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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1、4720、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榮宗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劉榮宗明知址設OOOOOOOOOOOOOOOOOOOO O之樂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口罩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不得以醫療口罩名義對外販售,亦明知樂子公司所生產之口罩並非宏瑋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所生產,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劉榮宗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樂子公司負責人許OO購買由樂子公司所生產製造、不具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140萬8,300片後,明知未經宏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持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印有品名:宏瑋一般醫療口罩、 MEDICALFACE MASK、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等字樣),至址設OOOOOOOOOOOOOOOO之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譜飛迅公司),以每只5.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OO印製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共1萬2,000只(印製內容同上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僅有「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誤為「製造商:宏瑋「路」材有限公司」),偽造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之外包裝盒(下稱口罩外包裝盒),譜飛迅公司並於109年7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共1萬2,000只出貨予劉榮宗。
㈡劉榮宗取得上開樂子公司口罩後,竟基於冒用藥物名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口罩與洪OO,並對洪OO佯稱係宏瑋、樂子公司之股東,可取得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云云,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及洪OO。
㈢劉榮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藥物名稱及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起訴書均漏載附表一編號5,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之買受人宣稱上開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冒用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名稱,致使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所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分別向劉榮宗購買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所示數量之樂子公司口罩,劉榮宗並且將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所示數量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交付其等而行使之(50片口罩為1 包,外包裝盒數量等同口罩包數),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及陳OO、劉OO、施OO、吳OO。
㈣嗣劉榮宗發覺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誤將「宏瑋醫材有限公司」印為「宏瑋『路』材有限公司」,遂要求譜飛迅公司更正,再於109年8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OO印製上開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計8,000只,譜飛迅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將偽造、且無字誤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8,200只出貨與劉榮宗。
㈤南投縣調查站於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榮宗位於OOOOOOOOOOOOOOOOOO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富達實業社附近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8、135、254、370、38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國鉅生化有限公司員工謝OO、萬壽堂藥局負責人簡OO、被害人洪OO、劉OO、陳OO、施OO、吳OO、騰康健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黃OO、宏瑋公司員工林OO、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OO、譜飛迅公司員工陳OO、蔡OO、樂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OO、平和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盧OO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0至23頁、第92至97頁、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131至133頁、第151至161頁、第185至189頁、第241至252頁、第291至297頁、第372至378頁;他二卷第3至11頁、第28至30頁、第33至42頁、第57至59頁、第83至106頁、第143至148頁、第224至226頁;偵一卷第94至99頁、第112至120頁、第142至147頁、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85頁、第228至242頁、第268至271頁、第274至277頁;偵二卷第3至6頁、第209至210頁、第212至215頁、第232至236頁、第254至256頁、第261至264頁、第278至2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6日函及檢驗報告書、陳OO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富達實業社送貨單、虎山藥局陳OO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公司口罩紀錄、萬壽堂藥局洪碩駿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公司口罩紀錄、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比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經銷商銷售合約書、各款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訂購合約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富達實業社)、手寫帳冊、正版宏瑋一般醫療口罩及仿冒版比對圖、外包裝盒訂單、訂製外包裝盒電子郵件、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林OO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陳OO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確認單、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被告手機內與樂子公司許OO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洪OOLINE對話紀錄、樂子公司銷貨單、陳OO與蔡OOLINE對話紀錄、樂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銷貨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施OO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6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4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8至139頁、第159至170頁;他一卷第24至30頁、第36至37頁、第41頁、第58至59頁、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17至118頁、第164頁、第169至178頁、第183頁、第208至21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74頁、第279至280頁、第289頁、第335至337頁、第384 至401頁;他二卷第18至27頁、第47至52頁;偵一卷第28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3至154頁;偵二卷第130至150頁、第183 至206頁、第220頁、第222至231頁、第241頁、第2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用面(口)罩係屬醫療器材,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函可參。復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就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口罩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盒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附表一編號2、3、4-⑴、4-⑵、5部分,其偽造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同年8月10日委託譜飛迅公司印製宏瑋公司口罩包裝盒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時間出售洪OO樂子口罩、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之行為;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⑵所示時間出售施OO樂子公司口罩、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藥物名稱罪;就編號2、3、4-⑴、4-⑵、5部分,所犯之冒用藥物名稱罪、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之構成要件係指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不以相對人不知悉該藥物名稱為冒用為必要,被告將樂子公司之口罩裝於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顯係將非醫療口罩之樂子公司口罩冒用為宏瑋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即屬冒用藥物名稱之行為,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認被害人洪OO知悉被告所販賣之口罩並非係宏瑋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而不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⒉原審認本案犯罪所得為94萬650元,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淨利為10萬5,450元,並參酌被告業已賠償本案被害人之金額共計215萬1,160元,認若再沒收犯罪所得94萬650元,顯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應有違誤,而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
