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仁偉被訴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 (二)被告涉犯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
- (三)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
- 三、被告劉仁偉上訴意旨:
- (一)本件辯護人從原審第一次開庭至辯論終結,以及歷次書狀
- (二)原審法官顯然是對市場的不瞭解,才會把一件簡單的惡性
- (三)對於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公司所付出的努力
- (四)偵查卷一第34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資安管控聲明書」是
- (五)被告係業務人員,為了拓展業務,必須在國內外參展或拜
- (六)本件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本身由於可輕易從網路公開資訊
- (七)奐志公司自104年至今,營運狀況正常,有成長。公司的
- (八)奐志公司所營事業,其實技術門檻極低,其所稱之營業秘
- (九)本件被告於離職前,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奐志公司
- (十)本件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本身由於可輕易從網路公開資訊
-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 (一)法院實務見解,無論認刑法上之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
- (二)103年間證人○○○、○○○及○○○均為奐志公司之員
-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劉仁偉基於自行投資開設與告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或不
- 五、被告劉仁偉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
-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
- (三)按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
- (四)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主旨為「有了這些,大家都可以開
- (五)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件檔案(
- (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
- (七)被告辯稱:「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既是從筆記型電腦所下
- (八)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非法重製營業秘密,並未認定為非法
-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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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偉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劉仁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仁偉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各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之要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之內容,包含與告訴人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奐志公司」)曾有交易紀錄之廠商名稱、成立時間、聯絡地址及公司電話等基本資料外,尚包含各廠商相關業務人員及出貨人員之姓名、職稱及聯絡電話等細部資訊,雖個別廠商之基本資訊得經一般人透過公開管道得知,然就業務、出貨人員之聯繫方式等細部資訊,則係告訴人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透過買賣等商業行為,經年累月建立與各廠商間之商業信賴關係,始辛苦蒐得,倘非經實際交易接洽,應無知悉其內容之機會,告訴人並將上述資訊整理後,儲存於告訴人委請他公司所建立之UNIX資料庫內,以利隨時更新修改,故告訴人之客戶名單,應以整體內容觀點綜合視之,即究竟有何等廠商作為現實及潛在客戶而與之交易,就該名單本身亦屬告訴人挹注多年心血而建立,竟遭被告以不法方式複製、洩漏,故原審認定恐有誤解。
(二)被告涉犯重製營業秘密罪部分: 1、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檔案名稱為「工廠聯繫.doc」之秘密性已如前述,被告竟於103 年7 月31日任職告訴人期間,即以「可以開公司part2 」為主旨,向他人發送該等工廠聯繫資訊,此舉顯為圖自己使用,並非基於職務上之合理使用,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為圖個人之私利,以另成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有競爭關係之公司為目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並使用該營業秘密,自該當罪。
