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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榕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榕梃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之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統合管理上訴人公司之國內外業務,另於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代表人。
被上訴人自明知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出版之「Panel ,DSX 64 circuits, 23、User Manual (下稱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92年間出版之產品型錄(下稱92年型錄)及96年1 月間出版之「電信、網通、光通信設備產品型錄(下稱96年型錄,92、96年型錄合稱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均係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11月間前某時,擅自重製「DSX 使用說明書」之說明文字、6 張照片、1 張圖片,作成「TLC 、Panel ,DSX 64 circuits ,23、User Manual (下稱TLC- DSX產品使用說明書),並於97年11月間出貨予馬來西亞客戶○○○○ ○及B-○○○○公司時附隨TLC-DS X產品使用說明書。
另於98、99年間某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委請不知情之宏展公司員工宋○○摘錄產品型錄之照片、說明文字,擅自改作成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置於宏展公司網站展示,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上網發現而提出告訴。
被上訴人李榕梃為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宏展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李榕梃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所提之告證4 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告證7 網站資料,均為影本,並非正本,且告證四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之取得來源不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文件;
而上訴人指稱係自被上訴人宏展公司網站下載列印之告證7 ,其中部分頁數與通常從網站下載得來之文件應有顯示網址以及列印日期等內容顯不相符,斷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自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網站列印而來,被上訴人否認告證4 、告證7 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李榕梃不曾指示過證人宋○○去抄襲或複製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內容,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也無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被上訴人李榕梃與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㈢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上各項通訊電信產品之規格、功能,都是中華電信所制定之規格、功能,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獨創,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根本不具有著作財產權。
㈣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情形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改稱因無從證明其實際損害,請求酌定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榕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諭知被上訴人李榕梃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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