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附民上,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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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捷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品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李若蘭
被上訴人 陳榆薇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輔 佐 人 尤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捷康生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榆薇應給付上訴人捷康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榆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審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擴張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增加其第三項上訴聲明為:除第2項請求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本件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100萬自本件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8號起訴書(下稱刑事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95條、債務不履行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除第2項請求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本件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100萬自本件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重製系爭秘密致上訴人營業秘密遭侵害: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電子檔案,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秘密),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如後:⑴依上訴人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同第7條約定、商標授權合同第15條約定,○○○公司於107年7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賠償○○○公司人民幣20萬元,相當於100萬元之違約金;

⑵上訴人持有之營業秘密價值,因遭被上訴人違法重製而導致價值減損甚明。

因近4千筆營業秘密資料價值減損數額為何,上訴人無法逐筆羅列每項資訊遭複製後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舉證上有其困難度,上訴人雖證明有損害,然無法證明遭複製之逐筆營業秘密資料之損害額,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⑴上訴人與尤文正經營之公司為競爭同業: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訂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是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並請求金額調整至400萬元。

訴外人尤文正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如後:①○○○公司營業項目略為「寵物飼料、用品之製造、批發、零售、化學原料及化妝品批發、生物醫學試劑與耗材」;

②○○公司營業項目略為「生物技術服務業」;

③○○公司之營業項目略為「化學原料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業」。

準此,可知尤文正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營業項目「動物用藥、環境用藥及化妝品批發、化妝品零售、生物技術服務業」均相近似,兩者間為競爭關係之同業。

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競爭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擔任○○○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後之幾個月,即應徵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職缺,並於105年5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辭職後,帶走上訴人龐大營業秘密,到一家公司短暫過水2個月後,即於106年11月1日至尤文正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上班,繼而半年即107年4月2日至尤文正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上班。

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前幾個月,即擔任競爭對手公司之董事,復於上訴人處辭職後幾個月,即回到競爭對手公司上班,前後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尤文正,被上訴人盜取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舉動,是有計畫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重大惡意及惡性,是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性。

⑶系爭切結書並未顯失公平:員工進入公司,公司基於營業機密保護考量,均會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上訴人為加強保護持有之營業秘密,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不當,倘被上訴人未洩密,應無可能違反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過度加重其責任而顯失公平。

上訴人訂定系爭切結書,目的係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違約金數額300萬元,係依照上訴人營業秘密價值進行評估後得出之結果,倘第三人將營業秘密佔為己有,會造成上訴人至少300萬元之損害,為避免事後舉證困難,始在保密切結書規定違約金數額為300萬元,違約金數額與被上訴人薪資數額僅3萬多元無涉,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公司價值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營業機密,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薪水數額作為違約金數額認定之標準,為無理由。

職是,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尚稱允當,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

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以洩漏秘密予他人為必要:系爭切結書第3條規定持有資料之返還: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所持有上訴人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上訴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倘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2條規定等語。

並不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機密資料洩漏給第三人為要件。

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擅自取得並持有上訴人營業機密資料,除未返還外,竟將之複製帶離公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秘密非屬營業秘密:1.含生產成本之價格資訊資料非屬營業秘密:系爭秘密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因系爭秘密,雖含有生產成本等之價格資訊,惟不涉及成本分析,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知悉其產品之成分分析,並據以利用,是難以被上訴人曾接觸商品之交易價格資訊而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2.包裝設計、代工資料及授權書等訊息非屬營業秘密:關於包裝設計檔雖含有產品包裝之圖樣、材質、規格、尺寸等資訊,惟「包裝設計」並非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尚難認產品之包裝設計對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秘密性而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且其中多項包裝設計檔所相應之產品,在被上訴人自公司離職前,已在網站上陳列販售,應無秘密性與價值性可言。

就代工廠評核表內就供應商名單部分,屬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得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應無秘密性。

就各代工廠代工之項目、代工價格、代工品質及代工進度等情形,雖經上訴人為整理、分析之資訊,然此主要為上訴人對其公司業務之進度、配合廠商之優劣進行管控,倘其他公司與該等廠商合作,亦可知悉該類資訊,應無秘密性。

