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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撤銷。
- 二、陳朝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
-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
- 事 實
- 一、陳朝儀自民國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
- 二、陳朝儀於103年5月中旬,經至中國大陸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
- (一)附表一之一部分:
- (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 (三)嗣經大連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調查搜索,查扣陳朝儀所有之筆記型電
- 三、案經大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 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林○伸、沈○安、林○如、林○瑩、王
- (二)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5月3
-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或扣案證物,檢察官及被
- 二、被告答辯及上訴要旨: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3年6月26日自大連公司退休後,於10
- (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絕無違反營業秘密之犯意,且
- 三、經查,被告自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
- 四、關於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認定:
- (一)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 (二)大連公司對於機密文件之分類及採取之保密措施:
- (三)附表一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 (四)附表一之一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 (五)附表二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 (六)附表三資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除外)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
- (七)綜前所述,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中所示資料大致上可分為廠區
- (八)辯護意旨雖以整個工廠的PID圖超過100張,前開圖面並非完
- 五、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 (一)被告離職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所示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
- (二)被告離職後有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未經授權而重製、取得
- (三)被告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 六、被告擅自重製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部分:
- (一)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保護之著作。又著
- (二)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PID圖及設備圖;附表一之一編號1、
- (三)系爭圖形著作與被告修改後之正邦公司圖面(EZB)實質近似,
- (四)附表一編號29(原單位數據)、編號30(生產示意圖),均非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八、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撤銷改判:
- (三)科刑審酌:
- 九、宣告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 (三)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外,陸續於103年4、5月任職期間之
- (二)被告除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外,於103年5、6月任職期間,擅自
- (三)被告於離職手續清單聲明「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
- (四)基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 四、經查: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之外,仍有其他非法重製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擅自下載重製而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嗣經告知應刪除,仍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朝儀
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朝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朝儀自民國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以及大連公司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原稱EVA,後改名VAE乳膠)事業部生產部長及總經理室專員等職務,在職期間負責大連公司VAE乳膠之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因而知悉、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大連公司自行研發設計生產VAE乳膠之PIPING&INSTRUMENT DIAGRAM(下稱PID圖,譯名為管線儀表控制圖)、PROCESS FLOW DIAGRAM(簡稱PFD圖)、9-12(第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屬大連公司之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所管制之機密文件,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一之一編號1、3、7、8、10、11、13、15至31、33、35至37;附表二編號2、4、5;附表三編號1至11、12(V-222B設備圖部分) 、15、16、17、19、22(Mist Eliminator設備圖部分)、23、24、27至30所示圖面,均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又其明知曾任職大連公司副總經理之朱○章、曾任職大連公司助理工程師之張○宗,因職務而知悉、持有之設備圖面、設備及閥門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設備製作之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鴻鈞公司)羅○彬、大陸地區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儀徵公司)不詳員工所知悉、持有之設備圖面及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之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張○塘所知悉、持有大連公司之管線配置資訊等(即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1、編號23至31所示之部分)為大連公司生產VAE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並非一般業界所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且經大連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重製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陳朝儀於103年5月中旬,經至中國大陸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及其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任職總經理之朱○章招募,允諾退休後以每月人民幣5萬元即年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代價,受僱於正邦公司在雲南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生產VAE乳膠所建設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之建設項目擔任建廠總工程師,並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在大陸地區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自103年5月中旬起及同年6月26日離職後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附表一之一部分:
⒈於離職前夕之103年5月28日、30日,未經授權以外接USB裝置連接大連公司所配發電腦之方式,先行下載而重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秘密,且於離職後迄103年9月間某日,為便於前往大陸地區任職而另行購入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下稱隨身硬碟A ),接續就其所知悉、持有大連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7所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至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內。
⒉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3、7、8、10、11、13、15至31、33、35至37號所示PID、PFD或設備圖面,均屬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於擅自重製之同時亦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⒈就知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即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營業秘密且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ID、PFD圖面使用作為藍本,擅自修改而重製,並洩露予其招攬至正邦公司任職之張○宗及鴻暘公司之張○塘。
⒉明知附表一編號28所示9R-201設備圖面(即附表二編號2),係臺灣鴻鈞公司羅○彬所持有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羅○彬取得並以之為藍本進行修改而非法使用之,且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大連公司就該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復將之存於個人隨身硬碟A後,洩漏予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VAE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葉○豐。
⒊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進行修改使用,並重製於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
⒋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營業秘密,且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FD1圖形著作,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寄交予羅○彬修改使用,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寄交予正邦公司海口工廠之官○梅使用,而洩漏該營業秘密。
⒌就其所知悉、持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以如附表二編號1、3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洩漏予朱○章。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明知係朱○章持有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以附表二編號4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取得、使用,並以電子郵件洩漏予羅○彬、葉○豐及騰○芳。
