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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王志忠、張玉環分別係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生盟公司)
- 二、案經法商香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北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
- (三)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 (四)又被告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 (五)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 (六)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忠為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犯罪
- (二)被告二人係以三生盟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虛偽標記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事實欄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經查,被告二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業務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王志忠
上訴人
即被告張玉環
共同
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忠、張玉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十三、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五十六、六十至六十三、七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忠、張玉環分別係三生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三生盟公司對外販售之精油商品外盒包裝標示決策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在商品外包裝據實標示商品之原產國,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標示認識商品產地,並明知如附表所示圖樣均係法商香氛生活實驗室公司(公司法國名:Laboratoire Vie Arôme,下稱法商香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法商香氛公司已於民國101年間停止提供三生盟公司在臺銷售之精油商品,三生盟公司自102年4月起,改自英國進口精油,無權再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欺騙消費者而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擬定商品包裝印製如附表所示圖樣,並虛偽標示商品之原產國暨登載不實製造商之行銷策略,利用法商香氛公司於銷售期間所提供如附表所示著作之電子檔案,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印刷廠成年業者,製作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樣、「製造商:S.A.R.L.Vie Arôme」、「地址:07340 PEAUGRES FRANCE」、「made in France」等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暨登載不實製造商字樣之標籤貼紙,暨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樣之紙盒、廣告文宣而重製之,復由王志忠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31之2號10樓住處及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41號1樓倉庫內,將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標籤貼紙黏貼於分裝自英國產製之精油瓶身後對外販售而行使之,適有自稱許淑珍之消費者於107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購得三生盟公司上開銷售之精油,而以此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法商香氛公司及消費者對商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消費者將購得商品提供與法商香氛公司查驗(王志忠、張玉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經法商香氛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香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張玉環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19至21頁、第45至47頁、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1】第276至279頁、第306至308頁、第3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2】第48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12、202、266頁),核與證人熊家豪、湯昀叡、傅詩媛、謝欣芫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熊家豪部分,見偵卷1第84至87頁;證人湯昀叡部分,見偵卷1第118至121頁;證人傅詩媛部分,見偵卷1第135至138頁;證人謝欣芫部分,見偵卷1第139至1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圖樣之創作證明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40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381至384頁、第387頁)、精油購買證明、發票2紙、檢測證明暨檢驗報告(見偵卷2第289至299頁、第303至3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三生盟公司官網暨臉書列印資料(見偵卷2第409至444頁、第445至496頁)、三生盟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貨物通關資料(見偵卷1第145至2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297頁、第299至309頁、第319頁、第321至331頁、第347頁、第349至357頁、第361至37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見偵卷1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7頁)、扣案標籤貼紙影本(見偵卷2第333至347頁)、廣告文宣暨包裝紙盒影本(見偵卷1第91至111頁)、原審110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易卷】第76至85頁、第89至212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復有如附件編號1至13、23至27、29至56、60至63、7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25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255條之規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2項係就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以行為人具有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觀意圖,資為非法重製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指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係指同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物。經查,被告二人上開銷售之精油瓶身所黏貼之標籤貼紙與包裝紙盒,雖印有如附表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圖樣,然該等標籤貼紙、包裝紙盒並非被告二人意圖銷售之標的,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屬該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若被告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及補充規定之罪者,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並無再論處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虛偽標記商品進而販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將商品原產國為英國之精油充當法商香氛公司產製之精油對外銷售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四)又被告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廠商印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圖樣,暨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暨登載不實製造商之商品包裝,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非法重製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樣之廣告文宣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及調查辯論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王志忠於行為時為被告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是被告三生盟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二人均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三生盟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原判決認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非法重製印有如附表所示圖樣之廣告文宣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堪認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有未合。④如附件編號13、23、24、60至61、71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三生盟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詳如下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三生盟公司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原判決無視消費者許淑珍本因「重視原產國即製造廠商」、「將影響其購買意願」,乃將其購買之精油送交告訴人查驗確認,其係遭受詐欺之消費者,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原判決無視被告等長期多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未切實審酌被告資力與犯罪所得利益而為量刑,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③如附件編號14、15、17、20至22、28、58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編號16、18、19、57、64至70所示扣案物品,均為犯罪所生之物,原審漏未宣告沒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宣告沒收如附件編號13、23、24、60、61、71所示扣案物品,暨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忠為三生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玉環為三生盟公司之總經理,其等均知悉係自英國進口精油,猶仍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使用印有標示法國製造等字樣之包裝對外販賣,使不特定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之原產國,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2年7月19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為夫妻,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王志忠目前已退休,由被告張玉環負責三生盟公司之營運)、教育程度(被告王志忠為大學畢業,被告張玉環為碩士畢業),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三生盟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三生盟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罰金。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所謂「犯罪所生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行犯罪所準備而未及使用之物;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不以專供該次犯罪所使用者為限。舉凡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實現具有關聯性者,均屬之。至其關聯性之高低,並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經查:
1.如附件編號1至12、23至27、29至56、60、62、71所示扣案物品,均為犯罪所生及犯罪預備之物;如附件編號61所示扣案物品,則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編號13、63所示扣案物品,均係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349頁、本院卷第211頁)。茲因此部分扣案物品均為三生盟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復經三生盟公司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此部分財產不提出異議,毋須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毋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三生盟公司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如附件編號14至19、57至59、64至70所示扣案物品),或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如附件編號20至22、28所示扣案物品),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11頁)。
(二)被告二人係以三生盟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虛偽標記商品,並由三生盟公司實際取得貨款;而三生盟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7,800元乙節,此有發票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第289頁)。本院審酌三生盟公司實際賠償法商香氛公司5,000,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使被害人許淑珍陷於錯誤,誤信三生盟公司出售商品之原產國與包裝標籤所示相符,而於107年7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1號之大地酒店內,以1,800元購得「海之拓調理油(15ml)」1瓶,並接續在址設臺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69號8樓之元晨診所內,以6,000元購得「葡萄柚精油(15ml)」、「杏桃油(100ml)」、「ANA清新呼吸(15ml)」、「有氧呼吸薰香精油(50ml)」各1瓶,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二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業務登載不實等混充法國進口精油之方式對外銷售英國進口精油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乃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利益,導致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始足當之。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或給予財產上利益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或給予財產上利益,如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利益,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者。被告二人上開以虛偽標示商品之原產國暨登載不實製造商之行銷策略對外販售商品之舉,雖有傳遞不實訊息之情事,然此非謂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然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雖援引該消費者將其購買之精油送交法商香氛公司查驗之證據資料,主張該消費者重視商品之原產國及製造廠商,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既已影響其購買意願,其顯係遭受詐欺之消費者等情事,然此純屬臆測之詞,各該消費者購買商品之交易目的不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所傳遞之不實訊息,確屬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此項商品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倘若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購買此項商品,亦無法提出該消費者之真實身分資料暨證明該消費者無法達成交易主要目的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參照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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