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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淑慧
選任辯護人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淑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與告訴人謝琬祈發生誤會,一時氣憤方誤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其於另案已與告訴人就雙方間所發生之民、刑事爭執一併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在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之暱稱、個人介紹欄書寫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並複製或修改告訴人自拍照而作為該等帳戶之頭像,使不特定之人在瀏覽該等帳號頁面時,均得閱覽該等文字、圖片,另被告在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話中,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則被告非但是以抽象謾罵及具體暗示或明示招攬性交易之文字內容,及修改告訴人自拍照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告訴人對於其自拍照之著作權,更因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及長相,而使告訴人暴露在遭人不當利用上開資訊之風險之中,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固然承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觀行為(除附表一編號3對話紀錄欄所示文字之外),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更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已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名譽、個人資料或違反著作權法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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