⒍就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7、19至21、23至31所示營業秘密,明知係他人知悉、持有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如上開附表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⒎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社廠9-12設備清單(同附表二編號3)、編號13、18、22、32至39所示營業秘密,以該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未經授權而為重製、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⒏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5、16、17、19、22(Mist Eliminator設備圖部分)、23、24、27至30之營業秘密,均屬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於修改或使用時,亦同時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經大連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調查搜索,查扣陳朝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A等物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林○伸、沈○安、林○如、林○瑩、王○泉、鄭○文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字卷一第473至477頁),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張○文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46頁),並非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5月30日止登入大連公司伺服器檔案存取監控記錄原始數據光碟一片與光碟列印例示(原審卷五第18頁之告證36)及所篩選出41筆檔案異動時間原始數據資料(原審卷五第20至21頁之告證37)」,辯護人雖爭執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字卷一第461頁)。惟該等原始數據依其性質乃電磁紀錄,均係電腦機器自動生成後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紀錄資料,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項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故本院審酌該等原始數據紀錄資料具有真實性,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或扣案證物,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3年6月26日自大連公司退休後,於103年7月起受僱由朱○章(大連公司前副總經理)所帶領之正邦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雲南建廠團隊成員之建廠總工程師,期間曾因應朱○章之請求,將先前任職於大連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備份舊有未列管建檔整理之VAE建廠及製程等檔案資料,及公務電子郵件傳送夾帶未列管檔案資料等留存建檔資料中,配合正邦公司提供所需之原始或修正檔案資料(均詳如附表所載)等客觀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絕無違反營業秘密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提供者係早期經電郵傳送附檔複製建檔所留存未列管之舊檔案資料,復因雲南建廠生產線提高50%產量,相關設備設施容量、高度及位置距離因應當地氣候溫、濕度等因素需重新設計,尤須現場實地操作測試,是否成功尚未可知,絕非「整廠複製」。又被告於離開大連公司後,雖有參考使用或自行修改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舊有未列管檔案資料之行為,然該資料並非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圖形著作,公訴人主張該檔案資料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圖形著作,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且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檔案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要件,已答辯詳如附表所載。此外,大連公司產品因運費成本等因素考量,於103、104年間已無銷往中國雲南、貴州及四川等內陸,正邦公司在中國雲南設廠產銷產品主要供應雲南、貴州及四川三省之廠商需求,且因其原物料需自1,500~2,000公里外運入生產成本已高,產品如要銷往大陸沿海地區必須再多花一倍運費,顯然無從影響大連公司所產銷在中國沿海之銷售市場,並未影響大連公司在該地或中國其他地區銷售產品之業務,遑論有何預估營業損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等職務,負責EVA、VAE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其對於自己知悉、持有並自行儲存於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中,被查出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生產VAE乳膠之PID圖、PFD圖、9-12套設備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均為大連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被告任職於大連公司之職務及工作一覽表及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等物可稽。又大連公司以生產EVA、VAE乳膠為主要業務之一,其擴充產能於105年時已達13萬6千噸,居世界排名第三,且曾在大陸江蘇地區設有獨資之子公司運作,亦有大連公司之官網資料可參(原審卷五第23至34頁)。再者,朱○章化名為「朱○正」,其前為大連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宗之前曾任職於大連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臺灣鴻鈞公司之羅○彬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之設備製作,鴻暘公司之張○塘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往任職之雲南博駿公司及其子公司正邦公司,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該公司生產之化工產品與大連公司類似,並於103年預計興建產能12萬噸之VAE乳膠產線,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網頁、環評公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調查卷第10、11、1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認定:
(一)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二)大連公司對於機密文件之分類及採取之保密措施: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⒉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他卷第32頁)第3條記載:「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⒊依大連公司之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他卷第33至36頁)第3.2點定義「機密文件」:其對象為特定者,其內容不可任意公開者(限閱文件)。第5.1.2.1點規定管制之機密性文件等級分「極機密」、「機密」、「限閱文件」等三種,並訂有附表1之「機密管制等級參考表」、附表2之「機密文件之使用與保管表」。而依附表1「機密管制等級參考表」之「極機密」之文件種類包含「1.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2.PID電子媒體資料等」;「機密」之文件種類包含「1.製程標準配方單、2.製程PID書面資料、3.成品原單位統計表、4.製程軟體及邏輯圖、5.設備原圖及電子媒體資料等」;「限閱文件」之文件種類包括「2.廠商報價資料、3.合約及訂單、4.工環日誌/生產日誌/交接簿、8.銷售/生產計劃、14.工作指導書等」。及第5.1.3.4點規定,機密文件不得對外發表或讓工作無關之第三者閱讀。第5.2.2點規定,電子媒體資料的修改、取閱之規定,依圖面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第5.2.4點規定,機密文件之傳遞過程,各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之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
⒋依大連公司於100年制訂之P&ID管理作業程序書(偵卷一第27至28頁),電子文件管制第5.6.1條「P&ID圖面電子檔案加密管理」規定:「屬本公司之極機密P&ID圖面電子檔案(AutoCAD DWG格式),一律須經由TotalSafeGuard(以下簡稱TFG)軟體進行加密;具有P&ID圖面電子檔案存取權限人員,於個人使用電腦端需安裝TFG Agent,並依據TFG簡易操作(附件6.1)作法,以公務模式狀態存取P&ID圖面電子檔案,以確保檔案之安全性」、第5.6.2條「P&ID圖面電子檔案儲存管理」規定:「所有P&ID圖面電子檔案,禁止存放於個人電腦以及其他個人外部儲存設備中,需集中存放於檔案伺服器特定控管目錄中。各廠區人員若需存取、異動P&ID圖面電子檔案,依據需存取範圍,經由DCC資訊系統權限AP提出申請後,由資管部資通人員設定目錄之權限,並透過資管部提供之連線工具,與檔案伺服器之申請P&ID圖面電子檔案目錄連線以進行相關作業。」
⒌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檔案資料,可區分為大連公司之整廠性建置設施(例如PID圖、PFD圖、各類管線彙整表等)、VAE生產相關製造資訊及配方(例如各種乳化劑配方、設備及元件圖、生產配方比較、物料規格、乙烯回收、處理系統流程圖等)等資訊,核其機密文件等級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04偵聲380卷第11頁、原審卷五第69至73頁),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附表一編號1至27之PID圖(密件卷一):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按PID圖為化工業者所通常使用,其內容依各家生產狀況(類型、產能、流程)應不會相同或近似,因其內容涵括生產事業體的各類實際生產資訊。而附表一編號1至27之PID管線儀表控制圖為大連公司生產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乳膠(VAE)及VAE乳膠粉體之設備及管線流程圖,內容包含桶槽、管線、閥件、儀表等設施及佈設之相關資訊,屬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1點規定管制之「極機密」資料,此經證人即大連公司廠長室專員劉○端證述: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的英文為Know-how-package,就是把整個需要建廠的資料都收集在一個套裝裡面,比如PID圖、設備圖、細部設計還有一些平面規劃圖等資料放在一起,我們統稱為項目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極機密資料,PID就是Piping-and-Instrument diagram,是管線及儀表的圖,詳列建廠需要管線的尺寸、材質、儀表、控制等必要資訊,沒有這些資訊的話是不能夠建廠的,在它之前會有一些簡單的規格開立及設計,之後統合成這個圖檔,就是把需要的詳細資訊放在這個圖檔,接著才能用這個圖檔去展開比較詳細的建廠後續的動作,這算是一個建廠關鍵的圖,伊進入公司時就告知這部分是機密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
②依證人即大連公司之總經理林○伸於原審證述:大連公司從74年開始自行研發生產VAE乳膠,是我們相當自豪、對國家化工業很有貢獻的產品,產量從一開始的兩千噸,現在已到42萬噸,產銷到世界各地包含大陸,在台灣只有大連公司在做,是世界第二,這是非常關鍵的技術,內容包含哪些設備、組合,產品要哪些原料不一樣,這就是機密,僅在公司內部對工作有關之人公開,可以閱覽但不能下載,100年當時就列管為極機密列管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及本院證述:因為這都是我們自己發展出來獨有的技術,沒有理由對外公布,且告訴人公司對於文件、機密資料的管理辦法也嚴格禁止員工將這些資料洩漏或不正當的帶出廠外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8至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7之PID圖確為大連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繪製,標示製造設備包含之桶槽數量、管線流程、閥件位置等細節,相關資訊未見於任何公開文獻,亦未申請專利,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況被告亦承認具有秘密性(原審卷五第42頁背面)。
③又PID圖為大連公司據以建置生產VAE乳膠核心設備的重要資訊,並不外流,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等情,此經證人林○伸於原審證述:這是我們核心技術、核心產品,對我們而言是無價的,我們做30幾年都沒有把這個技術賣給外界,不希望製造競爭對手,包含在大陸都是百分之百投資,不願跟人合資,就是怕技術外流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及本院證述:這些資料等於我們從開始研發到每年持續改善的成果,花了很多心力、精力、費用,不會隨意洩漏,PID圖是為了生產VAE乳膠所設計出來,這是要生產VAE乳膠必須要用的設備,是一定需要的,有這個圖就可以很容易被複製出來,有這個圖就是捷徑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9至11頁)。參以,被告既曾自承正邦公司每月給付其薪資人民幣5萬元,該薪資就是提供VAE乳膠之PID管線儀表控制圖資料之代價(偵卷一第50頁),且大連公司既可藉由PID圖建置設備生產VAE產量之市占率高居世界第3,足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利益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此PID圖檔係大連公司97年時建立的舊有備份資料,已然過時而不具經濟價值等等。惟查,依證人林○伸之證述:PID是整個設計套裝的產出,是很多人投入的研究、改善最後的結果,為了環保、品質等問題PID會一直持續改良更新,包含現在也是一直更新,舊的技術不會說沒有用,因為新的技術是根據舊的改良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更字卷三第13頁),可知生產設備的擴充或修繕均會於舊有基礎上加以改良,縱然該PID圖檔為97年舊資料,仍會與新建立圖檔有一定的關連及相容性,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此可從被告自承其係參考附表一之大連公司PID圖後自行修改成正邦公司之圖檔(EZB)即明(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6頁背面)。況由於大連公司係屬該VAE生產業界之技術領先者,該PID圖檔縱為大連公司更新前之舊資料,若遭競爭者尤其是正準備進軍相同產品之正邦公司取得而藉機建立起生產設備,亦可能影響大連公司的市場佔有率而造成經濟利益之減損。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保密措施:
①依證人即大連公司之繪圖員林○瑩證述:PID圖檔就是有關設備管線及儀表控制製程的工廠細部設計圖,公司有制訂一個PID圖面管理程序書去規範,只有伊有存取權限及解密許可權,被告是伊長官,如要修改或存取圖檔需要指示伊幫忙解密,該圖檔是公司的極機密資訊,僅能線上開啟觀看,不得存放於個人電腦及其他外部儲存設備等語(調查卷第90至92頁、偵卷一第14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大連公司資管部副工程師沈○安證述:大連公司就員工相關檔案之傳輸,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包含usb須申請才能使用,還有其他資訊安全的管理措施,另我們公司將PID圖檔列為極機密,且要做加密的控管,當時建立PID的管理作業程式,把它獨立出來,透過TFG系統做一個強制加密的動作,且要求所有同仁必須把PID圖檔全部放到檔案伺服器設定之管控空間,而屬於極機密文書依規定不可以下載,僅能在線上開啟觀看,大連公司對內部電子機密資料之下載、存取等均有資安控管,下載人之身分需經公司資通安全部門授權等語(調查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7、102頁)。
