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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樊軒岑
被上訴人 廖祿介
周慶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周慶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係註冊號第844612號「御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上訴人廖祿介係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6 年7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販售茶葉商品上,在網際網路PChome、Yahoo 拍賣等網站上販賣,並供貨予網路賣家緹娜商城即被上訴人周慶燾,在網際網路momo摩天商城、樂天市場等網站上販售茶葉等商品,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縱使被上訴人2 人無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實務見解,亦有行為關聯共同,自足以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
縱使認定被上訴人2 人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2 人亦應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75條、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廖祿介部分:有關「御奉」、「御覽」、「御用」之文句敘述,均係一般表示漢字文化圈之皇帝、天皇某項行為之常見敘述而已,無表彰特定商品之識別性可言。
是以,系爭商標既不具識別性而不應註冊,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誤准註冊,被上訴人廖祿介加以使用,亦僅係有關商品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當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廖祿介使用「御奉」2 字於系爭網頁上,亦不得據此驟認被上訴人廖祿介有以「御奉」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又被上訴人廖祿介將「御奉」2 字作為其所販賣茶葉之商品性質說明,並未使用上訴人公司其他經過更精緻設計之註冊第01419812號、第01419813號等商標,而註冊第01419812號、第01419813號等商標方為上訴人公司供以行銷茶葉之商標圖樣,若被上訴人廖祿介有混淆其所售茶葉商品與上訴人公司所售茶葉商品來源之主觀犯意,應係使用註冊第01419812號、第01419813號等商標,始能切合其目的,然被上訴人廖祿介並未如此,且其整體之包裝、圖樣,與上訴人公司所販賣茶葉商之包裝、圖樣,甚為不同,誠難以認為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周慶燾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二項之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廖祿介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諭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廖祿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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