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6,刑智抗,20,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仲儀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商標法第97條末段規定,然再審聲請人僅於民國105 年2 月至4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販賣HONDA 字樣割草機,2 個月期間僅出售1 臺,因不斷有買家詢問HONDA 割草機是否為日本原廠製造或原廠泰國廠製造。

再審聲請人自覺販賣貼有大廠HONDA 商標之物品不妥,遂於105 年4 月後,即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HONDA 割草機,而員警持搜索票到宅搜索日期為105年5 月25日,斯時再審聲請人早已未在網路刊登販賣HONDA 割草機,宅內留存之2 具割草機主機及1 具引擎係其自行留用,員警所扣押之2 具割草主機、2 根桿子及1 具引擎,均違法查扣,而不應列為贓物被扣押沒收;

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扣案之割草機3 組有誤,應為2 組,且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6日所出售之割草機販賣實際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5,850 元,並非6,150 元,應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

⒉再審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買HONDA 割草機之正赫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購買時固未索取保證書,惟據割草機內附說明書記載,可知HONDA 割草機為大陸地區廣州本田廠所生產,並非日本HONDA 原廠所生產,結構與日本HONDA 原廠所製造之割草機不同,不可能故意販賣違反商標法之割草機。

準此,再審聲請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非專業割草機賣家,並非故意販賣仿冒割草機;

又扣案的2 具割草機主機及1 具引擎是員警違法查扣,再審聲請人是要自行留用的,可當庭開封查驗演示安裝成採茶機或抽水機以證,並提出割草機內附說明書,證明割草機是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另為更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扣案的2 具割草機主機及1 具引擎是其要自行留用的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已自承扣案的割草機2 組及1 具引擎,是作銷售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與其上開主張顯有歧異,且其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原判決主文將割草機2 組,誤載為3 組乙節,業經法官裁定更正主張為「割草機2 組」,自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再主張割草機販賣實際所得僅為5,850 元,而非6,150 元,因須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云云,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亦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成本。

再審聲請人主張應扣除運輸及代收貨款成本300 元,尚有誤會。

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割草機內附說明書,欲證明割草機是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云云,然查,此說明書於原審並未提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該說明書記載原產地為泰國製造,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稱大陸廣州本田廠所生產,故其主張已難採憑,況上開說明書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發現新證據即其所謂之割草機內附說明書為據,聲請本件再審,惟其前已曾以上述之相同事實及證據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不服,乃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7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依其所提事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實無誤,本件其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