②參酌前揭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大連公司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所訂之存取權責及保密方式,核與證人林○瑩、沈○安前揭所述相符,足認大連公司對於屬極機密之PID圖檔保護,係利用TFG軟體予以加密管制,且須有解密權限之人方得存取圖檔,並不得下載存放於個人電腦或其他外部儲存設備,顯見大連公司對於所持有的PID圖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③被告固辯稱該PID圖檔為工作上備份資料,大連公司97年前並無管制措施,遲至101年始引進TFG軟體管制PID圖檔,並增加管理作業程序,而被告並無任何一個受TFG軟體管制之檔案等等。惟查,依證人沈○安證述:之前已存在的PID圖檔,在100年公司公布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後,就要求要納入這個管理機制,此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有參與此管理作業程序之制訂,被告個人電腦使用中之圖檔亦應經過TFG軟體加密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背面),復有被告之20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可稽(偵卷一第29頁)。是以,被告先前使用之PID圖檔縱為其工作上之備份資料,仍須按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予以納入管理,未經告訴人許可,並不得擅自利用或存取,被告未將之列入移交納入管理,已有違規定,且被告持有之PID圖檔縱未以TFG軟體管制,不影響該圖檔仍屬告訴人管制之機密文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8(9R-201設備圖):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9R-201設備圖(密件卷一第68頁)與編號5之PID E83內容相關,其為反應器設備圖,均屬大連公司VAE生產設施配置之設備圖。而該反應器設備圖為大連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繪製,標示製造設備之形狀、尺寸、規格等資料,未見於任何公開文獻,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被告亦不否認具有秘密性(本院更字卷一第225頁)。又由於附表一編號28之9R-201設備圖與前述PID圖具有高度關聯性,均為大連公司據以建置生產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乳膠(VAE)及VAE乳膠粉體核心設備的重要資訊,依前所述,自具有經濟價值。
⑵保密措施:
①依證人林○伸之證述,大連公司VAE生產設施配置之設備圖,屬極機密文件之「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原審卷二第72頁),該9R-201設備圖,依大連公司之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規定,即不得任意下載於未經授權之外接裝置,且大連公司就員工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即已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②被告雖辯稱該設備圖(正邦1R-401、2R-401設備圖)係羅○彬因應正邦公司之要求而設計,僅傳送給被告提供意見,被告並無機械領域之專業,無法判斷從何而來或與大連公司之反應器設備圖相關,且縱被告持有9R-201設備圖亦為之前的工作備份紀錄,告訴人亦未將此納入TFG管制等等。但查,由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1、13顯示被告曾下載大連公司之反應器設備圖,及依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103年6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三之一第2至6頁),與附表三編號15之被告同年10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三之二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曾要求羅○彬提供大連公司儀徵廠設備圖,並指示他人修改設備編號為1R-401、2R-401設備圖,依被告在大連公司負責VAE乳膠建廠專案之多年業務經驗,足見被告應知悉羅○彬所提供資料為大連公司列為機密之反應器圖面,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判斷與大連公司之反應器相關,顯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至於9R-201設備圖縱為被告先前工作上之備份資料,因被告負有保密義務,須按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予以納入管理,縱因被告未納入受TFG軟體管制,亦不影響其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9(原單位數據)、編號30(生產示意圖):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為大連公司VAE各生產品項所投入原料、物料的種類、數量等資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則為某單一生產品項的生產流程,包含溫度、壓力、時間等條件資訊,對於VAE的各不同生產品項所需投入原料、物料的種類、數量,及生產時所需溫度、壓力、時間等流程,均為被告所創作,且為大連公司之機密,具有秘密性,此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均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縱相關技術領域之人仍須經長期人力、物力投入研究,且不至於獲得完全相同的數據。
②又依證人林○伸之證述:VAE生產很重要的原料叫乳化劑,編號BP-05、BP-17是我們公司在台灣做原料之編號,也是我們的營業秘密,這個資料是統計每一個月的需求量,伊推測正邦公司是用大連公司的配方跟單位用量,來預估他們要用多少原料,因為原料必須預定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正邦公司生產VAE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配方單位數據,係從大連公司VAE產品配方單位數據表修改(偵卷一第123頁),且被告供承其係以編號29、30之資料自行修改成正邦公司之名稱(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可知倘正邦公司取得大連公司之原物料數據及生產示意圖,即可做為其預估所欲訂購之原物料數量並依該示意圖量產,而減少自行摸索研發時間以及降低生產成本,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以,編號29、30之資料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訛。
⑵保密措施:
①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附表1之「機密管制等級參考表」,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均係「機密」等級文件,保管方式須列入集中保管專櫃、上鎖(書面資料),或路徑設權限保管(媒體資料),限閱,未經權責主管核准禁止複印,且大連公司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
②被告雖辯稱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只要從事相關行業均可建立,且製程標準配方單是建於公司電腦系統套裝軟體中,並無嚴格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其所創的EXCEL檔案,並非大連公司秘密,且無管制編號、秘密分類,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而,依前所述,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應屬大連公司管制之「機密」文件,均非無列入管制,且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縱為被告職務上創作,但仍屬大連公司列入管制之機密文件,而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並不允許將任何機密文件任意攜出、洩漏或轉存於非公務使用,並不因該機密文件為被告創作而有例外。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附表一之一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3、編號15至33、編號35至37(密件卷五):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查編號1至8之檔案為【EVA乙烯回收流程圖、生產二部9-12號生產程式邏輯操作指導書、VAE PID圖檔95張-檔名2-12rev.2.、R-201A CYCLE TIME、品質製程查核表、R-201A至D時間稼動率查核表、EVA配方開立依據說明、R-201C/D設備圖、R-201D設備圖】、編號10至13及15至33之檔案為【R-201E/F設備圖、R-201G/H設備圖、Vessel規格(R-201)、10R-201設備圖、H-213A設備圖、H-213C設備圖、H-213D設備圖、H-213E/F設備圖、H-214C設備圖、Heat Exchanger規格(含圖)(H-213)、Heat Exchanger規格(含圖)(H-214)、Vessel規格(含圖)(11-12R-201)、Vessel規格(含圖)(9R-301)、Agitator規格(含圖)(M-101E,F)、乙烯回收、VAM處理系統流程圖Tower規格(含圖)(T-103)、Tower規格(含圖)(T-115)、Tower規格(含圖)(T-116)、Tower規格(含圖)(T-110)、Heat Exchanger規格(含圖)(H-111)、PFDT-115,T-116、設備清單、Vessel規格(含圖)(V-416C等)】、編號35至37之檔案為【Vessel規格(含圖)(V-191)、Vessel規格(含圖)(V-192)、Vessel規格(含圖)(V-455)】。
②依證人林○伸所述:PID檔本身符號、管線零件配置,有些編號是大家公認、互通的,例如PG(pressure gauge,壓力錶),有些是會有不一樣,但是內容到底是哪些設備、組成,各家就不一樣,這就是機密,個別的零件大家都可以買到,但如何配置就是各家的機密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又依證人林○瑩證述:PID圖檔有包括管線、儀表控制圖檔、設備圖檔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 及依大連公司之技術部門員工張○文供述:PID圖檔上的標記,牽涉安全及成本問題,是我們在最低成本並兼顧安全下之設計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參以被告亦承認附表一之一資料,即乙烯回收流程圖、生產操作指導書、PID圖檔、查核表、配方開立依據說明、設備圖、規格(含圖)、設備清單等均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本院更字卷一第221至305頁、更字卷二第61至111頁),堪認附表一之一上開資料均屬大連公司獨有,並未見於公開文獻,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均為大連公司長期投入人力資金,改善生產製造流程,核屬大連公司之重要生產技術,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保密措施:
①依前揭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2.4點規定,可知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又依大連公司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所訂之存取權責及保密方式及證人沈○安前揭證述,可知大連公司對於屬「極機密」之PID圖檔,係利用TFG軟體予以加密管制,且須有解密權限之人方得存取圖檔,並不得下載存放於個人電腦或其他外部儲存設備,可認大連公司對於機密文件已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至被告雖辯稱:大連公司之保密措施過於空洞,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該資料是否有限制或管制,且許多圖檔資料均尚在討論階段,尚未完全定稿,遑論放入正式圖中列管,例如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機密分類混亂、製程標準配方單則是每個操作員都可觀看列印、工作指導書及工作日記縱使標記為限閱,但實際上從操作員至主管均可閱覽,更遑論關於廠商報價資料等被告均不知有遭管制等等。惟查,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已將管制之機密性文件等級分「極機密」、「機密」、「限閱文件」三種,並訂有附表1之「機密管制等級參考表」、附表2之「機密文件之使用與保管表」(他卷第33至35頁),而各該檔案之機密文件等級列管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無機密分類混亂之情事。又被告所稱圖檔資料內容對大連公司既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縱於討論修改中、尚未定稿,仍不影響其仍應列為機密文件管制之性質。至於製程標準配方單列管為機密文件,廠商報價資料、工作指導書及工作日記列管為限閱文件,而依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使用及保管之管制重點,本得限定由大連公司內部員工閱覽(限閱,未經核准禁止複印),但不得任意對外發表或讓工作無關之人閱讀,難謂此即非具有保密措施。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附表一之一編號9(DA-102、DA-103生產配方比較)、編號14(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編號9之生產配方比較係大連公司生產特定品項乳膠配方所使用添加劑及數量,此生產配方比較與原單位數據(附表一編號29)具有相當關聯性,亦係間接促使大連公司全球市占率排名世界第3之關鍵;編號14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含有製程操作基本資料,如設備、溫度、壓力等細節,可用於生產製造,均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縱相關技術領域之人仍須經長期人力、物力投入研究,是以生產配方比較、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均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被告亦承認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本院更字卷二第73、76頁)。
⑵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編號9、14之資料應屬機密等級,並律定權責主管單位,且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而大連公司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至被告雖辯稱該資料為其退休前所自建的excel檔,為日常工作整理,並未歸檔於大連公司等等,惟縱為被告因工作所需而自行創建之檔案,依其性質仍屬大連公司管制之機密文件,並不因尚未列入大連公司內部檔案而有不同,且於離職後仍不得洩漏外流,或擅自儲存於未經許可之外接裝置,故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大連公司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理由。