原審以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重製此檔案時,即係出於為做其他利用之目的為由,認被告不符重製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
2、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 檔案名稱為「01出貨注意事項.doc」之部分,經詳細比對告訴人UNIX資料庫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以及被告所寄送他人之「01出貨注意事項.doc」之內容,雖經修正而較告訴人系統畫面多出1 點說明,然細究其內容,可明顯看出二者應屬同一來源,縱使經過編輯修改,仍不影響其同一性。
再者,縱被告抗辯其係負責告訴人於白俄羅斯地區客戶之銷售人員,告訴人系統畫面之內容係由其所建立,然此注意事項因包含該客戶之報關、包裝、出貨等要求,係依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習慣所建立之客製化內容,若非實際上確曾與該客戶有交易上之往來,應不得為一般人所知,從而該出貨事項之內容應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既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自應保守該秘密而不得任意重製,且此等保密義務不因該等文件是否係由被告所製而異,依法依約,皆不得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是原審判決所認亦有所偏失。
(三)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所簽署之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明載,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投資(或參與其他公司營運策略)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違反公司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或他人。
被告竟於擔任告訴人公司銷售一部之專業副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對外銷售商品之客戶服務等情,此期間告訴人曾數次指派被告出國開發國外客戶,目的係為了拓展告訴人營運版圖,並建立與客戶間之友誼、培養信任度,以利未來交易所需,告訴人因信賴被告並將此重責大任託付之,豈料被告卻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數次假藉出國參展之名義,實則私下接觸客戶並趁機掠奪告訴人之客戶與訂單,被告基於自行投資開設與告訴人相類似公司之意圖,一面違背職務私下搶客戶,另一面卻又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敷衍告訴人,被告行徑不僅濫用受託處分之權限,更違背告訴人之託付內容,除違反前述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背信之事實明確,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劉仁偉上訴意旨:
(一)本件辯護人從原審第一次開庭至辯論終結,以及歷次書狀,一再爭執所有取自訴外人○○○電子信箱內資料之證據能力。
原審認為相關證據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採為證據,尚屬有其立論說法,但硬說是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則顯然違背事實,已令人難以信服。
(二)原審法官顯然是對市場的不瞭解,才會把一件簡單的惡性商業競爭當成犯罪案件處理。
被告一再重申,汽車零件、配備交易市場並不需要特別的專業技術,基本上就是由買方透過交易商向工廠尋找符合需求之商品,交易商依據工廠進貨報價及各項支出成本,經計算預定之利潤後向買方提出報價,以賺取中間價差。
而買主、工廠、商品價格均屬公開資訊,且買主沒有一定是屬於誰的客戶,就特定商品或個別交易,誰的報價低、商品品質、服務比較好,就向誰採購。
更重要的是,所有價格都是浮動的,因原物料成本、匯率及市場價格變動而時常隨之調整,既非秘密,亦非固定不變。
甚至連買方的需求也是隨時在變動。
判決有罪部分檔案事實上根本不具任何潛在或實際經濟價值,頂多只是交易歷史記錄,因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特定客戶的特定交易習慣,所有客戶都只是透過公開市場接受委託取得貨品而賺取中間利潤,並不是從檔案資料中就可以判定某特定客戶只固定購買特定商品而成為重要商業機密,自非屬所謂營業秘密。
況被告取得這些資料既未加使用於任何商業行為,並未對奐志公司產生任何競爭或造成其任何損失,而接受這些檔案的同事,本來就有自行閱覽的權限,為原審所肯認。
實在不應因被告電子郵件所使用戲謔性的標題而懲以刑罰。
況本件被告取得判決有罪部分檔案,確實是在國外以筆記型電腦連線公司伺服器而輕易取得。
證人○○○是公司老闆娘,姑不說其證言不可能公正,○○○、○○○均為人事部門主管,或有參與公司資訊管制文書的制作,但其實並不具備資訊相關專業,更未曾執行銷售業務,對於被告在國外參展以筆記型電腦作業之實際情形根本不瞭解,原審僅憑2 人以管制文書臆測之證言即採為事實,自屬違誤。
(三)對於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公司所付出的努力及賺取的龐大利潤,尤其是○○○、○○○2 人,將其人生最精華的數十年歲月給了告訴人公司,換來的是開除及緊接而來的刑事告訴追殺,真是令人情何以堪?易洋公司成立迄今,一直小心克制避免去動奐志公司的客戶,但告訴人顯然非將易洋公司除去而不快,以為這樣就可以穩住其市占率,心態可議,更不厚道。
○○○、○○○及○○○3 人刑事偵查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證實易洋公司並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客戶往來。
