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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
抗告人即被告 謝睿霖(原名謝佶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能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92年2 月7 日修正立法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對抗告人科處罪刑,該判決正本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地址,惟無法會晤抗告人,乃於106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並經10日即106 年8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上訴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末日106 年8 月13日為周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至同月14日,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收取由大屯派出所貼出信件尚未領取之通知書,抗告人於11月10日取件,發現上一封判決文書於106 年8 月3 日送達期間,抗告人家中並沒發現任何未領取之信件,抗告人是在9 月左右才發現判決文,經發現後立刻打抗告文上訴到地方法院,抗告人要求不應該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來認定抗告人已收取文件,公家單位本有很多郵差的發信制度是非常不受專業上的認可,不然不會有很多人莫名其妙變成通緝犯,抗告人對法院抱著很尊重之態度,希望地方法院接納本人的抗告文,在此懇請法院司法單位可以接納抗告人的抗告文。
以下為抗告人上訴的抗告文:本案中抗告人所販賣的皮夾是朋友贈送,加上抗告人本人也使用多年的二手物品,才想要便宜賣出,並非靠此營利,而且販賣的只有一個,原審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但是抗告人實在無法拿出9 萬元的罰金,抗告人生活極為困苦,根本無法負擔這部分的罰金,希望法官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抗告人可以照顧家人也可以對社會負責云云。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 只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96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判決正本是以掛號郵件(第07767610510632號)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因無法會晤收件人,於7 月24日寄存於轄區之大屯派出所,抗告人本人於翌日即7 月25日8 時54分至大屯派出所領取,以上有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2頁)、大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31 頁)、抗告人簽收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通知抗告人到院,並當庭提示上開資料,抗告人也承認該領取郵件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簽,但其家中確實沒有這份判決書,如果有收到判決,其一定會馬上提起上訴云云。
惟由上開郵件寄存及領取資料,可證明抗告人確實已於106 年7 月25日領取原審判決書,抗告人稱有至大屯派出所簽名但未收到原審判決書,與卷內之客觀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五、原審判決書係106 年7 月24日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抗告人本人已於同年7 月25日領取,依第一項之說明,應於106 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10日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8 月4 日屆滿,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2 頁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章),顯已超過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認為原審判決書應於寄存送達後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認為106 年8 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雖有不當,惟不論依原審裁定或本院之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均已逾期,故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屬於實體事項,由於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本院已無從進行實體上審理,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至於抗告人所稱,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部分,抗告人於本案確定之後,可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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