⒊附表一之一編號34(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按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Mass Flowmeter文件係99年(西元2010年)間被告向Endress﹢Hauser公司針對大連公司馬來西亞廠詢問不同規格組成流量計所回覆之報價資料,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所訂屬「廠商報價資料」之限閱文件,並未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其中所列設備規格係依據大連公司提出之特殊要求而客製化,早已為馬來西亞廠使用,該報價資料既含有大連公司所採購之設備數量、規格細節及報價資訊,倘由競爭者即正邦公司取得,實有助於其評估是否採購該設備以提升VAE生產良率,可能使大連公司喪失競爭優勢,應認具有經濟價值。
⑵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編號34之文件應屬限閱文件之機密等級,並律定權責主管單位,且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而大連公司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
⑶被告雖辯稱該文件是被告退休前私下向廠商的訪價,因為價差10倍以上,沒有回報公司、也沒有歸檔,大連公司不知道有報價的事情等等。然而,該報價文件之詢問日期為「30.05.2010」(密件卷五第275頁),並非被告退休之際,且關於大連公司就「限閱文件」之保管方式,依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3.2來文處理作業規定(他卷第35頁),Email及各種形式之媒體資料涉及大連公司重要利益者,原則上收件人即應主動提出並將個別之處理過程登錄及管理,被告捨此不為並無從影響其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附表二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MONO pump規格、9R-201設備圖(同附表一編號28)、大社廠9-12設備清單、TK-511等、TK-501等設備圖、PFD1,密件卷三之一】部分:
⑴編號1(MONO pump規格):
①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查MONO Pump規格內容記載EVA設備製程、表現成效、構造、材料、驅動器及配備等相關資訊及數據,係大連公司因應VAE生產製程設計所需之具體規格表,尚包含執行該設備之相關數據,此乃大連公司自行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投入所獲得之獨有資訊及數據,非屬公開資訊,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且依證人林○伸之證述(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可知屬於大連公司最適合生產VAE之專案及設計套裝(極機密)之細部設計資料。若遭非法取得恐讓競爭者得以減少研發成本,亦有使大連公司之經濟利益減損與競爭優勢削減之風險,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②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證人林○伸之前揭證述,編號1資料應屬極機密等級,而關於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且大連公司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
③被告固辯稱該設備規格為公開資訊,實際上仍以供應商品為準,供應商會再出規格書給採購者,且無文件編號,不適用文書管理辦法,否認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而,依前所述,編號1之規格表屬於大連公司之極機密文件,又供應商縱可提供生產之設備規格供採購者選用,惟關於應購買何種設備始符合生產VAE之最適合需求,仍需以此規格表請人報價,業經證人林○伸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故取得此規格表當可減少自行摸索最適合生產VAE相關資訊及數據之成本及時間,難謂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編號2【R-201設備圖(同附表一編號28)】:
查R-201設備圖與附件一編號28 (9R-201設備圖)均為反應器設備圖,內容大致相同,其完整呈現大連公司之反應器設備相關技術,與PID管線儀表控制圖皆屬「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機密文件,非屬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故其營業秘密之認定與附表一編號28相同,不再贅述。
⑶編號3(大社廠9-12設備清單):
①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查大社廠9-12設備清單內容包含設備項目、功用、規格及與PID圖號的關聯性,係大連公司投入生產VAE的相關設備的資訊匯總,此乃大連公司自行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所建立之設備清單,並非屬公開資訊,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更字卷二第90頁)。又該設備清單是用來採購、估價用的,正邦公司之設備項目也是參考大連公司之設備清單整理出來,業經證人林○伸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其可得使用於生產VAE建廠設備之參考,應可節省建廠成本,自具有經濟價值。
②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證人林○伸之證述(原審卷二第82頁),編號3之資料應屬「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極機密文件。而關於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且大連公司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
③被告雖辯稱其為92、96年之採購價格,正邦公司建廠時並無參考價值云云。然而,依被告103年6月30日收受寄件人「朱○正」之電子郵件(密件卷三之一第16頁)顯示,被告有將該設備清單重新整理編號,並請人重新報價及繪圖,倘無經濟價值,又何需仿效或參考大連公司之設備清單,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TK-511等、TK-501等設備圖】
①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查TK-511等、TK-501等乳膠生產設備圖為大連公司設計及繪製,包含製造設備之形狀、規格、尺寸等資訊,係大連公司投入生產VAE的相關設備的資訊,並非屬公開資訊,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且依證人林○伸之證述:編號4之資料應屬「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一部分,為極機密文件(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可見其係作為生產VAE乳膠之整廠性設備之一部,既可供用於生產,亦具有經濟價值。
②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證人林○伸之前開證述,編號4之資料應屬「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極機密文件。而關於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且大連公司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
③被告雖辯稱此為一般儲槽(常溫常壓型),已為機械設備設計相關專業領域人員所知悉,不具秘密性,且被告不清楚其來源等等。惟查,依被告於原審陳述:這兩個圖面確實是我提供給儀徵鴻鈞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且依被告103年6月26日收受寄件人為羅○彬之電子郵件(密件卷三之一第10頁)顯示,羅○彬曾利用電子郵件請被告就該圖之設備規格問題予以協助澄清,該圖面明顯有大連公司(DCC)之標記,則依被告任職於大連公司多年並曾負責VAE建廠相關設備之經驗,應無不知該設備圖為大連公司所管制極機密文件之理,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5(PFD1圖):
①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查PFD1圖係大連公司馬來西亞廠的產線流程圖,依證人林○伸證述,屬大連公司「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極機密文件(原審卷二第72頁),被告亦承認其具有秘密性,且該PFD1圖乃係大連公司依據本廠多年研究、產製經驗累積後之成果,可延續競爭優勢並獲取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價值。
②保密措施:
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證人林○伸之前開證述,編號5之資料應屬「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極機密文件。而關於機密文件之傳遞,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原則,確保機密不洩漏,且大連公司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合理保密之積極作為。
③被告雖辯稱該圖為其102年為馬來西亞廠所設計,之後大連公司並未採用,且PFD不是LAYOUT圖,不具經濟價值云云。然查,依證人林○伸之證述:編號5之設備圖就像人體內部之相關位置圖,屬於PFD圖,從這張圖可以一目了然的看出生產VAE乳膠工廠之設備有哪些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且依被告103年6月27日收受寄件人為羅○彬之電子郵件(密件卷三之一第7至10頁)顯示,被告曾以該設備圖修正為正邦公司之設備圖,且兩者幾乎完全相同,堪認其可作為正邦公司建廠設備之藍圖,而得以減少研發成本,具有經濟價值,此不因大連公司未予採用即謂無價值。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附表三資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除外)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密件卷三之二):
⒈附表三編號1至11【PID、PFD圖檔】:
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部分,分別與前述附表二編號5、附表一編號3、11、14、5、1、27,均為相同檔案,及附表三編號5至7之PID圖檔(密件卷三之二第16至22頁),業經證人林○伸證述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且與前述認定PID圖檔屬營業秘密之理由相同,均不再贅述。
⒉附表三編號12至31【設備圖面與槽體閥門規格部分】:
⑴編號12(大社廠9-12設備清單及V-222B設備圖):
①查大社廠9-12設備清單與附表二編號3為相同檔案,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另V-222B設備圖(密件卷三之二第43頁)與PID管線儀表控制圖具有關聯性,亦同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以V-222B設備圖為一般儲槽,為機械設備相關領域之人所熟知,一般人均可畫出,否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而,該設備圖與大連公司之PID管線儀表控制圖相關,大連公司生產VAE乳膠之設備既未曾對外公開,即非屬一般機械領域之人所知悉,且依被告103年7月19日收受騰○芳之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三之二第37頁)顯示,騰○芳曾請求被告依設備清單檢附之149台設備釋疑,可知該圖係作為正邦公司發包給設備廠商以供製造建廠設備之參考,得以節省自行開發成本,應具有經濟價值。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3【Control Valve規格(TV-201)】、編號14【Tank Bottom Valve規格】、編號16【V-901之Vessel規格】、編號18【Control Valve規格(12XV-009)】、編號20【EVA 9-12流量傳送器規格、EVA 9-12壓力傳送器規格】、編號21【Safety Valve規格(5SV-201)】、編號22【Mist Eliminator 設備圖及Vessel規格】、編號28【V-904設備圖及前揭設備圖之Vessel規格(含圖)】、編號31【SAFETY & RELIEF Valve 規格(SV-671)】:
①查此等規格文件,如同附表二編號1之MONO pump規格文件,均係大連公司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之投入獲得,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且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卷五第6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林○伸之證述:上開規格、設備或文件規範均屬大連公司「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營業秘密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相符,且大連公司員工就相關檔案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堪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而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以:Control Valve規格是公開資訊,大連與正邦公司同樣採購自相同之供應商,供應商提供產品予正邦公司並無大連公司之參數資訊;流量、壓力傳送器如控制閥一樣,均為供應商的規格品或普遍設備,為相關專業領域知悉,不具秘密性,採購者雖提出規格,實際仍以供應商提供商品為準,不具經濟性,並不致造成大連公司之經濟利益減損,且資料為他人所提供等等置辯。然而,依證人林○伸之證述:控制閥等規格或設備圖是我們列在設計套裝裡的營業秘密,因為蓋一個廠需要很多資料,要有一個地方可以收納,正邦公司為了管理方便,有根據大連公司的原始資料去做一些小修正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可見大連公司究使用哪些設備或規格品去生產,對於其競爭對手即正邦公司而言,應具有參考價值,該等規格資料之外流,自足以損害大連公司之競爭優勢,難認不具有經濟價值。又被告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屬大連公司極機密文件之上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擅自使用,其退休離職後依其切結之離職手續清單(調查卷第7頁)亦同,自不因該資料為自己或他人提供而有所不同。況被告對此亦自承伊認為他人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非合法持有,根本沒有經過授權等情(原審卷五第69頁背面),故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⑶編號15(V-901A設備圖)、17(6H-214設備圖)、19(V-341C設備圖)、24(H-903C設備圖)、27(V-671設備圖)、29(大連公司儀器廠洗滌塔設備圖)、30(V-671設備圖)部分:
