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聲,1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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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輝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6年12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35、37-42、43-58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和、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綜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二罪間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林昌義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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