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刑智上訴,17,2020082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惠南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華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汪惠南等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惠南、周榮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惠南、周榮華(下合稱:「被告2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5 月26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限制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 卷第97、98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被告2 人不服原審判決(臺北地院107 年12月19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10月2 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各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汪惠南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周榮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而被告汪惠南、周榮華均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刑事合議庭審理中。

(二)被告2 人因各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9 年1 月6 日裁定被告2 人自109 年1 月6 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此有本院審理單(見本案卷五第317 頁)、本院108 年12月20日智院成常108 刑智上訴17字第1080004947號函稿(見本案卷五第319 頁)、本院109 年1 月6 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見本案卷五第331 至334 頁)、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見本案卷五第335 至337 頁)、本院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

(三)前開本院109 年1 月6 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所為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 年9月5 日屆滿。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 規定參照),認被告2 人各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爰審酌被告2 人經本院判決之刑期非短,且涉及情節甚多,而被告汪惠南早於91年6 月20日即以1 美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及香港登記成立Phoenix Fire Protection (Asia)Ltd . ,繼而於94年5 月27日以英鎊1 元在英國註冊成立Phoenix Fire Technologies (UK)Ltd . (見甲1卷第119 頁被告汪惠南不爭執事項),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帳務資料可知:被告2 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中國○○○○」購置房地產,價值000 萬元,已付款金額為000 萬元且貸款餘額為0 (見J6 卷第48頁),被告周榮華復自承與被告汪惠南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甲2 卷第1 頁),故被告2 人具有境外據點,堪認被告2 人確有能力及資源長期滯留境外。

2、衡諸被告2 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2 人確有能力及資源長期滯留境外,已如前述,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 人具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此等事由迄今仍在繼續狀態。

3、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9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被告2 人係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之106 年5 月26日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限制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 卷第97、98頁),而被告2 人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 年以下,及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為5 年以下,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從而本件裁定被告2 人自109 年9 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並未逾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之5 年期間(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