①此等設備圖檔,如同附表一編號28之9R-201設備圖,均屬大連公司VAE生產設施之相關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且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卷五第6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林○伸之證述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相符,且大連公司就員工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堪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而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辯稱:容器儲槽設備圖、熱交換器、洗滌塔設備圖等,均為化工廠的普遍設備,為相關專業領域知悉,不具秘密性,且他人可取得上開資料,可見大連公司管制不實,並不具有適切保密措施等等。惟查,該等設備圖既屬大連公司VAE生產設施之相關資訊,大連公司生產VAE乳膠之設備既未曾對外公開,即非屬該相關領域之人所知悉,應具有秘密性,尤其前揭設備圖均完整揭露各相關設備的尺寸、細部構造、及各類工作數據等,並非一般單純涉及各該設備所知者,且該等設備圖均屬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極機密文件,此為被告所承認,依此被告對於屬極機密文件之上開資料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洩漏或擅自使用,縱其退休離職後依其切結之離職手續清單(調查卷第7頁)亦同,此不因該資料為自己持有或他人提供而有所不同,難謂大連公司無合理之保密措施。況被告亦自承伊認為他人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並非合法持有,根本沒有經過授權等情(原審卷五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知悉該等設備圖為大連公司不得洩漏之營業秘密,故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⑷編號23(原編號24之EJECTOR設計圖):
①此EJECTOR設計圖面內容為大連公司之員工洪○欽設計畫出來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頁),因屬大連公司特別設計,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又依證人林○伸所述:因為該圖右下角標示「Hung和日期」,如果不自己設計,就必須跟製造廠商或外界買,要多花時間和成本,自己設計畫圖請製造廠製作,可以節省時間及費用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16頁)相符。依此可知該EJECTOR設計圖明顯具有降低成本之價值,且配合生產設備投產後,更係大連公司維持競爭優勢之一環,堪認具有經濟價值。參以大連公司之設計資料及圖面是屬於機密管制,業經證人林○伸證述在卷(本院更字卷三第16頁),且應歸屬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中之「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極機密文件,足認係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固辯稱此僅是一張手繪圖,也無設備編號、公司名稱、文件編號,無任何管制措施,無從證明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等等。然查,被告既可看出此為大連公司員工所繪之圖,在職時亦負責大連公司VAE乳膠建廠專案業務,且曾參與大連公司管理作業程序制訂,理應知悉為大連公司所管制,縱僅為手繪圖尚未編號,仍有保密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⑸附表三編號25【Pipe Code Summary(BDO4)】、編號26【Pipe Code Summary(DCJ EVA)】:
①Pipe Code Summary(BDO4)及Pipe Code Summary(DCJ EVA)內容包含各種管線的編碼、應用、尺寸與配合閥件等資訊,係屬大連公司獨有,並未對外公開,而有關VAE生產設施佈設之相關資料為「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之部分,屬文書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文件,且係大連公司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投入所獲得,用以生產VAE乳膠,當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既訂定有保管方式與權責主管,且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堪認大連公司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應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辯稱該管線圖係鴻暘公司依ASME標準畫圖說明,並非大連公司之標準,亦無大連公司之參數等秘密資訊,且該引用標準於網路上即可搜尋得知,亦為相關專業領域之人所知悉,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等。然而,依證人林○伸之證述:這些都是設備製造圖及控制閥規格,設備製造商把這些圖給鐵工廠請他們製造設備,如果有這些圖面可以取得資料,很容易請鐵工廠製造出來,但沒有這些圖,要花錢花時間找人設計,這要有這方面經驗、背景的人才畫得出來,並非普遍的技術,國內這樣的人應該不多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17頁)。可見此等大連公司管線圖非為普遍的技術或標準,並非一般外界所知悉,而需有專業背景或經驗之人始能設計出來,倘由他人取得則可節省自行設計之時間與成本,難謂無經濟價值,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32至39【原物料規格及單位部分】:
⑴編號32【N-METHYLOL規格】、編號35【乳化劑規格(EMULGEN)】、編號36【VAM規格(VINYL)】、編號37【乳化劑規格(SODIUM)】、編號38【SYNTHETIC,SULFOSUCCINNATE規格】:
①查N-METHYLOL規格、乳化劑規格(EMULGEN)、 VAM規格(VINYL)、乳化劑規格(SODIUM)、SYNTHETIC,SULFOSUCCINNATE規格部分等,均為大連公司關於乳膠品項生產的相關規格表,記載相關生產投入及環境資訊,係屬大連公司獨有,並未對外公開,且關於VAE生產設施佈設之相關資料,為「製程標準配方單」之內容,屬大連公司文書管理辦法所列機密文件,係大連公司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投入所獲得,可用於生產VAE,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既訂定有保管方式與權責主管,且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堪認大連公司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應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辯稱原物料相關資訊均是公開資訊,可於供應商網站查詢,該商品規格非大連公司獨有,並非秘密,且不具經濟價值等等。惟查,依證人林○伸之證述:以VAE乳膠的生產技術而言,乳化劑是最關鍵原料,如果沒有這些乳化劑規格,會無法生產出來合格產品,而供應商有些願意公告出來,有些不願意,即使這些資料有公告,也不會說用在哪裡,問題在於配方與調配過程,這是屬於機密,更何況告訴人公司有和供應商約定不能透漏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20頁)。可知此等屬大連公司之原物料相關資訊均非一般外界所知悉,倘由他人取得關於大連公司專有之配方與調配過程,應可節省不少自行研發之時間與成本,難謂無經濟價值,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⑵編號33【2015年VAE乳膠產品之生產銷售及原料數據】:
①查此為大連公司於西元2015年之乳膠生產天數、時數、乙烯預估用量、銷售量及自用量之預估及比例等資訊,應屬大連公司之重要生產計畫及銷售資訊,為「銷售/生產計劃」之相關內容,而為大連公司文書管理辦法所列管之限閱文件,並非為外界知悉,且係被告根據市場預估發展生產之計畫,再預估原料、安排產線,要有技術背景之人才可以設計預估,沒有預估,生產效率就會大大降低,可能無法配合市場銷售,影響公司營運,復經證人林○伸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字卷三第19至20頁),自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既訂定有保管方式與權責主管,且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堪認大連公司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應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固辯稱此為其退休後自建的檔案,要非大連公司管制文件,產銷計畫均為預估值,具不確定性,否認其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觀諸該生產銷售及原料數據之時間雖係被告退休後之西元2015年,然應係被告在大連公司擔任生產主管退休之前所為預估,是受管制的且有經濟價值,此經證人林○伸證述在卷(本院更字卷三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在103年11月16日寄給張○宗之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三之二第73頁)亦表示「不要隨便亂傳我沒有給人計算式」等語,可見此檔案之計算式應有其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故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⑶編號34【原單位(DCC EVA)】:
查此係大連公司VAE各生產品項所投入原料之種類、數量等資訊,與附表一編號29(原單位數據)的內容大致相同,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⑷編號39【EVA原物料分析項目規格一覽表】:
①查此為大連公司關於丙烯酸異辛酯及丙烯酸原物料的分析項目規格一覽表,記載相關檢測項目的規範值,屬重要生產資訊,為「製程標準配方單」之相關內容,屬大連公司文書管理辦法所列管之機密文件,並非為外界知悉,具有秘密性,且係大連公司經過相當時間及勞力等成本投入所獲得,可用於VAE生產,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既訂定有保管方式與權責主管,且就相關檔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堪認大連公司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應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被告雖辯稱該原物料分析項目規格一覽表所提供分析項目規格,為陶氏(DOW)化學所提供,網站上就有,且為該專業領域所知悉,無秘密可言等等。惟查,該原物料項目及規格中所分析之數據,乃大連公司針對生產VAE自行投入時間成本研發所得,並非可從一般網站或陶氏(DOW)化學取得,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原編號37之DCS規格)並非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⑴查DCS規格係一種分散式控制系統,是工廠或製程中使用的電腦化控制系統,係橫河公司於96年間為因應大連公司EVA9-12廠所提出的規格需求(密件卷三之二第146至147頁),並非屬大連公司之規格文件。由於DCS系統已是業界所普遍採用的電腦設備,不具有秘密性,此經證人橫河公司營業部副理鄭○文證述:被告代表雲南博駿公司向橫河公司訂購之電腦系統設備均是型錄上的產品,沒有特殊規格,全世界通用,在本公司網頁可輕易查詢等語(他卷第48至49頁)即明。觀諸編號17(DCS規格)內容亦僅有單純點數使用分配之資訊,不涉及大連公司VAE生產作業系統之相關資訊,則單純取得未與大連公司生產設備具有聯結關係之DCS規格,並無實質效益,難謂具有經濟價值,此亦可參酌證人林○伸證述:DCS是分散電腦控制系統,這樣比較安全,不會因為中央系統當機而全部都當掉,這是工業界發展出來的系統,DCS是統稱,每家都有不同的程序、技術,必須要與電腦控制公司一起合作才可以發展出自己需要的技術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16頁)。依此,實難認橫河公司提供之DCS規格即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⑵至證人橫河公司營業本部長王○泉雖證稱:大連公司有跟我們簽保密協議等語;及證人鄭○文證稱:104年3、4月大連公司採購人員向橫河公司反應,表示雲南博駿公司訂購之設備與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有關,因此橫河公司開會討論後認為可能侵犯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且為避免得罪本公司大客戶大連公司,乃於104年4月間中主動與之解約等語。然而,依據證人王○泉證述:伊尚未與雲南博駿公司談到生產VAE的電腦系統設備相關規格、圖說、參數等資料,就以該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PID流程圖為由,取消合約等語(他卷第46頁),可知橫河公司在尚未透漏任何有關於大連公司生產VAE的電腦系統設備規格、圖說、參數等重要資料之前,即取消雲南博駿公司之訂購合約,並未洩漏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尚難以證人王○泉、鄭○文前揭證述即認DCS規格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七)綜前所述,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中所示資料大致上可分為廠區建置設施(如PID、相關設備圖、相關規格表等)、VAE生產所需原物料(如原單位、生產示意圖、生產配方比較、物料規格等),其中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DCS規格)內容,並未涉及大連公司VAE生產作業系統之相關資訊,難謂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外,整體而言,上開資料包含大連公司VAE生產設備大部分必要之資訊,倘遭競爭對手取得、使用,將使大連公司喪失長期研究投入生產VAE而居於領先之優勢,甚至可能遭受嚴重經濟利益之損失。