授權書僅係載明上訴人將其產品包裝部分等事項,授權予供應商代工製作,內容並無秘密性。

至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部分,依卷內資料,僅有各產品之成分,並無詳細之配方比例,且產品之成分原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載明於產品外包裝,自難認有秘密性。

職是,系爭資訊雖屬上訴人經營業務所需,惟該等資料並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電子郵件與成本攤提表非屬營業秘密:觀諸刑事本案之原審卷,電子郵件暨其後附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資料檔案部分,可知該份電子郵件內文,先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Watson」、「○○」,囑託其等將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格於9月22日中午前填妥回傳,由被上訴人整理予「○○」,再上傳給總經理等語。

嗣則由「Carol Lee」於同年月22日將該份附有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之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及「Watson」。

因上開電子郵件,未就郵件之內容或附件進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容,倘上訴人認定系爭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屬公司之營業秘密,因上訴人未就郵件及其附件進行保密措施,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未將系爭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視為秘密。

且關於Orays成本攤體表有何產業上之秘密性,經濟上之價值性在何處?為何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難謂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資訊非屬於營業秘密,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不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損害:1.上訴人不得轉嫁○○○公司之賠償予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7條之3約定可知,上訴人與○○○公司之約定係欲保持營業秘密,故所約定之營業秘密內容,亦須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上訴人始負保密義務,且尚須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致○○○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公司產品資訊屬於營業秘密外,亦未證明○○○公司有何商譽損失及營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同,係其等對於商標使用許可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違反違約責任之任何一條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無據。

復觀○○○公司發予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函,記載其請求賠償之理由,係以其公司產品資訊外流予其他生技公司,並質疑市場上之仿冒品與此事有關。

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公司產品資訊有外流於其他生技公司,暨市面上之仿冒品與此事有關,其在未經查證○○○公司之請求賠償函所述內容屬實之情形,自願賠償○○○公司人民幣20萬元,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公司人民幣20萬元之損失。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品超先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以告訴代表人身份陳述:被上訴人帶走檔案共有1,500 個檔案。

嗣上訴人於刑事本案原審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其實17,000多筆資料裡面,約僅有7、8筆是營業秘密,其他均不是等語。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近4千筆營業秘密資料遭被上訴人違法重製,惟未提出資料以說明上開各次說法不一致之原因,並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僅追訴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況被上訴人離職後,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全數刪除傳載至被上訴人個人硬碟內之資料,是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秘密資料遭複製後,價值減損部分,遍觀卷內無證據能證明。

職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追加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僅為被上訴人重製行為而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因違反兩造間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所生應依該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5年6月13日所簽署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此部分應屬提起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而就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明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即非適法。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迄至二審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違反兩造間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所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⑵被上訴人雖於甫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所禁止員工之行為,係將上訴人認為具有機密性之資訊,洩漏或提供與第三人知悉與利用,有違反者,願負民、刑事及其他國家法令規定之責任。

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僅追訴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4.系爭切結書第2條顯失公平:系爭切結書由上訴人一方所預先擬定,以供多數不特定受僱人與之締結契約之用,此觀刑事本案原審證人○○○結證稱:本人在捷康公司任職期間有簽保密協定,就職時有簽過等語。

且其關於條款內容、文字編排、違約效果均大幅相同,僅個人資料填載有異,復均無個別商議特約條款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應無與上訴人磋商或變更切結書條款之餘地,性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觀諸系爭切結書,未針對特定之營業秘密項目加以規制,且未明確界定機密資訊之合理範疇,已失合理性與明確性,有過度加重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任之虞。

況上訴人單方訂立條款預定賠償金額更高達300萬元,對照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每月受領3萬多元之收入,尤顯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處,顯失公平。

準此,系爭切結書第2條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5.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因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非本於平等地位,且上訴人單方訂立條款預定賠償金額高達300萬元,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然被上訴人剛到職時之本薪僅2萬元,至離職時本薪僅22,800元,違約金數額已逾被上訴人每月本薪131倍,顯屬過高。

縱上訴人主張高額違約金,仍應考量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事實迄未舉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誠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以平衡兩造利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有合理保密措施,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秘密無合理有效保密措施,故並非營業秘密云云。

