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09,附民上,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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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銘良

被 上訴人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被 上訴人 嬌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限公司、嬌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銘良明知註冊第832697號、第161930號「J'ADORE 、Dior」及圖商標圖樣,註冊第9888號、第217459號、0000000 號「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經被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及被上訴人嬌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委由友人○○○以每瓶人民幣2 元之價格,在「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下標購買仿冒上開J'ADORE 、Dior商標圖樣之5ml 香水480 瓶,仿冒上開GUERLAIN商標圖樣之5ml 香水960 瓶,再以空運方式輸入抵台,而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查獲,始知上情。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3,348 瓶香水共10箱是賣家發錯貨,非上訴人所購買,其僅購入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香水1,440 瓶,然輸入該香水目的是為了銷售飲料、箱水時作為贈品之用,並無販賣意圖,且卷內並無其販賣香水之事證,以1,440 瓶香水數量而言,拿來贈人或自用均不違常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購買1,440 瓶香水是供販賣之用,即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擇定以該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額。

又該款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仿冒香水抵臺後隨即遭查獲,上訴人尚未對外販售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本院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於淘寶網購入之單價為零售單價。

再者,依偵查卷宗之訂單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乃是以每瓶人民幣2 元之單價購入本件仿冒之迪奧、嬌蘭香水,依仿冒香水運抵臺灣當日即107 年11月24日及107 年12月3 日之即期匯率計算,該兩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均為1:4.5 (見原審卷第39頁,均取到小數第一位,以四捨五入計算,其中107 年11月24日為假日,改取前一日即107 年11月23日之匯率),是上訴人購入每瓶香水之零售單價應可認定為9 元,又本件查獲商品各為480 瓶(迪奧)及960 瓶(嬌蘭),並未超過1,500 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仿冒商品因為容量只有5ml ,故零售單價僅有9 元,然上訴人輸入之數量分別高達480 瓶及960 瓶,若流入市場對商品交易秩序恐有嚴重之妨礙,因此本院認為應以零售單價的1,500 倍計算損害,依此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迪奧公司、嬌蘭公司各應賠償13,500元(9 ×1,500 =135,000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上訴人每瓶香水進貨價格人民幣2 元(換算匯率為新臺幣8.6 元)及被上訴人販售之真品香水市價3,032 元(迪奧)、1,880 元(嬌蘭),取兩者平均,故迪奧香水之零售單價為1,520.3 元【(8.6 +3,032)/2=1,520.3 )】,嬌蘭香水零售單價為944.3 元【(8.6 +1,880 )/2=944.3 】,再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真品價格是30ml的價格,但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容量為5ml ,再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價格」是指仿冒商標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真品與仿品之平均價作為該款之零售單價,亦乏其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迪奧公司、嬌蘭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36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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