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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嘉航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 律師
李悅慈 律師
被 告 劉皓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嘉航、劉皓予分別為黃河農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公司)負責人與員工,澳洲Agromatic Corporation PtyLtd公司(下稱澳洲Agromatic公司)授權告訴人星芝國際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芝公司)為臺灣總代理,星芝公司與黃河公司簽訂產品授權與工程委託契約。
被告明知註冊號第01757423號「Autopo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星芝公司經澳洲Agromatic公司授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與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花盆、花用盆等商品,商標權利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由澳洲Agromatic公司生產,經星芝公司代理之多果休閒盆栽商品(下稱多果商品),未經星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能販賣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實際上非由澳洲Agromatic公司所生產,或授權星芝公司所生產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詎被告於106年1月間前之某時,在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黃河公司實驗農場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ebay」拍賣網站購買「Autopot」花盆系統商品,即「AutoPot 4Pot System」盆栽商品(下稱本案舊款商品),且明知本案舊款商品未經澳洲Agromatic公司或星芝公司授權所製造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芮嘉航授權被告劉皓予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黃河公司之上開實驗農場內,將購得之本案舊款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買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芮嘉航與劉皓予之行為,是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有無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準此,因被告芮嘉航、劉皓予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嘉航為黃河公司負責人,被告劉皓予為黃河公司員工,黃河公司與澳洲Agromatic公司授權之臺灣總代理即星芝公司間,有簽訂產品授權與工程委託契約,對於有無侵害星芝公司經澳洲Agromatic公司授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系爭商標,必較相關消費者有能力知悉。
且黃河公司於105年6月間,有使用星芝公司提供之產品對外展示,並放置於公司之網頁。
買家○○○於同年12月間親自至黃河公司參觀時,亦有販售星芝公司提供之產品,被告自應知悉星芝公司擁有之商標權相關文字與圖案為何。
復觀諸星芝公司提供與黃河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黃河公司向星芝公司訂購之項目,並未包含多果商品。
是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產品,自行收貨後,再寄送予○○○,益徵被告均知悉所購買本案「Autopot」花盆系統商品之商標圖樣,顯然與星芝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不同。
(二)被告芮嘉航辯稱:1.英國AutoPot 公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被告劉皓予所販賣之本案舊款商品為英國公司AutoPot Global Ltd.(下稱英國AutoPot公司)所製作之商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英國AutoPot公司為於94年3月3日合法設立之公司,英國AutoPot公司前於95年8月4日在英國註冊「AUTOPOT及圖」商標獲准,除早於星芝公司向智慧局於105年3月1日獲准取得系爭商標之時間外,亦早於星芝公司之授權人澳洲Agromatic公司,前於100年6月7日註冊「Autopot Systems及圖」商標獲准之時間,堪認英國AutoPot公司生產與販賣之本案舊款商品,並非侵害星芝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被告劉皓予所販賣之本案舊款商品,不會因該商品進入臺灣後,其上商標與星芝公司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變成仿冒品。
職是,足認被告劉皓予在臺灣販賣英國Autopot公司之本案舊款商品,客觀上並非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2.被告芮嘉航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被告芮嘉航確信本案舊款商品為合法正品,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
且英國AutoPot公司於101年7月13日製作本案舊款商品之廣告,並放置在YouTube影音平台,有逾7萬人次觀看,在自動給水盆商品市場有相當名氣,被告劉皓予始購買,作為黃河公司研發測試。
再者,觀諸英國AutoPot公司註冊獲准「AUTOPOT及圖」商標,其與星芝公司註冊商標僅有「Autopot」系爭商標,英國AutoPot公司註冊商標除有「AutoPot」英文字樣外,英文字樣旁有一水滴圖樣、英文字樣底部有一弧線,並搭配一橢圓形之底圖及花瓣圖樣,而系爭商標僅有「Autopot」英文字樣,兩者明顯不同,況「Autopot」字義為自動集水盆,顯為商品介紹或功能性之說明。
職是,被告非明知「AutoPot」為星芝公司擁有之系爭商標。
3.被告芮家航不知本案交易細節:被告劉皓予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芮嘉航表示○○○需要容量比較大與相對便宜之自動給水盆,用以種植番茄。
因黃河公司並無較大尺寸、符合需求之自動給水盆新品庫存,僅剩已開封研發使用之星芝公司展示品,星芝公司亦回應目前並無存貨,是被告劉皓予建議將在eBay網頁所購買,作為研發測試城市農業之合法正品4Pot System配備4組中之1組,轉讓售給○○○。
被告芮嘉航基於對本案舊款商品為英國AutoPot公司所生產正品之認識,始同意被告劉皓予轉售本案舊款商品配備之建議,被告劉皓予與○○○間買賣自動集水盆之過程及細節,被告芮嘉航並不知悉,被告芮嘉航無明知本案舊款商品為侵害星芝公司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予○○○之直接故意。
