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易,7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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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李榕梃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與告訴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之「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兩者內容高度相同,「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係以「DS X產品使用說明書」為藍本,僅略做修改而製成,且證人楊○○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提供晉源公司之「DSX產品使用說明書」予伊等語明確;

又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曾交付「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予證人宋○○,作為證人宋○○製作宏展公司網頁之參考資料,且證人宋○○係自宏展公司伺服器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9 所示產品照片,並摘錄「晉源公司產品型錄」關於產品文字說明部分,而改作成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等情明確,足證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提供晉源公司之「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予證人楊○○及宋○○,證人楊○○及宋○○並以上開內容為基礎,製作出內容高度相似之「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且被告身為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所製作之說明書及網頁亦難諉稱一概不知情,是被告與證人楊○○及宋○○之間係互相分工、互相合作以共同營利之關係,則證人楊○○及宋○○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知悉且相互間已有達成默示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㈠關於非法重製告證5「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部分:經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告證4 即「TLC- DSX產品使用說明書」之證據能力,並否認該文件為宏展公司於97年11月出貨給馬來西亞客戶ASPEK 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78頁)。

證人許○○、楊○○對於告證4 之取得過程及作成時間,陳述前後不一,證人即晉源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許○○於偵訊時先稱:其於102 年4 月份到馬來西亞時取得告證4 ,這份產品說明書是附在出貨給馬來西亞客戶之產品箱子內;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98年4 月有去馬來西亞造訪ASPEK 公司,當時在Aspek 的辦公室裡看到宏展公司的產品,其沒有拆開,不知道裡面是否有產品說明書,嗣102 年間楊○○告知後,因伊已與ASPEK 交惡,才透過使用單位取得云云(見原審判決第7 頁)。

證人楊○○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於98年1 月間製作完成告證4 之「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云云,惟查,ASPEK 公司所購買之DSX 產品,由○○○公司名義報關出口,出貨日期均於97年12月間,顯然早於證人楊○○所述製作完成告證4 之時間(見原審判決第6 頁)。

證人許家發即ASPEK 公司股東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出貨給ASPEK 之100 台DSX 產品並未放置任何產品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判決第3 頁),由於證人許○○、楊○○對於告證4 之取得過程及作成時間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與證人許家發證述之內容不符,告證4 之文件是否係宏展公司之產品使用說明書,自有疑義,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在上開疑義未予釐清之前,縱使比對告證4 與告證5 之內容為高度相同,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告證4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述:「(你告證4 的產品使用說明書你是參考什麼資料做的?)依照告證5 做的,因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使用說明書也是我做的,我就拿同一份資料參考做。

(被告要求你做告證4 的產品使用說明書的產品使用說明書,被告有要求你如何製作,或提供資料給你?)他有提供用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上面的圖片及照片給我,就是產品的外觀照及結構圖,文字被告沒有要求我如何製作。

文字當初是為方便就把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使用說明書改一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2 5頁)。

可知證人楊○○本身即係製作告證5 之人,再參考告證5 去重製告證4 ,被告並未具體指示證人楊○○應如何製作,縱使被告有指示證人楊○○製作告證4 ,亦無從推認被告要求證人楊○○非法重製告證5 ,或被告與證人楊○○二人間,就非法重製告證5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㈡關於非法重製及改作「晉源公司產品型錄」部分:證人宋○○雖證稱,被告有交付晉源公司中文版及英文版之92年、96年產品型錄給其參考,以製作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云云,惟細繹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因為被告要其負責宏展公司網頁及DM,所以有提供兩本晉源公司產品目錄,一份中文的、一份英文的給其做參考資料,照片是從公司(宏展公司)伺服器抓的,公司伺服器的照片是原始的照片檔案,不是從網頁上複製下來的照片,如果宏展公司自己有產品的,就會放自己的產品照片,照片大多數都是我拍的,被告也有提供一些他拍的。

除了參考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外,還有參考其他同業的或供應商提供之資料。

其不知宏展公司伺服器內之照片原始檔案是誰的,其之所以會認為是晉源公司的產品照片,是因為其認為宏展公司伺服器抓取的照片圖檔與晉源公司的產品目錄一模一樣,所以認為是晉源公司的照片,產品規格及特性係其參考晉源公司產品目錄再略微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52-159 頁),可知證人宋○○製作宏展公司網頁及產品介紹,係參考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其他同業或供應商提供之相關資料,加上宏展公司伺服器之產品照片或自行拍攝之照片而成,並非完全照抄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且宏展公司及晉源公司為競爭同業,所販售之產品類似,證人宋○○參考晉源公司及相關業者之產品型錄,所製作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縱使產品之照片或規格、說明文字等內容雷同,亦難認有侵害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之著作權之故意。

至於證人宋○○認為宏展公司伺服器內部分照片圖檔與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相同,因此認為宏展公司伺服器內之照片圖檔係使用晉源公司之照片,僅是其個人之推測之詞,由證人宋○○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供其參考,有指示證人宋○○非法重製及改作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宋○○二人間,就重製及改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既然提供晉源公司之「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予證人楊○○及宋○○,對於該二人後續所為非法重製及改作行為之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身為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宏展公司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產品介紹網頁高度相似於晉源公司,難諉為不知情,被告對於侵害著作權具有未必故意,且與證人楊○○及宋○○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參考資料,並未具體指示證人楊○○、宋○○應如何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宏展公司產品介紹之內容,尚不得單憑其提供參考資料之行為,逕認其對於證人楊○○、宋○○後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又原審判決依證人宋○○證述,其於98年3 月至宏展公司任職後,就開始製作宏展公司網頁,製作時間大約有3 個月左右,其後也有增改,故認為證人宋○○有相當期間製作網頁及蒐集資料,並非單純受被告之指示,另依證人吳○○、邱○○之證述,證人宋○○為宏展公司之股東,且對於網頁之製作有其專業,因認證人宋○○可全權主導網站之內容,並非單純之受僱員工,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宋○○、吳○○工作內容係依個人專業互相協議分配,各自負責,尚非不可採信,均已詳述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10頁),並無違誤,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宋○○有相當時間製作並有能力搜集網頁資料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告訴代理人另主張,依證人邱○○之證述,證人宋○○在製作宏展公司網頁過程,會在開會時展示給在場的所有人看,被告自會發現宏展公司網頁上之產品型錄,與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相同云云。

惟查,證人邱○○在原審證稱:「(你方稱網站架設由宋○○全權主導,但是會在會議上讓大家看,這是何意?)讓大家知道現在網站的進度,宋○○會在電腦上展示,因為網站公司有給我們虛擬的畫面,網站公司給架構,宋○○會放幾張產品的照片跟大家說他計畫要怎麼排版之類的。

證人宋○○在會議中展示製作中的公司網站,應該是5 次以內。

(公司網站架設完成對外公開之後,宋○○是否還有在會議上展示公司的網頁?)宋○○只有在製作期間給我們看,公開後就沒有再討論了」(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187頁)。

可知證人宋○○在製作網頁期間,係將其計畫如何排版之方式,展示予公司其他人員觀看討論,而非展示實際完成之內容,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展示之內容為何,至於製作完成之後,即未在會議中提出討論,且宏展公司及晉源公司為競爭同業,所販售之產品類似,二公司之產品介紹之內容近似,本屬常見,且證人宋○○係參考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其他同業資料,加上自行拍攝之照片及修飾後之照片、文字彙集而成,若非刻意詳加比對,實難認定二者有何抄襲之情事,告訴人主張,被告曾經觀看過證人宋○○所展示網頁內容,即可發現宏展公司之產品網頁內容與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相同,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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