且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7 月23日10時30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住處及易洋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亦未發現易洋公司有任何利用附表一資料從事營業或對奐志公司為競業行為之情事。
而根據經濟部公開資訊顯示,奐志公司自被告離職後,業績仍然繼續成長,顯見告訴人公司確實並無、且亦無從證明有任何損害發生,當然無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四)偵查卷一第34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資安管控聲明書」是在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7 月6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完警詢調查筆錄之後所製作,日期為104 年7 月24日,只是一紙聲明書,屬告訴人指述的一部分,並不算證據。
其所附個人電腦軟體管制作業流程內容及相關文件,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屬於管理部內部文件,只對於公司高階主管公告,被告及多數員工並未見過。
對員工而言,是依據公司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後,就可以瀏覽包括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內容,公司全體員工包括總機到主管都可以看到這些內容,本件檢察官指被告將附表內容「洩漏」之對象,包括○○○、○○○、○○○3 人,本來就可以看到這些內容,當然不算是洩漏,對告訴人公司亦不造成任何的損害,業經原審及他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肯認。
至於是否可以下載或列印,全憑公司是否封鎖該功能,本件原審認為被告以USB 儲存裝置方式或執行print screen指令之方式重製附表內容,已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根本是錯誤的事實認定,因為告訴人公司的電腦是無法以USB 儲存裝置方式下載文件的,只能存入,不能下載。
至於print screen指令並未封鎖,員工自然不認為是被禁止使用的。
由於告訴人公司並未對於筆記型電腦做任何管制公司資料重製之措施或規範,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既是從筆記型電腦所下載,本來就沒有違反公司規定,何來「逾越授權」而違反營業秘密法或刑法相關規定?
(五)被告係業務人員,為了拓展業務,必須在國內外參展或拜訪客戶,而因展示產品或即時報價所需,本來就會下載相關資料或攜帶書面文件,告訴人公司對此知之甚詳,如何能說是非法重製呢?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根本算不上是「營業秘密」。
告訴人內部使用之廠商編碼,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這只是一種排序,被告為資深業務人員,對於公司的客戶、往來廠商、商品規格、報價、型號等資訊知之甚詳,根本不需要使用這些資料,況所有價格都是浮動而非固定的,不同時間有不同價格,奐志公司的報價也不是一成不變,被告不可能將在職期間奐志公司的報價在離職後加以利用,因為根本沒有意義,而是要根據買賣雙方需求居中媒合,顯見與所謂工商秘密無涉。
客戶來來去去,其需求也是持續變動的,並非一成不變。
(六)本件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本身由於可輕易從網路公開資訊取得,且資料內的價格不斷變動,本即非所謂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至於告訴人報價予編號559 號外國客戶廠商之客戶及報價資料部分,是因為同事○○○不擅電腦文書處理,請被告做了一份報價單,559 是被告的客戶,但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三、四年沒有交易,所以才拉出來製作報價單,交給○○○用於其業務上,而○○○本身就有權限可以查詢,這樣如何說是洩漏營業秘密呢?又告訴人出貨予俄羅斯地區之客戶通關、船務、出貨注意事項,本來就是被告自己及依據船公司提供的內容所製作,事實上,俄羅斯(包括白俄羅斯、烏克蘭)地區的市場本來就是被告所全力發展出來的,相關內容也是被告所建立的,只是一些注意事項,不具任何財產價值,其內容也是會與時變動的,根本算不上是營業秘密。
(七)奐志公司自104 年至今,營運狀況正常,有成長。公司的伺服器,關於包括廠商資料,這些東西的建置,是由業務人員根據接觸的廠商、客戶,把資料報給公司再輸入彙整進去,在跟客戶接觸時,會拿到客戶或廠商的名片,然後再把所取得的資料回報給公司。
要讀取上開檢方所提示的那些文件資料,只要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就可以登入,所以○○○、○○○可以看到那些資料。
跟公司借用筆記型電腦後,使用公司的筆記型電腦登入公司的系統,是可以下載或儲存裡面的檔案,在公司內部用公司的電腦登入公司的系統,則不可以下載或儲存公司系統裡面的檔案。
(八)奐志公司所營事業,其實技術門檻極低,其所稱之營業秘密,也多為網路上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包括汽車零件、配備的買主及工廠,而詢價、比價、報價也是依自由市場競爭法則進行,已如前述。
事實上,從GOOGLE網站輸入奐志產品就可找到全部產品清冊及DOWNLOAD目錄,而外貿協會網站只要輸入全世界國家名稱,就可以找到客戶姓名、聯絡方式及相關網站,又臺灣中經社、TGG ,黃頁等,有全臺灣汽車零配件供應商的聯絡方式,這些產品資訊根本不是機密。
被告被一堆警察來家中及公司搜索,全部都沒有搜索到東西,奐志公司許多資料也都是由被告一筆一筆由工廠傳來的資料作建檔,所以廠商報價的格式幾乎都是一樣的,而且資料都是廠商提供,並非公司秘密。
