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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李明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公
- 二、案經陳宜安、黃哲儀、邱明欽、陳佩宜、戴家寶、陳建澤、游杰儒、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參
-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加重詐欺犯行云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
-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
-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
- 四、沒收: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 (二)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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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翰部分撤銷。
李明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不得販賣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翰於民國105年初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黃美玲承租桃園市中壢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最內側房間,作為儲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倉庫,再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僱用黃美玲(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負責整理仿冒商標商品、包裝與寄送仿冒商標商品等工作。李明翰於國內時,由李明翰負責網拍、電腦收單等工作,黃美玲於李明翰不在國內時,負責網拍、電腦收單等工作。李明翰自106年間某日起,利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帳號「johnlil0605」、蝦皮拍賣帳號「johnlil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 Y2936376592」,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詐稱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等不實販賣內容之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瀏覽下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由超商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而取得如附表二價金欄所示金額。嗣附表二編號12之買家潘泰宏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12之仿冒SHEEN商標之手錶1支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於107年7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安、黃哲儀、邱明欽、陳佩宜、戴家寶、陳建澤、游杰儒、江明裕、姜皓礎、賴建全、吳桐、潘泰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明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觀之上開拍賣網站賣場內販售手錶種類及價格,上開手錶之售價顯較市場價格為低,且多獲有手錶電池等贈品,買家應可預見賣場販售之手錶並非真品,顯見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92頁反面、109年度審智訴字9號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及證人即共犯黃美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外(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59至67頁、第74至85頁、卷五第91至92頁、109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即黃美玲之友黃矎覣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8頁)、證人即黃美玲之女劉姵妏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21之1至125頁、第126至132頁)、證人即黃美玲之夫劉奕昌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36至140頁、第141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安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2至155頁)、黃哲儀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60至163頁)、邱明欽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至4頁)、陳佩宜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6至9頁)、戴家寶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4至17頁)、陳建澤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21至24頁)、游杰儒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31至34頁)、江明裕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37至41頁)、姜皓礎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43至46頁)、賴建全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50至54頁)、吳桐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58至62頁)、潘泰宏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65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琛淯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89至92頁)、詹翊呈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96至99頁)、呂木信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05至108頁)、賴美如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11至114頁)、施東和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17至120頁)、黃揚升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25至128頁)、鄭文煜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31至134頁)、黃文華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呂學清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至9頁)、顏英偉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23至26頁)、林彥錞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30至34頁)、林寶金於警詢時(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40至43頁)、鄭宥寬於警詢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45至48頁)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60至61頁、第63頁、第64至65頁)、扣押物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71頁)、露天拍賣帳號「johnlil0605」、蝦皮拍賣帳號「johnlil0605」及雅虎拍賣帳號「 