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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展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同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嗣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外,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起訴及其他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詐欺所獲之金額甚鉅,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刑度非低,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刑期非輕應屬被告所得預期,其有藏匿的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逃亡他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審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之時日,經裁定自112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復自同年11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於第二審已屆滿3次延長羈押次數,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已經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是綜合考量全案卷證、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涉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節,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前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4日辦畢具保程序(本院卷11第133至135頁),故自113年4月24日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另被告如需返回戶籍地金門縣,須向本院陳報獲准後,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四、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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