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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捷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品超
相 對 人 陳榆薇
楊淑琍 律師
尤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尤文正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捷康生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及尤文正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相對人複製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與具體理由,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主張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料,雖曾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榆薇非法取得及持有,亦曾為本件相對人尤文正、楊淑琍律師(下與相對人陳榆薇合稱相對人)所接觸,且尤文正於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民國109年2月14日開庭時向本院表示:本人為陳榆薇之先生,本人在本件被提及是4家公司之負責人,本人有生物醫學背景,可幫陳榆薇回答問題等語。
而尤文正在本院表示自己在他案相關民事一審曾到場聆聽案情,顯示尤文正亦曾接觸聲請人於民事一審階段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在本件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均不得再持有或使用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況相對人尤文正與聲請人為同業,對於相關技術相當熟稔,應有拒絕其再行接觸或利用聲請人前開營業秘密之必要。
準此,為避免相對人以行使防禦權之名,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訴訟目的外之使用,造成聲請人營業秘密再被侵害,本件應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附表之資料不具營業秘密要件:1.聲請人未舉證委託加工合同之營業秘密性:就附表編號1之委託加工合同,合約載明合約自105年1月1日起2 年有效,故合約有效期限已過。
況合約就聲請人所代工生產之內料配比、數量、交貨日、交貨地點、運輸方式、交易價格、交貨日、最低起定量等營業資訊,合約內僅係載明以口頭或另外簽署之訂單內容為依歸,是上開資訊於合約內完全未記載,聲請人不僅未具體敘明「委託加工合同」營業秘密詳細內容,且純為書面之陳述,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合約資料,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如何具秘密性、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倘開示合約資料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如何妨害聲請人基於該資料之事業活動等事實,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2.聲請人未舉證商標授權合同與請求賠償函之營業秘密性:附表編號1之商標授權合同僅載明商標使用許可,始將其商標部分,同意授權聲請人適用於經授權之產品,內容實顯無秘密性,亦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可言,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至附表編號1之請求賠償函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賠償函如何具秘密性、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3.訂購憑單不具秘密性:附表編號1之訂購憑單部分,僅記載客戶名稱、電話、產品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預交日期,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訂購、送貨資料,並非聲請人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
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與他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聲請人取得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實難謂客戶曾向聲請人訂購保健食品,遽謂客戶之聯絡資訊具有秘密性。
4.食品委託製造獨家配方協議書不具秘密性:附表編號之食品委託製造獨家配方協議書,載明該協議之合約期限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故該合約早已有效期限經過。
再者,觀諸該協議書,僅有產品之編號、品名、規格,並無詳細之配方及配方比例之內容,難認有秘密性,且協議乃聲請人對於該協議之他造應負之保密義務,此與該協議書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核屬二事,且聲請人未具體敘明「食品委託製造獨家配方協議書」營業秘密詳細內容,且純為書面之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協議書資料如何具秘密性、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之聲請實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職是,聲請人附表之資料不足以釋明系爭文件如何具有秘密性、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具體情形等要件,難認附表資料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二)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聲請人之附表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聲請人所指為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資料之要件事實,提出釋明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顯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有違,所為聲請實屬於法不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
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資料,未避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
相對人抗辯稱附表資料均不具營業秘密要件云云。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繼而認定本件附表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
最後判斷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1.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
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⑵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1.禁止相對人等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1之內容欄所示資料。
2.相對人等就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包含本案侵害營業秘密刑事第一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下稱本案原審)卷宗資料,對於如附表之內容欄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經查:1.附表之資訊具有秘密性: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
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資料,詳載交易細節、要求聲請人須保密產品內容及交易項目,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不得外洩,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有秘密性。
2.附表之資訊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資料,詳載交易細節、要求應保密產品內容及交易項目,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聲請人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就生技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3.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之資料,係於本案提出用於本案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依據本案原審可知,聲請人就其營業秘密,均設有正航系統管制,且與員工均簽有保密協定,此有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與證人謝琬婷證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45、134至135頁)。
職是,聲請人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切結書外,對於附表所示之機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表所示資料,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
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準此,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因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權利人之權利。
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得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其營業秘密。
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雖抗辯稱如附表之資料,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所提供,並為相對人陳榆薇離職後始有之,不符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云云。
然相對人係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要件。
準此,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榆薇、尤文正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競爭關係,而陳榆薇與尤文正為配偶,尤文正欲聲請為陳榆薇輔佐人。
相對人楊淑琍律師為相對人陳榆薇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如附表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既如前述。
參諸相對人尚未自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
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職是,應禁止相對人陳榆薇、楊淑琍律師、尤文正抄錄、影印、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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