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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不得為實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㈠附表秘密保持命令部分: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應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1.相對人聲請理由未充分釋明:相對人聲請理由僅述及限制閱覽之理由,未釋明系爭電郵合乎營業秘密要件之理由,亦未敘明系爭電郵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目的使用,有何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不應核准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2.系爭電郵不具秘密性:觀諸本案被告王永銘將其向同事索取之檔案,原文照轉給其主管○○○及○○○,信中表示該檔案不含營業秘密,○○○與○○○得知後亦未為處理,復根據○○○證述可知,系爭電郵所附之○○○○○ ○○○○資料,係廠商所提供,半導體廠都有,而非相對人營業秘密,自不應核准營業秘密。
縱認系爭電郵含相對人營業秘密,亦應僅限於第2 頁表列之數值,即:⑴A1卷第76頁;
⑵A2卷第73、84頁;
⑶A3卷第136 頁。
相對人不應就系爭電郵文字部分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3.相對人於原審未就系爭電郵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系爭電郵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之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之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範圍相同,然相對人於臺中地院僅就系爭電郵同範圍部分聲請限制閱覽,而未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本案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已依臺中地院與貴院所命方式閱覽系爭電郵,應不許就系爭電郵補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為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
㈠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洪梅芬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
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電郵件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㈡系爭電郵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
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
查附表所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及臺中地院以前開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聲請人依法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重要之參數數據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聲請人雖以系爭電郵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電郵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再者,限制閱覽與否,本即需審酌秘密性,縱臺中地院未就系爭電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仍有審酌秘密性而裁定限制閱覽,不能據此逕謂系爭電郵無秘密性。
㈢聲請人主張不可採:聲請人雖援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一書中第87頁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相對人於提出系爭電郵資料時未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也未為任何保留,被告及辯護人均已依法院所命方式閱覽系爭電郵,自不得再對系爭電郵補發秘密保持命令,以免使日後有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判斷發生困難云云。
然依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已依書狀閱覽之方法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仍可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於其收受秘密保持命令送達後是否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情事而應負刑事責任,僅為另案判斷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應限縮審理法第11條之適用。
況本件相對人於本案一審提出系爭電郵時已主張該資料為營業秘密而向法院聲請限制檢閱,並經臺中地院以第8 號裁定限制聲請人檢閱在案,相對人提出系爭電郵時,並非毫無保留,自與聲請人所提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7頁所示情形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職是,本件系爭裁定均有維持之必要。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仍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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