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易,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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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程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張竫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加以起訴,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卷宗第9 頁,下稱智簡卷)。

因本案犯罪事實之充電線,並非與電線接線器、電線商品為同一商品,而為類似商品。

縱上開登載內容略有出入,然仍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範圍。

職是,揆諸前揭見解,本院爰以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陳列類似商標商品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揚程係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1145637號(下稱系爭商標一)及第01415599號(下稱系爭商標二,而與系爭商標一合稱系爭商標)所示圖樣,係告訴人黃清雄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接線器、電線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向大陸廣州地區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充電線,其上所標示之文字及圖樣,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2元之價格,販售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鶴生活有限公司,懸掛招牌為小北百貨裕誠店(下稱小北百貨裕誠店),藉以牟利,嗣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5月9日在小北百貨裕誠店購得充電線各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向警方檢舉,警方復持搜索票於106年5月10日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充電線1件。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職是,被告曾揚程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

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準此,被告曾揚程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揚程大量進口批發商,且所販賣之商品標有「R」字樣,顯見被告應已知悉所輸入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屬明知之故意犯。

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確實不知道所輸入之商品係仿冒商品,主觀上並無犯罪意思云云。

惟被告提供商品供小北百貨販賣業已多年,顯有經營販賣商品之經驗。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物品之來源,是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展覽攤位購得帶回,其在大陸地區看展覽覺得不錯,故進口一些貨試賣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其無進貨單據,亦無授權憑證,當初係以現金購買,有詢問大陸地區商家商標有無在臺灣註冊,其回答有來臺灣申請云云。

足見被告不僅知悉販賣相關商品,在臺灣應有合法之商標註冊始能販賣,其均未能提出有利於自身之相關購買憑證、大陸地區相關展場、商家等資料以佐證其說。

衡以一般民眾之知悉以觀,大陸地區諸多商品有可能侵犯他人商標權,被告已銷售販賣、輸入商品多年,實難稱其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偵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難據其僅泛稱不知所輸入之商品係仿冒商品,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1.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意圖,依原審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明知其販賣之商品,有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本案查獲之產品外包裝,標示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生產,產品上印有○○公司之商標。

依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應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之虞時,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在販售○○公司之產品而非仿冒品,且大陸地區廠商有向被告表示有在臺灣申請商標,應足認被告非明知其產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而以販售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

再者,告訴人之商標「GOLF」係常見英文單字,識別度不高,且於告訴人未就其商標為宣傳,被告應難以得知告訴人商標之存在。

在入口網站GOOGLE與我國Yahoo奇摩超級商城搜尋「GOLF充電線」得出之商品,絕大多數為○○公司所製造,可認○○公司之充電線在我國有廣泛知名度。

職是,市面上充斥○○公司產品,且告訴人未積極宣示其商標權存在,被告難以得知告訴人有在我國申請近似商標,遑論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而販售商品之明知。

2.被告販賣商品為○○公司商標商品:○○公司於1975年間在香港成立,○○公司「Golf高爾夫」商標,被告於購入該等商品前,已在大陸地區註冊而擁有商標權。

且○○公司於被告104年12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購買該等商品前,前於104年12月4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GOLF高爾夫」為商標,嗣於105年3月22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GOLF SPACE」為註冊商標,而經智慧局於105年11月1日註冊公告,○○公司並於105年10月27日向智慧局對本案告訴人系爭商標二提出廢止申請,可見被告稱其向○○公司購買該等商品時,○○公司人員告知其公司有在臺灣申請商標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系爭商標二在我國並非知名品牌,且告訴人亦陳稱其商品係由小型賣家在網路上販售,並未在大型商城販售等語。

故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有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存在,而對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在我國合法註冊之商標權,並無認知。

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12萬元,應足以填補告訴人經濟損失。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之指訴;

3.證人劉曲富之證述;

4.小北百貨經銷合約書、促銷協議書、廠商基本資料暨注意事項、景揚公司出貨紀錄單、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仿冒商標產品市值估價單及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46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6至9、10至14、21至39、45至48、52至57、60至80頁,下稱警詢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3號偵查卷宗第8、11至13、16至17、36至37頁,下稱偵查卷)。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明知犯意(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之主要爭點)。

1.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固坦承其為景揚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前揭於105 年11月18日、106年5月9日所購得之充電線及員警106年5月10日搜索扣得之充電線,係其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稱其於104年11、12月間前往大陸廣州商場時,在深圳市○○公司之攤位,看見扣案之充電線,覺得包裝、設計不錯,且商品上「GOLF」旁邊有標示商標權之圓圈「R」標誌,攤位上○○公司展示出其商標為「GOLF」,並表示有來臺灣申請註冊商標,其欲引進臺灣經銷代理,遂先買100個充電線試賣,而賣幾個給小北百貨裕誠店,其於本案之前,並未聽過或看過系爭商標,不知有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9頁;

