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 二、本件應准予對被上訴人固喜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本案準備程序採遠距視訊審理: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
-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 二、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賠償額計35,000元:
- (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 四、請求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因素:
- (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 五、本院判決結論:
-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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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靜玉
被上訴人 固喜歡固喜公司
代 表 人 Tso Yin Nei
被上訴人 埃爾梅斯國際
代 表 人 Jean-Claude Masson
被上訴人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Siu Ling , Winfrey Yim
被上訴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信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稱HERMES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而與固喜公司、HERMES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其分別為義大利、法國、瑞士人。
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準此,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商標權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
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職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本件應准予對被上訴人固喜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喜公司受合法通知,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HERMES公司、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準備程序採遠距視訊審理:按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以書狀聲請109年6月30日之準備程序以遠距訊問為之。
本院衡諸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中西區,距離本院所在地有相當路程,且當時被告未委任律師,爰准予被告在其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本案109年6月30日之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至38、51至54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方面: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HERMES公司新臺幣(下同)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固喜公司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迪奧公司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上訴人應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並主張如後: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刑事判決載明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縱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明知、故意,然被上訴人所代理商品,不論是埃爾梅斯、邁可科斯或克麗絲汀迪奧等品牌,均為國際非常知名品牌,相信從事飾品業販賣之人,沒有業者會表示不知道此三大品牌是有商標權,且上訴人以違反市場行情之低價即50元為販賣,其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事實,況本件原審判決金額不高。
準此,本件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本人沒有販賣仿冒商品,亦不知道本人陳列者為仿冒商品。
原審以不正之方式,未傳證人與鑑定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且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等語。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足徵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與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字樣及其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各自指定使用於智慧局登記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上訴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高雄市「鹽埕21號店」或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自107年8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王兒」名稱,以直播方式顯示系爭商品,供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陳列系爭商品。
職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依商品單價倍數說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倘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計算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申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賠償額計35,000元: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查本件員警蒐證購買之耳環每對為5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亦供稱其所販售之耳環差不多是這個價格(見刑事原審卷第108頁)。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以50元作為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洵屬適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網路以臉書直播方式,行銷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期間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每對耳環售價約為50元,期間約6個月。
被上訴人HERMES公司、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迪奧公司遭查獲之仿冒耳環數量,分別為14對、15對、2對、1對,足見上訴人之經營規模有限,陳列仿冒品之時間約半年、數量非多、單價低廉,其獲利不高。
是據此衡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認被上訴人均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被上訴人HERMES公司、固喜公司各以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各以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準此,被上訴人HERMES公司、固喜公司、邁可科斯公司、迪奧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5,000元(計算式:50元×300倍)、15,000元(計算式:50元×300倍)、2,500 元(計算式:50元×50倍)、2,500 元(計算式:50元×50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職是,原審酌定賠償金額,核屬適法正當。
(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各別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四、請求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
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其有該等請求權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命上訴人登報必要性。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因素: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云云。
然登報請求權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並非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無裁量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
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因素,而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必要程度,致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陳列附表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不長,零售價格低廉,而上訴人係單獨經營,其知名度不高,尚難認附表所示商品業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且原審已命上訴人應給付共負擔35,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被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
且被上訴人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何損害,是再命上訴人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職是,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侵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上訴人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實無必要性,並非適當。
職是,本件並無登報之必要性。
五、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論,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等情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
│1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商標耳環 │28個(14對)│
├──┼────────┼─────────┼──────┤
│2 │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商標耳環 │30個(15對)│
├──┼────────┼─────────┼──────┤
│3 │邁可科斯國際公司│MK商標耳環 │4個(2對) │
├──┼────────┼─────────┼──────┤
│4 │克麗斯汀迪奧公司│Dior商標耳環 │2個(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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