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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被告徐千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千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屬非法重製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乃盜版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文書著作,有對1信股照之鑑識說明存卷足憑,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又編號7之電腦主機,係被告作為存放、製作侵害告訴人文書著作檔案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106年11月14日雄檢欽雲106偵5293字第83043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佐,堪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8之光碟,係警方搜證時,自編號7所示電腦內存取而下載盜版著作檔案至光碟片中,作為證明編號7之電腦內確有盜版文書檔案,既係警方自行燒錄,而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相符,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惟此物證可由警方取回自行處置,亦併指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再予單獨宣告沒收,令人難以信服,且著作權法第98條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既該條僅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而得為沒收,原裁定仍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並就「得」沒收部分任意擴大解釋,已戕害人民權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原裁定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職權不起訴處分規定等語。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2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修正後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未詳為記載係犯該條何項次之罪,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9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惟參諸卷附證據及刑事告訴狀(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載被告經營補習班係基於銷售意圖,重製侵害告訴人○○○等「警察學」、「警察政策」之語文著作,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涉該條之罪並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列舉得依該條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罪,即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即非有據。
五、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書本,乃侵害告訴人○○○等前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物,有對照之鑑識說明存卷足憑(詳警卷);
如附表編號7之電腦主機,係被告作為存放、製作侵害告訴人○○○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檔案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詢問筆錄),並有高雄地檢署106年11月14日雄檢欽雲106偵5293字第83043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佐(詳警卷),堪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3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之物。
六、原裁定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固非無見,惟其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誠如前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之規定,原裁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逕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抗告尚非無據,爰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依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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