奐志公司應該檢討為何自己的價格不具競爭力,而非以刑事告訴壓迫被告等,企圖使易洋公司退出市場。
如此以刑事手段達成商業目的所為之興訟,實不足取。
(九)本件被告於離職前,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奐志公司利益之目的而以違背職務行為生損害於奐志公司。
易洋公司是在被告離職1 個月以後成立進入汽車零件、配備交易市場,依照市場法則自由競爭,並沒有什麼背信的問題。
如前所述,被告因為熟悉汽車零件、配備交易市場,而這個市場的客戶群、供貨工廠、詢價、報價模式都沒有什麼秘密可言,許多都是公開資訊,況所有價格都是浮動而非固定的,不同時間有不同價格,奐志公司的報價也不是一成不變,被告不可能將在職期間奐志公司的報價在離職後加以利用,因為根本沒有意義,而是要根據買賣雙方需求居中媒合,顯見與所謂工商秘密無涉,更無所謂洩漏可言。
(十)本件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本身由於可輕易從網路公開資訊取得,且資料內的價格不斷變動,本即非所謂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而相關資訊係奐志公司員工均有權任意取得,奐志公司並未以加密措施管制,而被告取得資料,亦為出差參展所必要,循公司正常管道取得。
而相關資料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將相關資料寄給○○○、○○○、○○○3人,但3 人當時都是奐志公司在職員工,自己也都可以輕易取得相關資料,也沒有被禁止接觸相關資料,自然沒有所謂洩漏的問題。
況奐志公司於被告離職時,並未要求被告於辦理交接時,必須將職務上保管、取得之資料繳回或銷毀,如今卻以此提告,令人難以認同。
況且依照奐志公司自己提供的違規記錄,被告才69次,而違規3,483 次的員工目前還在職,並未受到任何處分。
奐志公司在被告離職成立易洋公司後,業績還不斷創新,根本沒有損害發生,益發證明奐志公司提告的理由,只是打擊競爭對手的手段。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實務見解,無論認刑法上之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或認兩者有所區別(例如: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咸認刑法上之工商秘密應具秘密性。
次按:「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工廠聯繫.doc」檔案固係儲存於奐志公司之UNIX資料庫內,且該檔案中載有與奐志公司交易之客戶名稱(含廠商編號)、聯絡地址、公司英文名稱、資本額及出貨、業務部門人員之聯絡資訊(見偵卷一第358 頁至第503 頁),惟該檔案所示之廠商名稱、成立時間、聯絡地址及公司電話等資訊,係屬一般人均可從公開管道得知,而該檔案中雖亦包含各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之負責區域、姓名及聯絡方式,惟此等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該檔案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是被告縱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且夾帶該檔案,尚無從以洩漏工商秘密罪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重製營業秘密罪等規定相繩。
(二)103 年間證人○○○、○○○及○○○均為奐志公司之員工,證人○○○為廠務部資深部門經理、證人○○○為銷售一部協理、證人○○○則為銷售一部資深市場銷售副理,且奐志公司員工以公司配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UNIX資料庫後,均有權瀏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件檔案(含畫面內容與「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內容大致相同之「例行出貨注意事項」系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第242 頁、第276 、277 頁),並有證人○○○、○○○、○○○之人事資料(偵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偵卷一第212 頁至第217 頁)、奐志公司建置之UNIX資料庫資料授權範圍表(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故應堪認定。
被告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01出貨注意事項.doc」寄給同有閱覽權限之證人○○○、○○○及○○○,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業務目的而寄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即奐志公司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必然構成重製營業秘密罪之犯行。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劉仁偉基於自行投資開設與告訴人相類似公司之意圖」,然單純成立相類似公司,尚難謂必然成立何罪。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一面違背職務私下搶客戶,另一面卻又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敷衍告訴人,其惡劣行徑不僅濫用受託處分之權限,更違背告訴人之託付內容,除違反前述員工任職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背信之事實明確」等情,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
