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7,重附民上,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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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進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熹與另案被告吳文雄、馬震諭原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離職後,即轉至大陸地區上海和輝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和輝公司)任職,並持續與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吳文雄、馬震諭聯繫,並安排吳文雄、馬震諭轉至和輝公司任職事宜。

102 年5月間,被上訴人陳柏熹趁返台休假時,向吳文雄詢問上訴人公司在產品投入生產時(即Release ),有哪些可能危害產品品質之生產流程確認項目,並向吳文雄表示希望吳文雄提供上訴人公司之作法供其參考。

被上訴人陳柏熹則另向馬震諭詢問上訴人公司內部有關實驗之簽核流程。

嗣吳文雄下載、閱覽之上訴人公司「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下稱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係上訴人公司列管之營業秘密文件,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未經授權,將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之電子檔案寄至被上訴人陳柏熹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而馬震諭下載檔名為「64.5"FHSF03D LD2 WS -64.5導入0.5mm 玻璃實驗單」(下稱系爭實驗單文件)亦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46分許,未經授權,將系爭實驗單文件之電子檔案寄至被上訴人陳柏熹所使用之上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而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陳柏熹明知吳文雄、馬震諭寄送之系爭「Release Check List」文件、系爭實驗單文件檔案係吳文雄、馬震諭未經授權而洩漏之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仍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取得該等營業秘密。

因認被上訴人陳柏熹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而取得他人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陳柏熹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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