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上訴,1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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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滄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告訴人所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仁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三廣公司」)之代表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及○○○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三廣公司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為真實;

原審雖認定告訴人三廣公司均係以每包30顆裝共16包及每片10顆裝共2 片而非以500 顆桶裝之方式出貨,則「兩隻老虎藥局」崇德店(下稱:「兩隻老虎藥局」)就普琳絲蔓膠囊所進貨之型式中既無500 顆桶裝之產品,且原本即含有每包30顆裝之貨品,何來拆賣之必要,而認被告應無為拆賣桶裝產品而非法印製告訴人三廣公司所提供包裝之犯行,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告訴人三廣公司所提出遭偽造之普琳絲蔓膠囊包裝上確貼有「兩隻老虎藥局」之標籤,並打印標價等情,應可認定兩隻老虎藥局確實有於店內販售30顆裝之普琳絲蔓膠囊,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應無違法印製包裝之行為,實顯速斷。

又原審以告訴人三廣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該公司代表人○○○所述,指稱告訴人三廣公司業務巡店時先見有非法印製包裝情事,經該公司向被告聯絡反應後,被告憤而退貨,於被告退貨產品中發現非法印製包裝等語;

又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改稱:○○○於104 年8 月3 日在兩隻老虎藥局收取退貨之普琳絲蔓膠囊60顆,因該包裝與告訴人三廣公司原有包裝不同,○○○心生狐疑,乃於同年8 月5 日告訴人三廣公司開會時提出該退貨之包裝,經確認非告訴人三廣公司原有包裝等語,認告訴人三廣公司對於上情前後所述不一致而難以採信;

惟證人即告訴人三廣公司員工○○○於審理中證稱:在收到本件兩隻老虎藥局之退貨後,因伊沒見過該包裝,故伊有向告訴人三廣公司倉管人員綽號「○○」之人確認,「○○」向伊表示告訴人三廣公司從未有此包裝給廠商,伊才會跟○○○表示本件仿冒情事等語;

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上情,又原審於審理中未對告訴人三廣公司所提之104 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加以調查或確認是否係實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率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仁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

(一)告訴人三廣公司104 年10月23日告訴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1 、2 頁,下稱:「他字卷」)指訴被告將購自告訴人之桶裝膠囊拆賣,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如告證3 (見他字卷第7 頁)所示圖案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被告簡仁滄於偵查中陳稱:伊曾聘用哥哥○○○在99年間至103 年8 月間,在兩隻老虎藥局擔任採購部門主管,先前都是○○○與告訴人三廣公司另位女性業務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三廣公司前職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3 年左右,於103 年4 月間離職,伊後手業務員為○○○,伊在職期間,與兩隻老虎臺中市崇德店接洽對象都是○○○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兩隻老虎藥局接洽期間,是跟○○○接洽,沒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89頁正面)、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關於普琳絲蔓膠囊,不是在伊任內出貨,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即兩隻老虎藥局職員○○○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經手兩隻老虎藥局帳目,○○○離開兩隻老虎藥局之前,告訴人三廣公司的人如果到兩隻老虎藥局接洽業務,會跟○○○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證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3、94年在兩隻老虎崇德店任職至102 或103 年,擔任採購部門主管;

有的事伊有獨立決定權,若東西可以賣就進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正面、背面、第59頁正面),互核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三廣公司所提之出貨單記載聯絡人為○○○(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證,故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亦自承:依照進出貨單,編號2524的進貨單應該是最後一次進貨,以此時間來推算,當時應還在○○○任職期間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正面),是兩隻老虎藥局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三廣公司進貨普琳絲蔓膠囊,應係在○○○尚任職期間,從而兩隻老虎藥局關於普琳絲蔓膠囊之進貨,實際經手人為○○○而非被告,若確有告訴意旨所稱重製包裝圖案並拆賣等情事,尚難僅憑告證3 左上角貼有「兩隻老虎藥局」標籤(見他字卷第7 頁),即因此斷定必然為被告所為。

(三)告證3 之包裝圖案縱非告訴人三廣公司之原包裝而係他人所擅自重製或偽造者,亦不無可能係○○○或其他人所重製或偽造者,或在○○○及被告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其他人重製、偽造,並由○○○進貨該包裝之商品,致被告在不知其為重製或偽造之情形下,將該包裝之商品退還告訴人三廣公司。

倘被告明知該包裝之圖案為重製、偽造者,竟仍將該包裝之商品退還告訴人三廣公司,豈非自投羅網?且告訴人三廣公司業務○○○依三廣公司指示將告證3 所示圖案應為重製、偽造之情況告知被告時,被告之反應是罵○○○「神經病」等情,經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更足徵被告並未意識到該退貨包裝之圖案可能係重製、偽造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尚難斷定被告必然有何擅自重製、偽造如告證3 所示圖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關於他字卷第24頁告證4 退貨單係伊簽名,這些都是整理出來的,當時沒有在銷售,○○○離職後,整理○○○之前經手之帳目,當時這些都是沒有在賣的東西,這些都是○○○進貨的,所以○○○離職時,伊等就有陸續在整理,○○○進的貨,兩隻老虎藥局後面就沒有賣,因為伊等不會賣這個東西,老闆即被告有交代;

伊曾經拿告訴人提出遭偽造包裝之東西兩包,退貨給告訴人三廣公司業務○○○,這兩包是後續在兩隻老虎藥局103 年7 、8 月從臺中市崇德路一段搬到二段搬家時,伊陸續整理東西找到這兩包,找到時就是這樣,因要退貨,故不需要再整理;

○○○離職後,從報表上看,兩隻老虎藥局沒有賣出普琳絲蔓膠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除證實兩隻老虎藥局關於普琳絲蔓膠囊之進貨,實際經手人為○○○之事實外,亦足證被告將告訴人之膠囊退還予告訴人三廣公司前,並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之主觀要件,僅單純欲將○○○所留下之貨品退還告訴人三廣公司而已。

(五)告訴人三廣公司104 年10月23日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2 頁)所載內容,原審均加以調查,並於原審判決書論述甚詳,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起訴,同署檢察官溫雅惠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孫冀薇、朱帥俊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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