(八)辯護意旨雖以整個工廠的PID圖超過100張,前開圖面並非完整之建廠資料,且提出大連公司之歷年財報,顯示其營利及營收大部分是提升的,且正邦公司之生產設計與大連公司不同,並未影響大連公司在該地或中國其他地區銷售產品之業務,實際上並無因正邦公司之生產而造成大連公司之營業損失,而否認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33至38頁、第41至49頁)。然而,營業秘密所欲保護之範圍,並不以實際之經濟價值為限,包括潛在之經濟價值在內,所謂潛在價值,如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資訊,或於建廠過程中所留下之研發過程及相關資料,倘具有參考價值,使取得之競爭者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以降低成本或提高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亦當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本件正邦公司既已投入建廠準備生產與大連公司相同之VAE產品,其取得大連公司前開廠區建置設施或VAE生產所需原物料規格等相關資料,實有助於降低建廠成本及提升生產效率,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正邦公司尚未生產獲利並造成大連公司實際之損失,亦不影響其原有之經濟價值,故辯護意旨以此否定該等資料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不足採。
五、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及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一)被告離職前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所示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
被告於離職前之103年5月28、30日,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所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下載重製至個人之隨身硬碟A裝置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復有大連公司以Smart IT資安軟體所清查陳朝儀使用未授權之外接儲存設備存取大連公司電腦檔案清單(偵卷三第44至47頁)、被告自西元2014年1月6日起至5月30日止登入大連公司伺服器檔案存取監控記錄原始數據光碟一片與光碟列印例示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8頁)。又參諸被告已於103年5月15日辦理離職,而同年5月30日為被告最後一天上班日,此有其103年5月至6月出勤記錄可佐(原審卷三第172頁),衡情已無在離職前夕因工作下載上開資料之需要,況被告亦自承其自103年5月28日至正式離職之6月26日之間,只是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其所下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資料,於5月底會議並沒有用到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第161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下載該資料均非執行其職務所需,顯係違反大連公司文書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屬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
(二)被告離職後有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未經授權而重製、取得、使用或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在員工離職手續清單上已切結「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他卷第9頁)。
⒉附表一之一之營業秘密(密件卷五):
被告於離職後之103年6月至9月間某日,就其職務上知悉、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未經大連公司同意,擅自重製至其個人自行購入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裝置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調查卷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120頁及背面),復有大連公司以Smart IT資安軟體所清查陳朝儀使用未授權之外接儲存設備存取大連公司電腦檔案清單(偵卷三第44至47頁)、筆記型電腦資料擷取畫面(調查卷第69至71頁、第84至85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極機密資料一覽表及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機密資料一覽表(偵卷三第57至75頁)、被告下載之電腦檔案暨篩選出之41件有關VAE生產相關電子檔案內容說明表及與扣押物關連性一覽表(密件卷五)可稽,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之營業秘密(密件卷一,含附表二編號2):
⑴被告以其職務上知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含附表三編號2至11)、編號29、30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作為藍本,未經大連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於自行購買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內,或修改成正邦公司之EZB圖面而予以使用,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洩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張○塘、張○宗等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調查卷第45至46頁、偵卷一第120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資料擷取畫面(調查卷第69至71頁、第84至85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極機密資料一覽表及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機密資料一覽表(偵卷三第57至75頁)、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正邦公司資料與大連公司原始資料比對表及附件(偵卷三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174至174頁背面,密件卷一)可稽,應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8(9R-201設備圖面、含附表二編號2)之營業秘密,被告雖供承係由臺灣鴻鈞公司技術部經理羅○彬提供,僅傳送給被告詢問意見,被告未曾使用修改,與其無關等等。然而,觀諸被告存檔於自行購入之隨身硬碟A內之9R-201設備圖面(密件卷一第2、68頁),與被告寄給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VAE 乳膠產線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葉○豐之附件圖面(密件卷三之一第6頁),並非完全相同,顯有經過修改;且依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103年6月10、11日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密件卷三之一第2至6頁),亦可知被告確曾指示儀徵鴻鈞公司葉○德依原有大連公司之9R-201設備圖面修改設備編號成為正邦公司之圖面,足認被告確曾持有該9R-201設備圖面予以修改後使用,並將之洩漏予葉○豐,故被告辯稱並未修改使用等等,不足採信。
⒋附表二(密件卷三之一)、附表三(密件卷三之二)之營業秘密:
⑴附表二編號1、3、4、5及附表三編號1至39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因非屬營業秘密而除外),被告均有重製、使用或以電子郵件寄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象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第69頁及背面),且被告對於明知上開由朱○章、張○宗、羅○彬等第三人提供之營業秘密,係未經大連公司授權或非法取得,仍予以取得修改使用後回傳之事實亦坦承在卷(原審卷五第70頁),並有大連公司以Smart IT資安軟體所清查被告使用未授權之外接儲存設備存取大連公司電腦檔案清單(偵卷三第44至47頁)、筆記型電腦資料擷取畫面(調查卷第69至71頁、第84至85頁,偵卷二第30至32頁)、扣押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極機密資料一覽表及扣押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內儲存大連公司機密資料一覽表(偵卷三第57至75頁)、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一覽表及附件資料(偵卷三第81至227頁)、扣押物編號1-14「陳朝儀電腦資料」EMAIL([email protected])信箱含有大連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一覽表及附件資料(密件卷三之一)、扣押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內備份EMAIL信箱含有大連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一覽表及附件資料(密件卷三之二)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重製或取得、使用、洩漏行為。
⑵被告嗣後雖辯稱因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3、5至11、23所示檔案來源並非伊提供,是對方寄給他,所以無洩漏行為云云(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4之TK-511等、TK-501等設備圖,依被告於原審陳述:這兩個圖面確實是伊提供給儀徵鴻鈞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且依被告103年6月26日收受寄件人為羅○彬之電子郵件(密件卷三之一第10頁)顯示,羅○彬曾利用電子郵件請被告就該圖之設備規格問題予以協助澄清,該圖面明顯有大連公司(DCC)之標記,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註記之上開設備圖予羅○彬而予以洩漏。
②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0所示之PID圖,與被告自承重製、使用並洩露予鴻暘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3、5、11、14、27所示之PID圖檔大致相符,此有密件卷一及密件卷三之一內之圖檔可稽。又依被告自承其為正邦公司所繪製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PID圖面,之後交由具化學工程技術背景、亦曾在大連公司任職工程師之張○宗接手進行細部設計,完成後並寄給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配管工作之鴻暘公司張○塘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觀諸張○宗曾任大連公司助理工程師,經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延攬後,前往正邦公司海口廠房任職,其職銜為生產經理,郵件往來俱尊稱被告為「廠長」等節,此有被告與張○宗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張○宗於正邦公司之名片、大連公司陳報之任職員工整理表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4、19頁、偵卷三第168頁);以及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尚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圖面寄送予張○宗,經張○宗更新並於同年月12日寄回予被告,亦有該編號之電子郵件紀錄可佐(密件卷三之二第28至29頁)。再者,附表三編號11之PFD圖(同附表二編號5)係被告為大連公司馬來西亞之建廠專案所設計,嗣未實現於實際廠房,並未納入大連公司正式圖面,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49頁),是張○宗或張○塘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5至11所示之PID、PFD圖面,其資訊來源均係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③附表三編號23之EJECTOR設計圖面係由大連公司洪副總(洪○欽)所手工繪製之設備原圖,業據證人林○伸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觀其圖面有「FAX TO:張○宗先生」字樣(密件卷三之二第96頁),應係由某人傳真予張○宗,被告向張○宗取得後,再寄予承作正邦公司VAE乳膠設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職員騰○芳、葉○德、葉○豐,此有被告103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稽(密件卷三之二第96頁)。依此,堪認被告明知該設備原圖係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露之設計圖面,仍非法取得、使用後,再洩露予儀徵鴻鈞公司前揭人員。
④況依被告已自承其知悉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三所示檔案文件目的是要作成正邦公司建廠使用,且認為對方所傳送之檔案文件並不可能經過合法授權等語(原審卷五第69頁及背面),可見被告應明知對方所寄檔案文件係大連公司未經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予指示修改使用並寄送予對方,自有洩漏之行為,故被告前揭辯稱自己未就前開檔案之部分洩露營業秘密,並不足取。
(三)被告有在大陸地區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⒈被告離職後隨即前往雲南博駿公司工作並擔任其子公司即正邦公司之廠長,負責與大連公司相同之VAE乳膠產品研發業務,年薪約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3年7月至12月間,伊確實擔任博駿公司總工程師並兼任正邦公司廠長,主要負責正邦科技公司籌建VAE乳膠產品生產工廠的行政工作及乙烯生產車間、成品罐區、原料罐區等建廠過程,為在大陸拓展業務方便,自行取名「陳朋」,103年12月之後由朱○章繼續擔任廠長,朱○章當時是雲南博駿公司總經理,引薦伊至雲南博駿公司任職,雲南博駿公司聘請伊主要負責VAE乳膠產品之研發工作,即檢視他們研發過程有無需要改進地方,並指示他們改進作測試,一年大概300萬元薪資等語(調查卷第40至42頁) ,並有被告在大陸地區署名為「正邦化學陳朋」、「雲南正邦科技陳朋」之電子郵件(密件卷三之二第11、47、78、97、100、104、106、133、157 頁)以及正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05頁)可佐。