Y2936376592」申請人資料(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46至147頁、卷四第1頁、第2至6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暨檢附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18至120頁)、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21至122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5日(107)林法字第0083號函文暨檢附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222至242頁、卷五第84至88頁)暨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243至248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9月20日(107)林法字第0094號函文暨檢附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249至254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下稱奧德曼必固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6至7頁、第8頁、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文件認證證明)影本(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7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5頁反面)、香奈兒公司、奧德曼必固公司、佛朗西龍隆吉那公司、亞米茄公司、派特飛力浦公司、勞力士公司、萬寶龍公司、沛納海公司、瑞奇蒙公司等鑑定報告書及市價估價表(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奈兒CHANEL、愛彼表AP、浪琴LONGINES、萬寶龍MONTBLANC、亞米茄OMEGA、百達翡麗PATEKPHILIPPE、勞力士ROLEX、沛納海PANERAI、瑞奇蒙IWC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16至28頁、第36至37頁)、卡文克雷恩公司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及採證照片暨智慧局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8至50頁、第51頁、第52至54頁、第55頁、第56至63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107)林法字第0115號函文暨檢附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72至78頁、第84至88頁)暨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79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59至117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2月14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1518號函暨檢附之支付提領紀錄(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701號卷第125至128頁)、現場蒐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37至138頁),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截圖及相關資料(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7至頁159頁、第164至166頁、卷二第5頁、第10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8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70至75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8頁、卷三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4頁、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足資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係侵害商標之仿冒品,惟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賣場內刊登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之販賣訊息,供買家瀏覽下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6頁、第49頁)及卡西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19至120頁)在卷可佐。復觀之被告上開賣場刊載商品之售價(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6頁、卷二第5頁、第10頁、第18頁、第26頁、第27頁、第36頁、第42頁、第56頁、第64頁、第94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41頁、卷三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9頁、第35頁),與告訴人鑑定書所提出商品之建議市價(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第88頁),實際售價與建議市價兩者價格相差2千元至7千元不等(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並未相差甚大。是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故意隱匿,並對外刊載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等訊息,藉此達到銷售上開商品之目的,顯見被告確有以假作真而伺機招徠不特定人進行詐騙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2.再觀之本件告訴人陳宜安等人就購買本件商品過程,證述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安、證人即被害人呂學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商品資訊刊載附保證書,致不疑有他,認賣場所售商品為真品而下單購買。倘若知悉被告所售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54頁、卷三第6至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顏英偉、林寶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商品資訊刊載有原廠保固及附保證書,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25頁、第41至4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潘泰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標榜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商品資訊刊載有原廠保固及附保證書、鑑定書,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67頁)。④證人即被害人詹翊呈、鄭宥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商品資訊刊載附有保證書並標榜為真品,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98頁、卷三第46至47頁)。⑤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儀、陳佩宜、陳建澤、游杰儒、姜皓礎、證人即被害人徐琛淯、賴美如、施東和、黃揚升、鄭文煜、黃文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搜尋賣家商品資訊或賣家評價,致不疑有他即下單購買。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62頁、卷二第7至8頁、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第45頁、第91頁、第112至113頁、118至119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⑥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標榜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商品資訊刊載有原廠保固或附保證書,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且購買前有先比較市場價格,故認所購商品應為正品。倘若知悉所買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39頁)。⑦證人即告訴人吳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標榜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商品資訊刊載有附保證書及保證卡,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且購買前有在網路上搜尋該品牌商品,發現卡西歐手錶為平價商品,故認所購商品為真品。倘若知悉所買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60頁);⑧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搜尋賣家商品資訊,致不疑有他即下單購買,且印象中卡西歐手錶價格不貴,亦認平價之卡西歐品牌不至有仿冒品。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2至3頁);⑨證人即告訴人戴家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搜尋賣家商品資訊及賣家評價,致不疑有他即下單購買,且印象中卡西歐手錶價格不貴,購買當時認係促銷價格。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5至16頁);⑩證人即被害人呂木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搜尋賣家商品資訊及賣家評價,致不疑有他即下單購買,且前曾購買過卡西歐其他錶款,價格與本件售價相當。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106至107頁);⑪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標榜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並提供售後維修服務,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且購買前曾詢問門市價格,價格與本件售價相當。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二第52頁)。