縱認被告劉皓予販賣本案舊款商品予○○○之行為,違反黃河公司與星芝公司間「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此屬民事訴訟範疇,難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三)被告劉皓予辯稱:除援引被告芮嘉航意見外,被告劉皓予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其目的是為公司實驗,而非販售予○○○,且○○○欲購買本案舊款商品之情形,亦有知會星芝公司,其購買4件本案舊款商品,其中3件為自用,並無營利意圖。
而其亦不知悉星芝公司所述仿冒商標情節,因網路上搜尋查無問題,且「Au topot」字樣頻繁出現在各種園藝產品,故未認知該字樣為商標圖樣。
參諸星芝公司存證信函部分,信函雖表示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然未寫出前因後果。
況星芝公司與○○○嗣後均未與其連絡,存證信函是約106年5、6月收到,距被告販賣本案舊款商品行為已逾半年,實難想像該存證信函與半年前之事情有何關聯。
職是,被告劉皓予全無知悉星芝公司對本案買賣有何主張。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芮嘉航、劉皓予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芮嘉航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皓予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4.告訴人星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尚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5.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黃河農源採購合作同意契約書、「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
6.被告所出售之本案商品及商標照片;
7.被告劉皓予與證人即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72號偵查卷宗第11至20、37至38、41至54、73至76、83至86、97至120、125至144、149至152頁,下稱他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宗第9至26、35至36、45至48、157至160頁,下稱偵字卷)。
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並抗辯稱本案舊款商品非仿冒品等情。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芮嘉航、劉皓予販賣本案舊款商品,有無明知侵害系爭商標商品而有販賣罪之犯行(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1.被告上網購買本案舊款商品與轉售予○○○:⑴星芝公司經由澳洲Agromatic公司之授權,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花盆、花用盆等商品,商標權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並於105年6月28日與黃河公司簽訂「黃河農源之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授權黃河公司販售Autopot產品中之非專業家庭趣味系列等商品,含多果商品,且被告劉皓予於105年12月20日,在黃河公司上開實驗農場內,至「ebay」拍賣網站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後,嗣於106年1月間某日轉賣予客戶○○○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尚光、○○○各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註冊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告訴人公司與黃河公司簽訂「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被告劉皓予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皓予購買本案舊款商品訂單狀態之電子郵件、本案註冊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41至47、49至53頁;
偵字卷第27至30、99頁)。
復有告訴代理人蔡尚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由證人○○○交予星芝公司之本案舊款商品1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準此,告訴人為澳洲Agromatic公司之臺灣總代理,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告訴人與黃河公司簽訂「黃河農源之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授權黃河公司販售Autopot產品中之非專業家庭趣味系列等商品,被告劉皓予至「ebay」拍賣網站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後,嗣後轉賣予客戶○○○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芮嘉航陳稱:其知道被告劉皓予上網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從事實驗之工作,亦知悉與同意劉皓予將本案舊款商品賣予○○○,其有向劉皓予表示要找合法正品賣予○○○等語。
被告劉皓予亦陳稱:其因想做實驗,要找差不多之商品,始在「ebay」拍賣網站購買其他公司生產之本案舊款商品,○○○嗣於105 年12月間,到黃河公司表示要買多果商品,因黃河公司沒有現貨,其有寫電子郵件予星芝公司負責人蔡尚光,表示有人要買多果商品,蔡尚光表示沒有辦法出貨予黃河公司,其回報予芮嘉航,經芮嘉航同意始將本案舊款商品賣給○○○,其不是賣仿冒品等語。
準此,勾稽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劉皓予先上網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從事實驗之工作,嗣後因客戶○○○要求購買多果商品,故將本案舊款商品與轉售予○○○。
2.本案舊款商品為英國AutoPot公司所製造:⑴被告陳稱其於108年3月2日,在英國AutoPot公司所設置之美國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www.autopot- usa.com,訂購新款「AutoPot 4Pot System」盆栽商品(下稱本案新款商品)等節,有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19日刑事陳報㈡狀所檢附之本案新款商品購買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參諸網頁列印畫面顯示之購買資訊,核與被告提出本案新款商品外包裝箱,所貼郵寄文件記載之購買資訊相符,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美國購物網站,確認該美國購物網站確有販賣本案新款商品,此有原審列印之編號1至12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53頁)。
職是,足認被告提出之本案新款商品,應係在上開美國購物網站所訂購無誤。
⑵原審審理時,將本案新款、舊款商品一同擺置、比對,並拍照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一節,有原審列印之編號1至14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29頁)。
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可知上開新款、舊款商品之儲液桶、栽培盆、底盆及智能閥等內容物之數量及外觀,均大致相符,除智能閥之顏色有藍色及黑色之差異。