⒉又依被告供承:伊確實有提供經其修改過的大連公司所有的營業秘密資料EVA乳膠PID(管線儀表控制圖)給雲南正邦公司總經理朱○章,讓朱○章可以使用該些資料協助雲南正邦公司建置生產EVA乳膠產品生產工廠,該些資料都存放在扣押物編號1-16、伊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該公司每個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的薪資,並以電匯方式匯款到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之薪資,就是提供大連公司EVA乳膠之PID資料的代價等語(偵卷一第49至50頁、第72頁、第85至86頁),及供稱:直到103年5月中旬,當時伊還在大連公司上班,朱○章聯繫伊有關同年6月2日去大陸拜會正邦公司老闆王○言的事情,6月2日伊與王壽言會面後,王壽言請伊協助雲南正邦公司EVA廠房之建置工作,並支付伊年薪300萬元薪資,伊回答正式離職後就會赴正邦公司任職,當日有簽署為期一年的工作合同,拜會完王壽言才知道,正邦公司長期以來都是大連公司在大陸販賣大連公司EVA乳膠產品的代理商,合約簽完後伊與朱○章共同返台,朱○章表示等伊協助雲南正邦公司建置生產EVA乳膠產品生產工廠正式營運後,營運年盈餘中會提撥10%給伊本人、朱○章、張○宗、洪○座、黃○成等5人等語(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87頁)。又依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三第228至229頁),自103年6月18日起迄104年5月18日止,每月均固定有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美金約8000元不等金額)之存入(偵卷三第229頁)。依此堪認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自大連公司離職前,即已允諾朱○章前往雲南正邦公司任職,並達成以年薪300萬元薪資作為該公司得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代價之合意,則被告無論在103年5月中旬離職前或離職後,未經授權而重製或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顯係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堪予認定。
六、被告擅自重製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部分:
(一)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較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2條第6款載明,「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另所謂PFD圖(操作流程圖)為包括生產中的主要設備,或關鍵節點的物料性質、流量和組成之流程圖,PID圖(管線儀表流程圖)則以PFD為基礎,藉由統一並特定的圖形符號和文字代號,以圖示把建立化工裝置所需的全部設備、儀表、管道、閥門及主要管件等,按其各自功能組合、排列,以描述工程裝置的結構與功能。因此,PID圖、PFD圖為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經由圖形和文字的「表達」而外顯、各元件之安排所形成的圖面,倘為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即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二)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PID圖及設備圖;附表一之一編號1、3、7、8、10、11、13、15至31、33、35至37所示圖面;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設備圖及PFD圖;附表三編號1至11、12(V-222B部分) 、15、16、17、19、22(Mist Eliminator設備圖部分)、23、24、27至30所示圖面,均為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
⒈查系爭圖形著作均為大連公司員工多人投入職務上研究,集合眾人構想,先手稿畫草圖,最後由專業人員即林○瑩繪出正式的圖面文件,再作機密管制後放到電腦內等情,此分別經證人林○伸(原審卷二第66頁及背面)、證人林○瑩(同前卷第131頁)、證人劉○瑞(原審卷三第78頁)證述在卷,且依被告自承:伊沒有辦法在不參考大連公司的圖面就畫出自己的PID圖等語(原審卷五第71頁及背面),而觀諸系爭圖形著作均係藉由統一並特定的圖形符號和文字代號,以圖示把建立化工裝置所需的全部設備、儀表、管道、閥門及主要管件等,按其各自功能組合、排列,以具體表現出工程裝置的結構與功能,足見系爭圖形著作為工程設計圖,並已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具有原創性。
⒉又觀諸且該等圖面均有載有DAIREN CHEMICAL CORPORATION KAOHSIUNG PLANT(大連公司高雄廠)、「DCC」(大連公司英文簡稱)、「大連化學工業」、「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CM」(大連公司馬來西亞廠)、「MALAYSIA EVA PLANT FLOWSHEET」(被告自承任職大連公司為馬來西亞廠設計,原審卷三第164頁及背面)、「DCJ、CHINA EVA PLANT PROJECT」等文字,業以通常方式表示大連公司為該圖形著作之權利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大連公司無訛。
(三)系爭圖形著作與被告修改後之正邦公司圖面(EZB)實質近似,構成重製行為:
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之「重製」行為,而非「改作」。
⒉依證人林○伸之證述:「被告為正邦公司所製作之PID圖面,都是使用大連公司的技術,有些是完全相同的設計,如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的廢料灌注、反應器、原料儲存設備圖,只是更換名字而已,實際上是一樣的。其他只是依照不同客觀條件於設計上作數量的修改,例如附表三編號10之圖面乃VAE乳膠使用之攪拌油壓裝置,圖上看起來有差異的地方只是讓油壓裝置供應兩套或三套設備的不同,就像兩張桌子與三張桌子一樣,只是數量不同而已,只要有PID圖,要複製幾套都是可以的;或如附表三編號4之圖面功能乃產生蒸汽,這就像飯店燒熱水一樣,圖上有修改處是鍋爐的數量,分別是三個與四個鍋爐;或如附表三編號06之圖面功能是調配觸媒濃度,兩張圖面的差異處是因為廠房內設置之反應器數量不同,故加入觸媒設備的數量亦作出相應的調整,這些都只是數量上的差別,技術上並沒有不同,甚至於修改完的圖面上還是看得到大連公司的職員代號,例如「C.I.LIN」就是林○瑩。另外,如附表三編號36至39所示之原物料規格,這都只有改公司名稱而已;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閥門規格相異部分,是因為流量、材質改變而依據大連公司的數據作部分修正;設備清單內容雖然於排列上有所不同,但所需設備都是依照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9-12套設備清單整理出來的。至於被告說因為正邦公司所規劃產線之年產量與大連公司現有產線之年產量不同而有多處修改,然而,年產量不同只是反應數量大小不同而已,一樣的硬體也可以透過改變軟體操作方式,例如縮短或改變一些條件,達到相同的年產量;就像煮一鍋飯要兩小時,如果縮短成一小時,產量就可以加倍,把電鍋放大一倍也可以產量加倍,只要有技術,都可以依照自己的條件進行調整;化學工程技術一直在改變,就如同手機一直改版,都是依照原本的設計進行一些修改,像家裡人口多了兩個而把電鍋稍微放大一點,這都是很容易就可以做到的。有關反應器的修改部分,大連公司內部在討論時也都會提到如果下次還能有機會再建一個廠時,要變更哪些設計,被告只是把這些技術設計先行放在正邦公司這個案子上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82、122至123頁)。
⒊又被告原係任職於大連公司且為知悉、持有系爭圖形著作之人,其亦自承有參考大連公司系爭圖形著作自行修改後,提供予正邦公司使用。參以卷內系爭圖形著作對應正邦公司之PID圖等設備圖面,其圖面之主要元件、圖像於圖面上之相對位置、管線安排佈局相同或相似,甚至相關數據、原物料規格所使用之字體、排版均未更改(參密件卷一、密件卷三之一、三之二),堪認兩者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則被告僅係配合正邦公司之生產規格需求略作修改,並未賦予新意,並非改作,仍屬重製之範疇。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
⑴附表一編號5之正邦公司PID圖(密件卷一第11頁,如附圖一之上圖),與大連公司PID圖(密件卷一第12頁,如附圖一之下圖)比較發現:「1.兩者的整體第一視覺印象,僅有中心圖形(即主結構A1)與下方表格部分(A2)兩大區塊(水藍色線條框圍部分),其內容、圖像、配置等均近似相等,且中心桶槽為本著作圖形的最重要要件。2.進一步檢視圖形內容,發現紅色線條所框圍區塊(共12區塊,如附圖二所示),其實際內容係對應相同或近似,僅有圖形比例或佈設位置的差異。」。
⑵附表一編號28(同附表二編號2)之正邦公司PID圖(密件卷一第67頁,如附圖三之上圖),與大連公司PID圖(密件卷一第68頁,如附圖三之下圖)比較發現:「1.兩者的整體第一視覺印象,如圖中以水藍色線條框圍部分(即A1與A2兩大區塊),其內容、圖像、配置等整體呈現近似相等。2.進一步就正邦公司與大連公司兩張圖形檢視其內容,可發現B1至B6區塊(紅色線條框圍部分,如附圖四所示),其實際內容係對應相同,僅有呈現於圖面的佈設位置的差異。」。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二第227至233頁)。由此,足認正邦公司PID圖與大連公司PID圖,無論在整體視覺印象的相似程度以及細繹圖形內容後的近似程度均甚高,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應可認定正邦公司PID圖確係重製自大連公司PID圖。
⒌被告雖舉出正邦公司的反應器設備圖與大連公司的反應器設備圖兩者,至少有材質、厚薄、體積、盤管數目、插入管數目、人孔蓋攪拌機承受轉距力量、夾套高度等不同等等,而否認有抄襲或重製之行為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34至35頁、第254至259頁)。惟查,大連公司PID圖乃其自行研發並列為機密保管之營業秘密,係累積多年研發經驗所得,並非屬公開或外界可輕易探知之設計圖,此由被告前揭供承其沒有辦法在不參考大連公司的圖面就畫出自己的PID圖等語即明。是由兩者無論在整體視覺印象的相似程度以及細繹圖形內容後的近似程度均甚高之情形下,難謂兩者並非實質近似。至被告所舉前述之細項差別或關於數量與尺寸上之差異部分,或僅係為配合正邦公司生產規格或需求之不同所為些微調整,但整體而言,由於兩者近似比例極高,並不影響構成實質近似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29(原單位數據)、編號30(生產示意圖),均非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
⒈按營業秘密法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之客體、法益迥異,如創作出之客體具有營業秘密性質,該客體本身並非當然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仍應視該表達方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要件加以判斷。
⒉查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為大連公司VAE各生產品項所投入原料、物料的種類、數量資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則為某單一生產品項的生產流程,包含溫度、壓力、時間等條件資訊,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EXCEL檔、簡易流程圖。依前所述,雖然該檔案及流程圖之內容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觀諸該EXCEL檔案僅為單純資料之填寫,該簡易流程圖並未展現如PID圖、PFD圖具有工程設計圖般之巧思或精神作用,其表達方法並未展現出原創性,均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或語文著作。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本案被告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又依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或自他人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該營業秘密罪,以及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及洩漏罪。又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或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高度之使用、洩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擅自重製大連公司之系爭圖形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⒊按刑法之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本案被告為求取高薪而赴大陸地區任職於博駿公司之建廠總工程師,規劃、籌建正邦公司海口廠房而分別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三所示使用、洩漏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為前揭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含檢察官所補充更正後之法條)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名之外,另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卷二第87頁)。惟查,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應為刑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項規定論罪,即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359條之罪名,是公訴意旨所述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就系爭圖形著作予以修改後並未另賦予新意或成為另一著作,僅係構成擅自重製之行為,並非改作,業如前述,檢察官及原判決認此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原編號37之DCS規格)並非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有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行為,即有未洽。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營業秘密並非大連公司之圖形或語文著作,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大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30之語文著作,顯有未合。
⑶被告就系爭圖形著作予以修改後並未另賦予新意或成為另一著作,不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含附表三編號2至11)、編號29、30、附表二編號4、5(含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12(V-222B)、15、16、17、19、24、27、29、30部分所為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之犯行,亦有不當。
