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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貞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張文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張文貞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裁判確定前之103 年7 月3 日、同年11月16日及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先後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犯詐欺、商標法等案件,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至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參照上開說明,本裁定自應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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