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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緯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泰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為蒐證目的在被告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6,800 元購入「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下稱系爭耳機)1 組,客觀上雖不符合「販賣」之要件,但仍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所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刑責,原審不查,遽認為此部分不列入討論(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明顯違法。
㈡被告曾自102 年起至104 年12月底,販賣告訴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獨家代理之系爭耳機產品有2年之久,且「UCLEAR」商標於102 年1 月16日起即由香港豐成公司取得商標權,旭曄公司官網上亦已公開註明商標權情事,被告也供稱在105 年2 月間再度向旭曄公司叫貨時,已知悉○○○自旭曄公司離職,既然被告可輕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網站查得商標權歸屬及授權資訊,也可主動查證旭曄公司官網所述內容或向○○○進貨之產品是否有取得授權,卻故意不查證,依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仍應屬「明知」之主觀範圍。
㈢被告曾於105 年6 月下旬收到警方約談通知書,卻仍於同年6 月27日出售系爭產品1 組,顯見確實有故意,原審以被告105 年7 月5 日之到案日期作為被告主觀犯意時點,殊嫌率斷。
㈣被告僱用旭曄公司離職員工○○○擔任被告所營宇陽國際公司(下稱宇陽公司)之總經理,而○○○對於旭曄公司官網商標權之聲明均有參與,被告豈能事後再諉稱不知旭曄公司及香港豐成公司擁有「UCLEAR」商標之理,且○○○亦證稱:有交代○○○跟所有店家告知商標權歸屬等語,足徵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無直接故意,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㈤證人○○○實為衍生一系列違反商標犯罪之始作俑者,其與○○○、○○○等人有事先勾串、作不實證言情事,有錄音及譯文檔為憑,是證人○○○、經銷商○○○等所作證詞,乃蓄意偏袒被告,均無足採。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四、經查:㈠證人○○○任職旭曄公司與被告接洽經銷「UCLEAR」商品時,僅告知是新加坡產品,並未告知被告或其他經銷商有關「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香港豐成公司,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商標權屬何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旭曄公司所進貨之系爭產品,與透過○○○自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之產品,兩者均完全相同,且旭曄公司提供予被告經銷之耳機產品、配件、包裝外殼,甚至旭曄公司的產品網頁或旭曄公司提供給經銷商之說明資料均未載明香港豐成公司係「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旭曄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合法,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實非無稽,難認定被告有「明知」之主觀犯意;
被告僅是經銷商,對於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間之產銷合作及商標權歸屬關係,未必清楚,是其經銷該耳機多年、知悉○○○離職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於本案商標權糾紛應有預見可能,惟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
另旭曄公司離職業務○○○目前在宇陽公司任職乙事,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終究均不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明知商標權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又被告是否善盡查證義務乃有無過失的問題,而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縱認為真,亦難逕以本罪論斷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六、㈠㈡㈢中載述甚詳。
㈡上訴意旨雖謂:證人○○○與○○○、○○○等人有事先勾串,是證人○○○、經銷商○○○等所作證詞,乃蓄意偏袒被告,並無足採等語。
然觀諸檢察官所提旭曄公司負責人○○○與案外人○○○之錄音譯文,○○○雖稱「松部品(指○○○)那天也有問我…他就是說…要不要先來高雄這邊,跟我套好怎麼講,然後你們再一起如果被告了再跟JERRY 一起去台北…然後他就說…哪有這種美國時間,一個,我就說不過就是一個耳機…」(見本院卷第95頁)○○○所稱內容不僅與被告無關,且已明確表示不過就是一個耳機沒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實無法據以認定證人○○○或○○○於本案之證詞有事先勾串或不實情事。
㈢上訴意旨又謂:被告對於商標權歸屬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一事可輕易於智慧局網站上查得,且對於自旭曄公司離職員工○○○處進貨相同商品是否有合法授權、旭曄公司官網上所載商標權聲明,衡情應會主動查證,卻故意不查證,依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應仍構成「明知」等語。
然查,系爭商標在台灣雖登記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惟新加坡必威公司於我國曾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智慧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評定理由書記載「衡酌前述兩造(即香港豐成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就商標品牌名稱選定,及商標,包裝盒、宣傳單設計,暨產品研發測試、生產、價格、銷售市場及網站架設等事項先有共同討論和共識,並認知『UCLEAR』為雙方共同擁有品牌,對於『UCLEAR』商標商品之經營各有其負責之市場區域並各自取得商標註冊…」等情,有智慧局107 年9 月20日 ( 107 )智商40189 字第10780530420 號評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另香港豐成公司負責人曾向新加坡必威公司表明:「你想在臺灣銷售HBC200嗎?針對這項產品,我沒有多餘的資金維持認證開銷及最低訂購量,如果是,你可以直接處理這項業務以維持你的投資。」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卷,下稱偵14087號卷,卷一第87至88頁),顯見香港豐成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間就系爭商標確實有合作關係存在,是否如旭曄公司所稱:新加坡必威公司在台灣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非無疑,再者,旭曄公司負責人○○○陳稱:新加坡必威公司是以自己公司名義與旭曄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期間不需再詢問商標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是否同意由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旭曄公司都是直接付款給新加坡必威公司,於新加坡必威公司決定終止與旭曄公司間買賣關係後,旭曄公司無法再取得HBC200耳機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4 頁、第350至351 頁),並有旭曄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所簽立之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偵14087 號卷一第158 至162 頁) ,系爭商標既然登記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何以是由新加坡必威公司授權給旭曄公司,益證被告辯稱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旭曄公司負責人○○○對於香港豐成公司與新加坡必威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商標權歸屬如何商議等,均稱僅為代理商,並不清楚,或不能代兩家公司回答(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8 背頁),是縱使被告可由智慧局公示資料,或由旭曄公司官網公告,得知系爭商標權登記為香港豐成公司所有,但既然連取得代理權之旭曄公司都不能說明清楚香港豐成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旭曄公司間實際合作關係與商標權歸屬關係與糾葛,則末端經銷商更無從瞭解,且旭曄公司因與新加坡必威公司合作生變,即對外否認新加坡必威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商標,然其主張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自無從期待被告可向旭曄公司查證正確資訊,況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網站公開之審驗認證資料,明確記載旭曄公司係自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是依當時公示資料判斷,不會得到新加坡必威公司確實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結論,公訴人徒以我國智慧局網頁能查詢商標權歸屬,或被告應主動向旭曄公司查證卻未查證,而主張應認定被告已有「刻意不瞭解」之明知故意云云,實嫌速斷。
㈣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販賣系爭產品予香港豐成公司之行為,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罪;
被告曾於105 年6 月下旬收到警方約談通知書,卻仍於同年6月27日出售系爭產品1 組,顯見確實有故意,另被告刻意挖角旭曄公司前員工○○○,且○○○證稱有交代○○○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故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等語。
然,證人○○○已否認○○○有交待須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一事(見原審卷第164 、377 至378 頁),○○○亦自承其無法確認○○○是否有告知經銷商(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商標權人為香港豐成公司。
又縱使被告知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香港豐成公司,然新加坡必威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有合作關係存在,新加坡必威公司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且由當時之客觀事實無法使被告認知新加坡必威公司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亦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明知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從而,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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