㈡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洪OO雖明知被告所出售之口罩為樂子公司所生產,然因被告佯稱為宏瑋公司之股東,可取得該公司之口罩包裝盒,致洪OO陷於錯誤,方向被告購買口罩、包裝盒,是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仍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⑵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並不以被害人是否對此事先知悉或全然不知之情形為構成要件,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之行為,仍應構成上開罪名;⑶被告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民生經濟產生危害甚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又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以收懲戒之效;⑷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26萬650元,原審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似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原審量刑過輕、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部分,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非可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亦非可採(此部分詳緩刑部分所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雖不可採,惟原判決另有如前述於法未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竟趁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時為上開犯行為,非僅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公共信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宏瑋公司、陳OO、施OO、吳OO、洪OO、劉OO達成和解,金額合計215萬1,160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第245至249頁),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之工作狀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諸被告於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斟酌被告不但願意坦認犯行,犯後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不再誤蹈法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口罩,所得金額合計為180萬6,13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宏瑋公司、陳OO、施OO、吳OO、洪OO、劉OO達成和解,給付捐款及賠償金額合計215萬1,160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就總額觀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被害人等聯絡買賣口罩事宜之物,固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然該行動電話本身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備之通訊工具,倘予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樂子公司口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口罩並無冒用名稱、虛偽標記,仍可作為一般口罩正常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⑻部分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9年7月其與洪OO約在樂子公司見面,其與樂子公司負責人許OO帶洪OO參觀口罩製作過程及相關文件,看完後,洪OO就下單購買樂子公司口罩,之後在洪OO所經營之萬壽堂藥局簽約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又洪OO於偵訊時陳稱:109年7月底,被告有帶其至樂子公司參觀,同年8月1日其與被告簽約訂購樂子公司口罩時,就知悉樂子公司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亦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口罩均為樂子公司生產之口罩,並非宏瑋公司生產之口罩,109年8月7日至同年11日被告交付之口罩,並無提供宏瑋公司之口罩外盒等語(他卷二第143至145頁、第224至225頁),綜上可知洪OO知悉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口罩,係樂子公司所生產之非醫療口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所示之時間,並未交付偽造之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再觀之樂子公司口罩之照片(他卷一第163頁、他卷二第192頁、偵一卷第25、27、187至193、198至202頁),該口罩上並無標示為醫療口罩之字樣。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洪OO既知悉其所購買之口罩係樂子公司所生產之非醫療口罩,而非宏瑋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則被告自無對洪OO施用詐術,而洪OO亦無陷於錯誤,且被告亦無欺騙洪OO,自與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㈣就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部分因樂子公司之口罩,並無任何標示為醫療口罩之字樣,又洪OO亦知其所購買之樂子公司口罩非醫療口罩,且被告未一併交付宏瑋公司口罩外包裝盒,自無冒用藥品名稱之行為,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罪名。又被告既未交付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與洪OO,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㈤綜上,上開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買受人 | 交付方式 | 數量及金額 |
1-⑴ | 109 年8 月 1 日 | OOOOOO OOOOOO O 萬壽堂藥局 | 洪OO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OO收取價金 66萬元 | 樂子公司口罩12 萬4,1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482 只 |
1-⑵ | 109 年8 月 3 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600 片(每片 4.4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612 只 |
1-⑶ | 109 年8 月 4 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OO收取價金 66萬元 |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4,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480 只 |
1-⑷ | 109 年8 月 5 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8,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360 只 |
1-⑸ | 109 年8 月 7 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9,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
1-⑹ | 109 年8 月 8 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7,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
1-⑺ | 109 年8 月 10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片(每片 4.4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
1-⑻ | 109 年8 月 11日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 樂子公司口罩7, 300 片(每片4. 4 元),無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 |
2 | 109 年7 月 22日至同年 8 月13日 | OOOOOO OOOOOO O OO OOOO | 陳OO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 樂子公司口罩13 萬4,75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695 只 (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 |
3 | 109 年8 月 4 、5 日 | OOOOOO OOOOOO O OO OOOO | 劉OO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 樂子公司口罩 4 萬5,000 片(每 片4.5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900 只 |
4-⑴ | 109 年8 月 6 日下午 4 時許 | OOOOOO OOOOOO溪 湖衛生所 | 施OO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 樂子公司口罩6, 000 片(每片 5 元)及偽造之宏 瑋公司外包裝盒 10只 |
4-⑵ | 109 年8 月 21日上午11 時許 | 同上 | 同上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 樂子公司口罩7, 250 片(每片 5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
5 | 109 年8 月 4 、5 日 | OOOOOO OOOOOO O OOO直綠春實 業股份有限公 司 | 吳OO |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5,800 片(每 片5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316 只 |
附表二: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 門號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1支 |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所示 |
2 | 樂子公司口罩13箱(共3萬9,000片) |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所示 |
3 | 樂子公司口罩10箱(共2萬9,700片)及2包(100片) |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所示 |
附表三: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1 |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2 | 附表一編號2所示 |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3 |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4 | 附表一編號4所示 |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5 | 附表一編號5所示 |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
編號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1 |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 (124,100+30,600+24,000+18,000)×4.4=865,480 |
2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134,750×4.4=592,900 |
3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45,000×4.5=202,500 |
4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6,000+7,250)×5=66,250 |
5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 15,800× 5=79,000 |
合計1,806,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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