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有罪。

嗣公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重製系爭秘密,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秘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之105年6月13日與捷康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上訴人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暨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

且被上訴人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上訴人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上訴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

嗣於106年7月3日前某日,被上訴人因生涯規劃等事由,計畫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至與上訴人經營相類業務之○○○公司工作。

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基於重製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意,而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主機,並將電腦主機內關於其知悉並持有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完成後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程序。

準此,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資料提供予○○○公司,故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逾越權限重製系爭秘密。

三、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營業秘密之400萬元之損害,包含:1.上訴人支付○○○公司之違約金損害100萬元;

2.上訴人預期減少之利益50萬元;

3.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4.商譽與信用之損害50萬元。

因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時,無法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得心證,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二)本院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因素:因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法院不得以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係依據上訴人給付予○○○公司之違約金、上訴人預期之減少利益、商譽與信用之損害、系爭切結書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請求侵害系爭秘密之計算方式。

準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秘密,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給付○○○公司違約金100萬元與損害賠償無關: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主張依其與○○○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同第7條約定、商標授權合同第15條約定,○○○公司於107年7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賠償○○○公司人民幣20萬元,相當於1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

並提出有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委任加工合同、商標授權合同、○○○公司請求賠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

然上訴人主張之委託加工合同與商標授權合同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司,縱上訴人應依上揭法律關係,給付○○○公司違約金100萬元,惟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給付予○○○公司之違約金,其與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上訴人該部分之100萬元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預期減少利益之50萬元有諸多因素: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所有人得就其使用營業秘密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使用通常所可獲之利益,係指無營業秘密被侵害,所有人在相當期間內之正常營運,使用營業秘密能獲得之利潤。

上訴人固主張以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可獲得之利潤為每月5,565,060元作為損害額,並於50萬元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

然造成上訴人可獲利益之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之侵害,實有諸多因素,僅比較營業秘密被侵害前後之獲利差異,不僅計算不精準外,亦忽視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及範圍之因果關係。

況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其所示同業利潤標準並非上訴人實際可獲之利益。

參諸本案刑事係認定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有被上訴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

職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僅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上訴人重製營業秘密行為與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業務信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秘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業務信譽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應負業務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業務信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

(一)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1.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署之保密切結書,第2條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違反本切結書之保密義務時,上訴人得立刻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是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秘密,已如前述。

準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2.系爭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⑴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查捷康公司於其員工任職期間,會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協定。

其關於條款內容、文字編排、違約效果均屬制式內容,僅個人資料填載有異,復均無個別商議特約條款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應無與上訴人磋商或變更切結書條款之餘地,系爭切結書性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因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約,而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允當,並無過高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顯失公平而無效。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是否顯然過高,致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①按營業秘密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業為保護所有之營業秘密,得要求受僱人不得洩漏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並簽訂違約金條款,作為計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違約金條款通常為雇主預定用於同類僱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性質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之約款有必要性時,所限制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認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受僱人應受拘束。

②事業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切結書,作為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實為業界常態。

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切結書,目的在於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參諸上訴人之產業別與交易市場之行情,約定侵害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數額300萬元,並未顯失公平。

因上訴人之系爭秘密遭競爭對手知悉,上訴人所受損害可能不僅300萬元。

準此,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尚稱允當,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系爭切結書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秘密之營業秘密時,應給付約定違約金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義務,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其金額過高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⑴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若被上訴人違反本切結書之保密義務時,上訴人得立刻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準此,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義務時,除終止勞動契約外,並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遵守兩造間之保密義務。

詎被上訴人非法重製系爭秘密,已為刑事本案所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

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60萬元:1.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200萬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過高,自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正當。

2.本件違約金酌減至60萬元:系爭切結書預定賠償之違約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雖僅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然被上訴人甫到職時之本薪僅2萬元,離職時本薪亦僅22,800元,此有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每月本薪約131倍,已屬過高。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之受雇期間、被上訴人之侵權態樣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為衡平兩造利益,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部分,本院認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60萬元,以衡平兩造利益。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害部分,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其遲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經本院審酌刑事本案上訴人損失情形、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薪資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5、43頁)。

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職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故被上訴人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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