偵查卷第16至17頁)。

2.告訴人於小北百貨裕誠店購得扣案充電線: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及106年5月9日,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而購入印有「GOLF」字樣之充電線各1件,嗣員警依告訴人報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復於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執行搜索,扣得標示「GOLF」字樣之充電線1件,而告訴人蒐證購得及員警搜索扣得之充電線共3件,均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景揚公司名義,以每件152元之價格,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而由該店以每件249元之價格,陳列在店內供不特定民眾前來選購,而扣案充電線所標示「GO LF」字樣,其與告訴人在我國經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限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電線、行動電話機等商品。

3.扣案充電線侵害系爭商標二:扣案充電線「GOLF」字樣,相較於系爭商標二圖樣,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有相近處,倘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在我國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二之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見警詢卷第7至8頁;

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陳述(見警詢卷第10至14頁;

偵查卷第16頁反面)、證人劉曲富陳述(見警詢卷第2至4頁;

偵查卷第11頁)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詢卷第43至44頁)、智慧局106年4月27日(106)智商00438字第10680219340號函(見警詢卷第49至51頁)、系爭商標二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檢索資料(見警詢卷第52、80頁;

偵查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23至126、328頁)、告訴人就扣案3件充電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明書(見警詢卷第33至37、66至72頁)、景揚公司與小北百貨之經銷合約書、促銷協議書、廠商基本資料暨注意事項(見警詢卷第21至25頁)、小北百貨進貨明細(見警詢卷第40頁)、小北百貨裕誠店稅籍資料(見警詢卷第58頁)、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詢卷第28至32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見警詢卷第3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詢卷第38、61至65頁;

原審卷第141至177頁)附卷可稽;

復有告訴人蒐證購得及員警搜索扣得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充電線3件扣案可佐。

4.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前揭扣案之充電線,除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二外,亦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一等情。

然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之商品「安全帽、蛙鏡、電熨斗、影印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電視機、望遠鏡、電視遊樂器、蓄電池、防身呼救器、傳真機、開關、自動販賣機、打卡鐘」,並不包含本案充電線或類似之商品,此有系爭商標一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見警詢卷第53、79頁)、智慧局106年4月27日(106)智商00438字第10680219340號函(見警詢卷第50至51頁)。

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

⑵被告曾於104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月20日返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

且被告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之充電線,其包裝盒上雖印有「GOLF」與「高爾夫」簡體字樣,然「GOLF」右上角確實有表彰商標權之圓圈「R」標誌,包裝盒清楚載明「Brand:GOLF[ Since1975 in Hong Kong]」、「品牌:GOLF高爾夫[始創於1975年香港]」、「高爾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授權並監制」、「深圳市高爾夫○○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版權所有c2014 golf,保留所有權」、「golf和golf原廠配件標誌是golf公司的商標或註冊商標」等內容,有扣案充電線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

準此,堪認被告稱扣案商品係其於104年12月間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時,在○○公司攤位所購入,攤位及商品有標示「GOLF」商標,其因而認該商標乃大陸地區品牌,而不知在臺灣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等語,足堪實在。

⑶○○公司於1975年間在香港成立,○○公司「Golf高爾夫」商標,前於2004年12月7日註冊公告,商標權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

另一「GOLF高爾夫」商標,係2015年11月21日註冊公告,商標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

被告購入商品前,在大陸地區註冊擁有商標權等事實,有○○公司簡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紀信息中心商標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職是,○○公司在大陸地區註冊「Golf高爾夫」商標在案。

⑷○○公司於被告104年12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扣案商品前,前於104年12月4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GOLF高爾夫」為商標,指定使用於USB傳輸線、資料傳輸線等商品,有尚未審定之申請案000000000號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案件進度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65、67、129、217、219頁)。

○○公司前於105年3月22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GOLFSPACE」為註冊商標,並經我國智慧局於105年11月1日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第01800354號,商標權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電線連接器等商品,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215頁)。

準此,○○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GOLF高爾夫」為商標,指定使用於USB傳輸線、資料傳輸線等商品。

⑸○○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向我國智慧局對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二提出廢止申請,有商標之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廢止案案件進度查詢(見原審卷第125至127、209至211頁)、智慧局107年7月25日(107)智商50056字第10780397880號函及檢附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廢止申請書、000000000號申請案申復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62頁)。

職是,○○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向我國智慧局對系爭商標二提出廢止申請。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稱其向○○公司購買扣案商品時,○○公司人員告知其該公司有在臺灣申請商標等語,並非無據。

參諸系爭商標二,在我國並非知名品牌,且告訴人陳稱其商品係由小型賣家在網路上販售,並未在大型商城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不知有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二存在,有其可能性,而對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在我國合法註冊之商標權,並無認知可言。

勾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明知扣案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縱其為本案行為時,疏未確認扣案商品,在我國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公司就扣案商品所標示「GOLF高爾夫」字樣,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註冊審定而取得商標權,充其量僅是其所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因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既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始構成犯罪,而不處罰過失行為或未必故意,自無從以此罪相繩。

6.沒收宣告之說明: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者,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

扣案充電線3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⑶本案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扣案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充電線3件,為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原審於本案判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洵屬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揚程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曾揚程無罪之諭知。

經核容無違誤。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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