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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高紹銘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紹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再審聲請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則為原確定判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並經沒收再審聲請人高紹銘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然海關進口稅則號列22071010209號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號列22071010220號之「其他未變性酒精」,僅關稅稅則編號不同,實則為同一物品,同為未變性酒精(參再證3、5、6),且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本應為以工業等項用途申報進口並完納相關關稅,惟進口後,依法仍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縱未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補繳關稅者,亦僅為課予行政罰緩之問題,並非詐欺,是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或考量上開規定,有予以再審之必要。
又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以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係為提供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所用,並為如此之確信,始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進口後並無再有請求免稅、減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當然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違法行為,更無詐騙財政部關稅署(下稱關稅署)之情。
另棕櫚酸乙酯並未虧本生產(參再證4),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棕櫚酸乙脂不可能會虧損出售而是為轉售獲利,亦有予以再審之必要。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所簽立之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係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該判決理由以不合理之推論,嚴格要求民間一般交易簡易習慣,對於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實忽略不計,且未說明再審聲請人高紹銘所為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已違反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未盡職權調查有何具體申請減免稅額行為;
況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均已按明文規定完納關稅,若有繳稅稅率錯誤,政府公務機關應儘速告知再審聲請人以利即時更正,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僅為行政罰,而非進口之數十筆貨物業已出關,始稱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政府公務機關有違信賴原則之情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其就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即非法之所許,此部分應為再審聲請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高紹銘部分⒈聲請意旨雖以稅則號列22071010209號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號列22071010220號之「其他未變性酒精」,僅關稅稅則編號不同,實則為同一物品,以工業用途申報進口並完納相關關稅,在進口後,依法仍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縱未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補繳關稅者,亦僅為課予行政罰緩之問題,並非詐欺等語,惟:⑴關於稅則號別2207.10.10及第2207.10.90在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
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80% 者(稅則號別22071010 、統計號別20 、檢查號碼9 ),關稅為3% ;
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超過90%者(稅則號別22071090 、統計號別22 、檢查號碼0 ),關稅為20%」等語,另 :「綜上所述,足認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酯」等語,已認定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以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名義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並未實際作為生產棕櫚酸乙脂使用,本應適用不同關稅稅率。
再審聲請人高紹銘再爭執二者實質上應為同一物品,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對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即使再證3、5、6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⑵業者進口「酒精強度達80%以上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倘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由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輸入且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途屬實者」證明文件,且經海關系統收到經濟部單證比對回復正確訊息後,始得歸列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即適用稅率3%),否則,歸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即適用稅率20%),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證5、6及關務署113年4月19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頁、第425頁、第439至440頁);
是依上開稅則號別適用之規定,縱使為同一物品,得適用稅率3%者,自以由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輸入且用途屬實為適用前提。
又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脂之名義,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為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未變性乙醇(酒精)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再由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檢附上開減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繳納3%關稅,申請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卷宗〈下稱警卷〉警卷一第85至87頁),亦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產化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至48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基於上開事實,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自僅得用於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之用,始得適用上述3%之稅率。
⑶又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
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未變性酒精進口後,原則上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
惟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時超公司現場採樣、檢測後,並未實際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乙脂等情,有工業局107年4月20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即原第一審卷〉五第217至222頁),且由證人陳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月眉廠房查扣之酒精是從堃聚、寶城及龍泉太等三家公司載運過來,此三家公司之老闆分別是林俊呈、高紹銘、賴錫硯,因洽談將酒精存放在月眉廠房事宜見過高紹銘1、2次,是由林俊呈向其承租月眉廠房存放酒精,每月租金2萬元,未變性酒精來源是從基隆貨櫃廠領出來,會先載到龜山區的華中倉儲,這段不是其負責的,其自105年2月起,受高紹銘、林俊呈雇用,由林俊呈通知其從華中倉儲將酒精載到月眉廠房,在月眉廠房分裝酒精後,由其分裝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往下游廠商勝品、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分別交給勝品公司之林義勝、廣福公司之倉管人員、金統洋公司之何尚晏,每月約一趟,每次6,000至8,000公升,寶城公司進口的酒精除了載給時超公司外,也會載給勝品、廣福及金統洋等公司等語綦詳(警卷一第2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卷十第61至67頁),可知時超公司並未將委託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脂之用,而係實際用於製酒之用,且此情為再審聲請人高紹銘所明知,則其在以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名義申請進口時,既已知悉其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並非作為工業用途,自應以20%之稅率依法繳納關稅,竟為減免應支付之關稅,仍由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脂之名義,取得減稅證明書後,再由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檢附上開減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繳納3%之關稅,申請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關稅,以減少17%之關稅支出,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關務署對於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此要與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係進口未變性酒精時,原即欲依申報用途使用,係事後因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之情形有別,且復未見再審聲請人有何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之情事,自難認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上開所為僅該當關稅法第76條之行政罰。
是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5、6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上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關務署回函暨所檢附之附件),依其形式上觀察,顯然無從認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之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亦無法產生再審聲請人高紹銘未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指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不合。
⒉再依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上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在105年間前以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名義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是否確係依原申報用途使用,抑或另涉有違法情事僅未遭查獲,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且違法行為要與信賴原則無涉。
另再審聲請人所指棕櫚酸乙脂並未虧本生產、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間之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是否符合交易常情及再審聲請人高紹銘就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是否具有故意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再審聲請人高紹銘並未敘明究竟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其所持情節及提出之再證4,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再審聲請人高紹銘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高紹銘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該事由及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聲請意旨所陳部分事由,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俱如前述,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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