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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澤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澤於民國98年間擔任同案被告雅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領公司)之總經理,明知SK2 軟體之使用者介面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至二六所示之圖形、攝影著作(起訴書僅記載圖形著作,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之著作財產權屬華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所有,未經華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該軟體及所含圖形著作加以改作或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8 、9 月間,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改作SK2 軟體開發出「PhotoKiosk2 」軟體(下稱PK2 軟體),並於PK2 軟體中重製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至二六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再意圖營利將PK2 軟體連同同案被告雅領公司所生產之即時沖印站機臺一併於市面上販售,以此方式侵害華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案被告○○○、雅領公司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黃榮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擅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榮澤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澤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榮澤、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律師之指訴、證人○○○、○○○之證述、華創公司鑑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公證書、軟體委託開發合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黃榮澤固承認其為雅領公司之總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僅指示證人○○○開發搭配即時沖印站機臺之軟體,再由證人○○○找同案被告○○○進行研發,PK2 軟體之研發係由同案被告○○○一人負責,並未向其報告,研發過程其不清楚,其與同案被告○○○間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SK2軟體之操作畫面、資料夾及XML 語言均為通常常見之一般設計,並無原創性而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且PK2 軟體與SK2軟體並未構成實質相似性等語。
經查,證人○○○於原審證稱:其於97年7 、8 月間擔任雅領公司之經理,被告黃榮澤對其說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電子)向雅領公司訂購很多臺即時沖印站機臺,雅領公司只有生產機臺,搭配用的軟體是平成電子另外去找的,但因平成電子沒有向雅領公司下訂單,即時沖印站機臺已經生產好,卻一直沒有辦法出貨,被告黃榮澤說不如自己研發搭配用的軟體來銷售,其沒有接觸過即時沖印站機臺所使用之軟體,因此找同案被告○○○進入雅領公司研發,同案被告○○○有對其說需要圖片才能夠操作軟體,所以就由同案被告○○○去找美工人員製作圖片,其並未參與找美工製作圖片的過程,也不清楚同案被告○○○在研發PK2 軟體時是否有參考任何資料,同案被告○○○是自己研發,在公司是各自獨立作業,而被告黃榮澤不太熟悉軟體設計,也沒有就搭配即時沖印站機臺之軟體有何指示,其也不會定期向被告黃榮澤報告同案被告○○○研發PK2 軟體的進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智訴卷,卷一第58頁反面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供稱:其進入雅領公司時,證人○○○告知其第一個任務便是研發一套可以用在即時沖印站機臺的軟體,其便研發出PK2 軟體,研發過程中被告黃榮澤並未給任何具體的指示,其只對證人○○○負責,其進入雅領公司的前3 個月幾乎只認識證人○○○,證人○○○也沒有給其具體的指示,因為證人○○○也不是做軟體的,當時雅領公司只有其1 個軟體工程師,其也未向任何人說明其有以SK2 軟體之圖片來作為研發PK2 軟體測試用的圖片,因為在雅領公司內沒有人懂,其說了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智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88頁正反面,卷二第130 頁反面)相符,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榮澤固有指示證人○○○找人研發用以搭配即時沖印站機臺之軟體,證人○○○並因此招聘同案被告○○○進入雅領公司負責PK2 軟體之研發,然PK2 軟體研發過程係由同案被告○○○獨力完成,被告黃榮澤並未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或證人○○○該如何研發PK2 軟體,同案被告○○○亦未曾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被告黃榮澤報告有關PK2 軟體之研發內容,實難遽認被告黃榮澤有授意同案被告○○○改作SK2 軟體以完成PK2 軟體之研發工作,或知悉被告○○○所研發之PK2 軟體使用者介面有侵害SK2 軟體之使用者介面之情形,是被告黃榮澤辯稱其不清楚PK2 軟體之研發過程,應屬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榮澤與同案被告○○○間就改作SK2 軟體之使用者介面以完成PK2 軟體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不能遽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既認同案被告○○○有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華創公司SK2 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被告黃榮澤為雅領公司總經理,對同案被告○○○有指揮監督權責,自難諉稱與同案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民法上指揮監督之責究與刑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同,被告黃榮澤與同案被告○○○間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犯意聯絡,仍須有客觀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黃榮澤對同案被告○○○在民法上有指揮監督權責,即可遽而推論其對同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行必有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上訴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榮澤確有該等犯行,自難以共犯罪責相繩。
至於有關同案被告○○○重製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至二六所示之圖形及攝影著作部分,並未侵害華創公司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壹、六載述甚詳,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明確指摘原判決書此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告黃榮澤就此部分自不能論以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澤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擅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榮澤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被告黃榮澤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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