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聲,25,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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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2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
3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4受刑人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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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8(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9主文
10張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理由
13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4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15,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16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7,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8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9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20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21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22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23有明文。
24二、查受刑人張淑玲因犯商標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5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26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27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
1信股1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2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3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何若薇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2本件不得抗告。
13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14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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