⑫證人即被害人林彥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場標榜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商品資訊刊載有原廠保固及附保證書,致不疑有他始下單購買,且當時伊有查詢門市販售價格,亦未曾聽聞有仿冒平價之卡西歐手錶。倘若知悉所購手錶係仿冒品,即不會加以購買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32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在賣場刊載為外貿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有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書或原廠保固等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購得之手錶係真品,事後始知悉買到仿冒品無訛。被告辯稱:一般人應知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視、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三)被告透過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多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該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書認被告合於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商標權,惟被告確實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是此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至24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而實行詐欺犯罪犯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大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建澤、姜皓礎、吳桐、被害人徐琛淯、詹翊呈、施東和、黃文華、呂學清、顏英偉、林彥錞、林寶金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顯有未洽。又被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商標權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11至17、19至48所示之物,均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2、10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建澤、姜皓礎、吳桐、被害人徐琛淯、詹翊呈、施東和、黃文華、呂學清、顏英偉、林彥錞、林寶金達成和解,實際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279頁、第285至303頁),各該被害人之權利已獲滿足,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即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此部分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倘仍予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二所示),餘3萬1,299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之商標
編號 | 商標名稱及圖樣 | 商標權人 | 商標註冊審定號 | 註冊日期 | 商標權期限 | 商品/服務名稱 |
1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0383501 | 76/11/16 | 114/09/30 |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
2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0898818 | 89/08/01 | 109/07/31 |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 | |
3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0890998 | 89/05/01 | 109/04/30 |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 | |
4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0871842 | 88/10/16 | 108/10/15 |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 | |
5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0435353 | 78/03/16 | 108/03/15 |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 | |
6 |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 01017235 | 91/10/01 | 111/09/30 | 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 | |
7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00106370 | 88/01/01 | 117/12/31 | 提供珠寶、鐘錶等零售服務。 | |
8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00110424 | 88/06/16 | 108/06/15 | 提供珠寶、鐘錶等零售服務。 | |
9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00110665 | 88/06/16 | 108/06/15 | 提供珠寶、鐘錶等零售服務。 | |
10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00776201 | 86/09/16 | 113/08/31 | 鐘錶、珠寶。 | |
11 |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00776202 | 86/09/16 | 110/05/15 | 鐘錶,珠寶。 | |
12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00098629 | 67/05/01 | 117/04/30 | 鐘錶及其組件。 | |
13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00944984 | 90/06/01 | 115/09/30 | 購物紙袋、衣服袋(塑膠製、紙製)、紙盒、面紙、包裝紙。 | |
14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00244226 | 73/05/01 | 113/04/30 | 筆、墨、墨水。 | |
15 |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 01302086 | 97/02/16 | 117/02/15 | 時鐘、錶帶、精密計時表、鐘錶盒、手提袋、紙板、印刷品、卡片、圖片。 | |
16 |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00022929 | 55/07/01 | 115/06/30 | 鐘錶及計時儀器。 | |
17 |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 01126636 | 93/11/01 | 113/10/31 | 手錶,時鐘,錶帶,錶鍊,貴重金屬製之手錶盒、手提包。 | |
18 |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 00041564 | 59/07/01 | 119/06/30 | 墨水,墨水管,墨水盒。 | |
19 |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 00007079 | 46/10/01 | 116/09/30 | 鋼筆、原子筆、鋼珠筆、鉛筆。 | |
20 |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 00326068 | 75/05/16 | 115/05/15 |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 | |
21 |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 00020923 | 54/10/01 | 114/09/30 |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 |
22 |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 00853037 | 88/05/16 | 114/09/30 | 圖畫、卡片、圖片,紙袋,紙箱,商標吊牌,紙製商標。 | |
23 |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 01544399 | 101/11/1 | 111/10/31 | 手錶,精密計時器,時鐘,錶帶,錶鍊,貴重金屬之手錶盒及珠寶盒。 | |
24 |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00916674 | 89/12/01 | 108/04/30 | 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機件;錶盒、錶殼、錶玻璃。 |
附表二:詐欺部分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買賣價金 (新台幣) |
1 | 陳宜安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雅虎拍賣賣場(Y2936376592)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G-SHOCK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7日,以1,4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499元 |