而兩者之外包裝箱,除上半部底色、部分圖片樣式及印製位置略有差異外,如編號9照片所示之商品示意圖、編號11照片所示之商品介紹圖、生產國旗圖,其他如「AutoPot(含水滴圖案)USA wateringsystems」圖樣、商品之展示、示意圖及文字介紹等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
準此,可知本案新款、舊款商品差異性不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品,實不易辨識有何不同。
⑶參酌原審當庭以「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為https://web.archive.org,回溯至被告劉皓予購買本案舊款商品前,即105年12月7日、同月28日,經由英國Autopot公司當時之官方網站連結至所設置之美國購物網站,確認該美國購物網站於當時確已有販賣與本案新款、舊款商品相同「AutoPot 4Pot System」盆栽商品一節,此有原審列印之編號13至35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99頁)。
職是,應可認定被告劉皓予於105年12月20日在「ebay」拍賣網站所購買之本案舊款商品,應為英國AutoPot公司所生產「AutoPot 4Pot System」盆栽商品。
3.被告均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
⑵英國AutoPot公司於94年3月3日在英國設立登記,「AutoPot(含水滴圖案)」圖樣,係英國AutoPot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英國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稱英國商標),商標權期間至115年2月2日等節。
此有英國AutoPot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及上開商標之註冊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89、91至92頁)。
可知英國AutoPot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該英國商標亦為在英國合法註冊登記之外國商標。
觀諸上開英國商標之圖樣設計,除有「AutoPot」英文字樣外,英文字樣旁有一水滴圖樣、英文字樣底部則有一弧線,並搭配一橢圓形之底圖及花瓣圖樣,比較系爭商標僅有「Autopot」英文字樣,可證兩商標圖樣不同。
⑶星芝公司雖表示英國AutoPot公司前於90年起,為澳洲Agromatic公司之代理商,因故遭取消代理權,澳洲Agromatic公司更於97年間發佈聲明並刊登在該公司之書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3、177頁)。
惟查黃河公司係於澳洲Agromatic公司發佈上開聲明之8年後,即105年6月28日始與星芝公司簽約而有合作關係,衡諸常情以觀,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黃河公司與星芝公司合作期間,經由星芝公司相關人員之告知或閱覽上開澳洲Agromatic公司之書籍,而對英國AutoPot公司遭取消代理權一事有所瞭解,是被告辯稱其等販賣予證人○○○之本案舊款商品,係由英國AutoPot公司所生產之正品,並非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等語,即屬有據。
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舊款商品所認識者,確為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並非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主觀上應無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⑷被告劉皓予曾於105年12月14日撰寫電子郵件,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其需要新訂1組多果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
復於同月16日再次撰寫電子郵件向星芝公司表示:一位呂先生之前有購買一顆豐果,今天要求購買多果1組,因沒有新品,芮總表示倘沒有經銷用之庫存,亦不能隨便報價給呂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職是,可知被告劉皓予有相關消費者至黃河公司欲購買多果商品,因黃河公司無庫存新品,故向星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尚光表示需要訂購1組多果商品。
⑸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到黃河公司向1名年輕男生購買花盆,該花盆應是公司貨,嗣後再到黃河公司購買本案舊款商品,黃河公司表示倘其要大量之貨,就要找星芝公司接洽,其就去星芝公司參觀,始發現黃河公司郵寄給之本案舊款商品,其與在星芝公司看到商品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97、99頁)。
衡諸常理以觀,倘被告有侵害星芝公司所有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應無可能於被告劉皓予上網購買本案舊款商品,並將其轉授予○○○前,由被告劉皓予先行向蔡尚光說明,有關證人○○○欲向黃河公司購買多果商品一事,被告芮嘉航亦向被告劉皓予表示,未有經銷用之多果商品庫存前,不得報價予證人○○○。
並於販賣本案舊款商品予證人○○○後,繼而由被告劉皓予向證人○○○表示,倘需大量購買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可向星芝公司接洽,而使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犯行為星芝公司所查悉。
職是,益徵被告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明知犯意。
4.本案屬私法契約之違約事件:參諸「Autopot」系列產品授權契約與工程委託同意書之第6條及第7條雖分別約定:本契約之代理非獨家之權利,販售範圍僅限於臺灣地區,黃河公司未獲得星芝公司允諾前,不得進行任何海外之相關交易行為,否則星芝公司將有權片面取消雙方之合作契約;
星芝公司隨時保有Autopot任何相關產品資材之改良及變更權利,Autopot各項產品均受國際智慧權保護,非經星芝公司許可,黃河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及對象進行拷貝、模仿、製造及零件之販賣、轉售、改造、拼裝或贈與,Autopot等相關資材等,均需經由臺灣總代理星芝公司全數提供等語。
然查被告分別為黃河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負責銷售與推廣星芝公司代理「Autopot」系列產品,知悉所販售之本案舊款商品,其與星芝公司所代理之多果商品,屬同性質之盆栽商品。
被告縱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至多僅屬違約賠償之民事訴訟範疇。
然被告知悉本案舊款商品為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並非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芮嘉航、劉皓予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芮嘉航、劉皓予無罪之諭知。
經核容無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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