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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鉅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09 年8 月5 日以新北檢德丑109 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號函駁回。
但本案有罪確定判決有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目前正由監察院受理聲明異議人之申請,本案是否應囑請檢察官聲請再審進行調查,為免冤案發生及受刑人入監後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駁回聲請暫緩執行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485號執行指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案恐有再審事由,現由監察院受理調查中,故應暫緩執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就本案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2 次,均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 號、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如本院前開所述,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遑論本件係向監察院申請調查,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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