家並無備份鑰匙,另附表一編號1-4 凱旋卡拉OK、編號4五線譜歡樂廣場、編號5芝芝卡拉OK原負責人不繼續經營後,將其店盤讓給被告接續經營,甚且店家經警執行搜索時,證人等亦多係通知被告,被告亦旋即趕至現場等情。

準此,已在在彰顯出被告就其本件犯行非僅係單純出具登記名義之人頭而已,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甚明。

其所為被告就其僅係人頭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3、被告另又抗辯其並無重製歌曲之能力云云。

惟審酌被告具高工畢業學歷,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多次供述其曾更換主機,並可見重製歌曲於其而言,應非其能力所不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本件犯行究應評價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又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

餐飲店或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討論意見參照)。

2、按一般出租情形,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依一定周期期間,收取固定租金為代價,而將出租物交付與承租人,並由承租人管領、使用、收益,出租人對於出租物品於租賃期間內,除有違反約定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即無權過問承租人之使用狀況。

本件各店家所擺設之伴唱機係被告以每月支付一定代價後而擺設於各該店家之中,而消費者至各該店家使用伴唱機所投入之費用,均係由被告收取,而非由各該店家經營者收取,且伴唱機自擺設後之後續維修、抽換歌本等俱由被告為之,甚且店家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或經警執行搜索時,均交由被告處理,此已與前揭一般出租情形之說明有別。

況本案被告約定支付予各該店家之費用乃其擺設伴唱機之代價,並非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出租之租金,依上開研討會結論意見,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或同法第92條「出租」之要件。

易言之,被告犯行確與「出租」無涉,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

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尚宇、彭毓婷、黃立維、高永翰、陳威呈、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鍾鳳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