2 | 黃哲儀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雅虎拍賣賣場(Y2936376592)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1日,以2,4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2,499元 |
3 | 邱明欽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6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4 | 陳佩宜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9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5 | 戴家寶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8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6 | 陳建澤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4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1只,另於107年5月14日以每只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2只,並皆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等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5,997元 |
7 | 游杰儒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4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8 | 江明裕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2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9 | 姜皓礎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5日,以2,4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2,499元 |
10 | 賴建全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1 | 吳桐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G-SHOCK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7日,以1,2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299元 |
12 | 潘泰宏 (告訴人)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4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3 | 徐琛淯 | 瀏覽李明翰雅虎拍賣賣場(Y2936376592)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0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4 | 詹翊呈 | 瀏覽李明翰雅虎拍賣賣場(Y2936376592)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G-SHOCK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5 | 呂木信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6 | 賴美如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17 | 施東和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G-SHOCK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8日,以1,710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710元 |
18 | 黃揚升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7日,以2,4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2,499元 |
19 | 鄭文煜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3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20 | 黃文華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1日,以2,200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2,200元 |
21 | 呂學清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G-SHOCK、SHEEN、EDIFICE商標之手錶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1日以2,200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1只,復於106年7月4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1只,另於106年8月21日以2,200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1只,再於107年2月18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手錶1只,並皆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等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8,398元 |
22 | 顏英偉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30日,以2,4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2,499元 |
23 | 林彥錞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EDIFICE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24 | 林寶金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1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25 | 鄭宥寬 | 瀏覽李明翰露天拍賣賣場(johnlil0605)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李明翰所販賣侵害SHEEN商標之手錶1只為卡西歐公司生產或授權之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日,以1,999元之價格向李明翰購買,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取得該侵害本案商標之手錶。 | 1,999元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扣案地點 |
1 | 筆記型電腦 | 1台 | 桃園市中壢區○○路○段402 號 |
2 | 小米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684807sim卡1張) | 1支 | |
3 | CASIO電子手錶 | 124只 | |
4 | MONT BLANC錶帶 | 17件 | |
5 | LONGINES錶帶 | 6件 | |
6 | CASIO錶帶 | 32件 | |
7 | CASIO錶蓋 | 29件 | |
8 | CASIO錶扣 | 238件 | |
9 | CASIO手錶 | 1只 | |
10 | 維修工具 | 1組 | |
11 | CK手錶 | 18只 | |
12 | LONGINES手錶 | 2只 | |
13 | IWC手錶 | 3只 | |
14 | LUMINOR PANERAI手錶 | 5只 | |
15 | ROLEX手錶 | 19只 | |
16 | CHANEL手錶 | 14只 | |
17 | CASIO手錶 | 136只 | |
18 | SEIKO手錶 | 1只 | |
19 | MONT BLANC紙袋 | 44件 | |
20 | MONT BLANC保證卡 | 47組 | |
21 | CASIO紙袋 | 367件 | |
22 | CASIO吊牌 | 291件 | |
23 | CASIO紙盒 | 1113件 | |
24 | CHANEL包裝盒 | 13件 | |
25 | CHANEL紙袋 | 119件 | |
26 | CHANEL保證卡 | 20組 | |
27 | OMEGA包裝盒 | 8件 | |
28 | LONGINES包裝盒 | 21件 | |
29 | OMEGA保證卡 | 10組 | |
30 | LONGINES紙袋 | 39件 | |
31 | LONGINES保證卡 | 40組 | |
32 | OMEGA紙袋 | 12件 | |
33 | ROLEX包裝盒 | 25件 | |
34 | ROLEX紙袋 | 25件 | |
35 | ROLEX保證卡 | 38組 | |
36 | PATEK PHILIPPE包裝盒 | 22件 | |
37 | PATEK PHILIPPE紙袋 | 52件 | |
38 | MONT BLANC包裝盒 | 44件 | |
39 | AP紙袋 | 21件 | |
40 | AP包裝盒 | 21件 | |
41 | CK包裝盒 | 42件 | |
42 | CK紙袋 | 44件 | |
43 | CASIO保證卡 | 229件 | |
44 | CASIO保證書 | 229件 | |
45 | CASIO說明書 | 378件 | |
46 | CASIO鐵盒 | 393件 | |
47 | CASIO包裝盒 | 764件 | |
48 | CASIO手錶(含包裝盒)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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