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8,附民,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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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艾宗達
被 告 林伽(原名林明賢、林承諭)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又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仿冒皮帶詐騙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過程中損失時間和金錢,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已委託家人與原告聯絡,除已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退還詐取之1 萬元外,又與原告合意共以3 萬元和解,被告家人亦再匯款2 萬元給原告,有匯款單可證,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認定有罪,被告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侵權事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詐欺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原告為本件因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及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被告詐騙金額1 萬元已返還原告,有證3 匯款單附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 號刑事卷第123 頁可稽,並於本件審理時自認願共以3 萬元賠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請家人另外匯款2 萬元予原告等語,有匯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又查,兩造有達成和解,原告並希望本院為兩造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自認願賠償3 萬元之情形下,本院因認本件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 萬元,已自行匯款予原告,且被告家屬已於108 年3 月9 日代被告匯款2 萬元至原告帳戶,已如前述,故上開賠償金額共3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惟兩造表示希望由本院作成和解筆錄,因原告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製作,且原告亦未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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