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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家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鑑定人證述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系爭仿冒太陽眼鏡商品,其外包裝上之公司名稱明顯錯誤,且包裝、眼鏡本體上「Ray-Ban 」也和原廠字體不一樣,明顯由一般人可看出確實為仿冒品。
又被告係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Erick 」購買系爭仿冒太陽眼鏡至少87副及眼鏡盒至少74個,其交付款項採秘密支付,無正常交易之付款過程,且被告並在台灣組合成商品以販售,顯然可識別該眼鏡盒標示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不同,出售之價格亦僅為真品之半價。
再者,被告進貨帳單對於價格較低之服飾商品均詳細記載進貨來源,但對於高達2 萬1000元美金付款之系爭仿冒太陽眼鏡商品來源卻很輕率,被告顯然知悉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鑑定人證述可知本案商品明顯由一般人可看出確實為仿冒品云云。
惟查,鑑定人○○○所稱扣案物最明顯之錯誤,即包裝盒上「LUXOTTICA 」公司名稱錯誤,然依原審於審理時當庭隨機挑選5 個包裝盒及12副太陽眼鏡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75 至202 頁),該錯誤是印製在包裝盒側面黏貼的產品標籤上,而不是印於包裝盒正面,且公司名稱字體甚小,錯誤之處僅係「T 」與「1」、「O 」與「Q 」之出入,若未特意查看,未必能察覺該等錯誤,況一般人對於品牌的認知是商標而非公司名稱,被告未必知悉Ray -Ban商標的商標權人公司名稱是「LUXOTTICA 」;
另鑑定人○○○雖稱扣案太陽眼鏡上印製之「Ray-Ban 」字樣「糊在一起」云云,然觀諸原審當庭拍攝之12副太陽眼鏡照片,僅有1 副可認有此情形(見原審卷第189 頁),其餘太陽眼鏡上之「Ray-Ban 」字樣清晰,並無鑑定人所稱「糊在一起」之狀況,且扣案之太陽眼鏡不乏鏡架甚為纖細者,然鏡架上均有印製清晰之產品型號(見原審卷第186、188 、192 、194 、196 、198 、200 頁),扣案之太陽眼鏡外觀並非品質極為粗劣之仿冒品,自難認被告購入後,可自商品外觀輕易察覺為仿冒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係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Erick」購買系爭仿冒太陽眼鏡至少87副及眼鏡盒至少74個,其交付款項採秘密支付,無正常交易之付款過程,且被告並在台灣組合成商品以販售,顯然可識別該眼鏡盒標示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不同,出售之價格亦僅為真品之半價,是被告顯然知悉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云云。
然查,由被告所提之與Erick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前後文脈絡完整,且涉及諸多訂貨、付款及發貨細節,當非臨訟杜撰,且有關被告如何付款予Erick 乙節,被告與Erick 對話紀錄中所述之日期、金額,可與被告的網路結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相互勾稽,顯見被告與Erick 之對話內容真實存在,而被告是透過第三人支付模式交付貨款給Erick ,此乃商場交易慣用方式,檢察官稱無正常交易之付款過程、為秘密支付云云,並不足採。
又眼鏡盒側面黏貼的產品標籤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產品為仿冒品,已如前述,因此縱使被告在組合眼鏡與眼鏡盒過程中可以看到標籤,也無法證明其知道該產品為仿冒品。
此外,商品會因為在全球各地之品牌定位、競爭商品、顧客族群、定價策略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價格行情,在我國境內購買國外知名品牌商品之價格,往往高出直接在國外購買之價格甚多,此為吾人均知之理,而依被告所提之知名百貨網站「Century 21」網頁資料,雷朋太陽眼鏡在該網站之販售價格為每副89.99美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至52頁),被告以每副約50美元之價格購入,約等於6 折之折扣,此批發價格尚屬合理,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售,亦與美國「Century 21」網站售價相當,且觀諸被告與Erick 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針對價格過低乙節質疑Erick 之情形,則本件自不能因鑑定報告書謂真品價格為5,800 元,即認被告明知其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進貨帳單對於價格較低之服飾商品均詳細記載進貨來源,但對於高達2 萬1000元美金付款之系爭仿冒太陽眼鏡商品來源卻很輕率,被告顯然知悉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云云。
然而,被告對於本件產品之交易過程、進貨來源、付款方式等等均有詳細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及單據為證,並無輕忽怠慢情事,而被告所營「家閎服飾店」,不僅有平價商品,更有單價萬元起跳的中高價精品及GIVENCHY、VERSACE 等高價精品代購,被告販售系爭太陽眼鏡單價不過3,000 元,僅作為上開高單價服飾之配件,用以促銷其餘高單價商品而已,此有被告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顯見被告並非以販賣太陽眼鏡為牟利,且其利潤亦不高,被告實無須甘冒刑責販賣仿冒太陽眼鏡之理,此益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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