又退而言之,縱本院有權審理,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仁偉上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係因證人○○○使用筆電登入其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後,並未先行登出即將該筆電歸還予奐志公司,故奐志公司人員開啟該筆電內瀏覽器後,即直接進入證人○○○Gmail 電子郵件信箱中,進而取得前開列印資料,奐志公司並未輸入證人○○○之帳號及密碼,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破解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即難認該取證過程有何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情事,縱被告不同意該等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印資料具證據能力,亦不影響該等檔案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內容為奐志公司所銷售商品之定價、包裝及材積等相關資料,或為奐志公司提供予交易廠商之產品資訊及報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352 頁至第354 頁),故該等資料內容業已涉客戶之特殊需求,乃係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與之具競爭關係廠商,雖未必直接完全照用,但可衡量自身與奐志公司產銷條件之不同,適度調整運用,極具比較上之參考性,與完全重新建立相關產銷資料,自有明顯差別,且相關競爭廠商一旦知悉奐志公司相關報價或客戶過往之需求,即有可能影響奐志公司對其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機會,是前開檔案自具潛在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按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所稱之「重製」,亦應為同一解釋,是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至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無論該他人是否打開該電子郵件,均屬重製。
被告既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寄送至證人○○○、○○○及○○○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縱該等收件者並未打開信件閱讀,仍屬重製。
(四)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主旨為「有了這些,大家都可以開公司了」(見偵卷一第136 頁)、「可以開公司part2 」(見偵卷一第143 頁),被告無異以該等主旨自認:「沒有這些就不可以開公司」,且被告復自承:伊寄送這些電子郵件,是為了希望證人○○○、○○○及○○○等人離開奐志公司協助伊創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足認該等檔案對證人○○○、○○○及○○○等人日後開設公司之重要性,益徵被告辯稱:該等資料檔案僅係交易歷史紀錄而非營業秘密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寄送證人○○○、○○○及○○○等人,所使用電子郵件之前述主旨可知:被告並非基於處理奐志公司業務之目的而寄送該等資料檔案甚明,足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寄送,其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無訛。
(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之副檔名均為「xls 」,故均為Microsoft Excel 格式之檔案,而Microsoft Excel 程式本身即內建列印功能,被告卻繞過該原有內建之列印功能,改以較不常用之「print screen」列印方式下載該等檔案,除證明奐志公司對於該等檔案確採保密措施但遭被告迴避破解外,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奐志公司並未封鎖「print screen」功能,故被告下載並未違反奐志公司規定云云,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被告所取得的資料,既是從筆記型電腦所下載,本來就沒有違反公司規定,何來『逾越授權』而違反營業秘密法或刑法相關規定?」云云(見本案卷第246 頁),然被告縱有權下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附件檔案(不含「工廠聯繫.doc」),亦無權將之寄送至證人○○○、○○○及○○○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予以重製,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法重製,並無違誤。
(八)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非法重製營業秘密,並未認定為非法洩漏,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部分認定被告犯罪,是則被告於本院一再辯稱:其並無非法洩漏奐志公司之營業秘密,而「01出貨注意事項.doc」檔案並非營業秘密等語,並無實益。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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