⑷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之九.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予以沒收有失之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台科大化工系畢業後,即在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任職,一路自主辦工程師升遷至該廠之部長,掌握大連公司VAE乳膠生產製程之營業秘密,於服務滿25年退休前,年薪已有兩百餘萬元,竟為不當牟取私利,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利用職務之機會,同意以高薪赴職為條件,大量使用、洩漏其所知悉及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協助從事生產相同產品之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之正邦公司,損害大連公司之利益及競爭力甚鉅,所為誠屬可議,雖被告犯後有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係受朱○章之利誘招攬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非位居主要角色,且依大連公司之歷年營收及損益表(本院更字卷二第38至47頁)可知,似無明顯受到此事件之影響,亦無法確認正邦公司已實際量產而減損大連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額,及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現與配偶及一名成年子女同住,目前無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宣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A(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2、16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亦屬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承其係以每月支付人民幣5萬元即年薪300萬元,作為博駿公司取得使用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代價,且依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OOOOOOOOOOOOO號美元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細資料,自103年6月18日起迄104年5月18日止,每月均有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美金存入(偵卷三第229頁),上開帳戶內美金(含領出及孳息)共計89,558.37元,加計被告自承其到職後之7月15日曾領人民幣5萬元轉匯回台灣之金額(本院更字卷二第39頁)後,核與被告供述其領有年薪300萬元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辯稱該薪資為其在博駿公司及正邦公司工作,以勞力換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39頁)。惟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應支出之成本或勞力。被告既已自承該300萬元薪資為其提供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代價,則其縱有至大陸地區工作因而付出勞力,並不影響該薪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況且,依被告自承其沒有辦法在不參考大連公司的圖面就畫出自己的PID圖等情,倘無被告一併提供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博駿公司或正邦公司使用,以建置生產EVA乳膠產品生產工廠,衡情博駿公司自無透過朱○章招攬被告加入該公司擔任建廠工程師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檢察官及告訴人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應包含被告至大陸工作後取得之春節年終獎金人民幣5萬元及1,600元中秋獎金、每月加給人民幣13,455元生活費、104年6月15日領取之人民幣11萬元及12,000元社會保險金,合計至少為人民幣871,60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27萬元應予沒收等等(本院更字卷二第19頁、本院更字卷三第60頁)。然而,上開年終或中秋獎金、生活費及社會保險金,乃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另外取得之工作報酬、生活補助及保險款項,並非為被告提供營業秘密當時之對價,而上開人民幣11萬元,則係被告工作一段時間後提出離職要求後公司所為之加薪,並非被告提供營業秘密當時所提之條件,故上開金額逾300萬元部分,均非屬被告行為當時所得合理預期,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在大連公司工作長達25年並領有退休金,其自大連公司退休後為獲取高薪,竟以洩露其所知悉或持有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為條件,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洩漏營業秘密之損失,依此尚難認定被告之生活已因犯罪所得沒收而陷入拮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而應酌減沒收金額,顯無前揭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故原審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失之過苛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應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外,陸續於103年4、5月任職期間之夜間23時至0時許,自公發筆電擅自重製、下載內容多為經大連公司核列為極機密及機密等級之VAE乳膠生產技術重要設備之規格、數據及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修資料等電腦檔案,高達約11萬餘筆至未經大連公司授權之外接電子儲存裝置(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二)被告除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外,於103年5、6月任職期間,擅自重製而取得大連公司VAE乳膠廠建置之PID圖檔等多筆營業秘密資料後,再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陸續寄送至朱○章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作為正邦公司於大陸昆明海口工業區新區建置VAE乳膠工廠使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三)被告於離職手續清單聲明「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卻未將上開電腦檔案刪除,並攜至大陸地區以供正邦公司建置VAE乳膠廠及將來該廠生產VAE乳膠產品使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四)基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之外,仍有其他非法重製、使用、洩露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多達11萬餘筆檔案之行為,並曾將VAE乳膠之產品配方、PID圖檔等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朱○章。惟查,依卷內除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確有檢附電磁紀錄之實質內容及所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文件外,其餘或僅有列明各檔案「名稱」之目錄表(偵卷一第136至174頁),或僅有被告使用檔案之列印本,惟無大連公司對應之營業秘密可供查核。是以,單從上開資料顯無從知悉各該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亦無從得悉該資訊內容之來源是否即為大連公司、或與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同一或雷同,且檢察官針對扣案之被告個人筆電及隨身硬碟等裝置內容,業已於原審具狀表示捨棄勘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稱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四第180頁、原審卷五第77頁)。準此,本案卷內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業已具體列明被告所重製、取得、使用或洩露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對應之大連公司營業秘密原件外,其餘部分,則未有積極證據佐證各該檔案屬於營業秘密,更無從確認是否與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相關。此外,就被告以電子郵件洩露營業秘密予朱○章之部分,卷內亦未見有被告寄送VAE乳膠配方、PID圖檔之郵件紀錄,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任職期間,擅自下載重製而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編號1至9除外)、密件卷五編號10至12、15(發現裝置查無檔案)所示之營業秘密,無非係以證人林○瑩之偵查中證述、大連公司之SmartIT資訊安全軟體紀錄(調查卷第22至25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上開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行為,辯稱其於大連公司工作長達25年,經手業務過程中知悉或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且附表一之一編號3檔案(指103年4月11日之下載行為),乃被告參與大連公司乙烯回收改善小組會議而自會議紀錄合法下載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瑩固於偵訊中證稱:伊記得103年4月11日,被告告知伊需要參考大連公司高雄廠VAE乳膠裝程PID圖面電子檔案(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請伊幫忙解密轉成PDF檔等語(調查卷第90至91頁、偵卷一第14頁背面),然其嗣於原審證述:經伊回想查證後發覺偵查中所述有誤,附表一之一編號3圖檔係伊於103年4月間應大連公司另名職員呂信毅工程師之要求,為乙烯回收改善小組會議之工作效率而解密,才轉檔給呂信毅,並非伊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且被告上開所辯取得該檔案之經過,核與當時亦參與該會議之證人劉○瑞、陳○皓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三卷第74至79頁、第84至86頁)。
⒉又Smart IT軟體係記錄被告使用外接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時間及執行動作,該等紀錄顯示被告並非於深夜在公司以帳號登入系統擷取內部資訊,而係就已儲存於公發筆電內、自己所知悉或持有之檔案以USB裝置備份,業據證人即大連公司之資訊管理部門副工程師沈○安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8至101頁)。依此,自無從以前揭Smart IT軟體紀錄,遽認被告有擅自下載重製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⒊另被告雖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以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下載行為,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37(編號1至9除外)、密件卷五編號10至12、15(發現裝置查無檔案)所示,其下載時間均在103年1月24日至4月23日(調查卷第29至30頁背面),即被告仍任職大連公司、尚未允諾朱○章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被告當時既為大連公司高雄大社廠之部長,縱有攜帶公發筆電返家加班處理業務或為例行性備份之習慣,衡情並無違常,是被告此期間之備份即重製行為,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準此,Smart IT軟體所記錄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前使用USB裝置連接公發筆電之重製行為,尚難認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嗣經告知應刪除,仍不為刪除,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之員工離職手續清單(他卷第9頁)及被告自承嗣後繼續保有營業秘密檔案之事實為據。然查,被告固於載有「本人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及營運相關機密資料已全數移交完畢。離職後並絕對保守大連公司之相關機密,絕不洩漏或擅自使用」之離職手續清單上簽名,惟前揭切結文字,除可徵其確於離職時有為承諾保密之意思表示外,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大連公司於員工離職過程中,有明確告知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營業秘密之標準程序,此據證人陳鈞皓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在離職時是否有人告知其應該要刪除或銷毀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91頁)。又被告並非為大連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且被告於離職後消極不刪除營業秘密之不作為,究竟造成大連公司何種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認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條之2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金美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羅雪梅、朱帥俊、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曾啓謀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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