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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達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3、18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7/02/09」;
附表編號4、5 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各2月」、「各3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著作權法,其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經宣告如附表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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