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易,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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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Rambo Tsemang(美國籍)於民國101年間,在美國為H.H.Dorje Chang Buddha Ⅲ(中譯:第三世多杰羌佛)拍攝多張如附表所示莊嚴肅穆之形象照片(下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均屬攝影著作。嗣告訴人Rambo Tsemang將系爭著作授權告訴人全球佛教出版社(World Buddhism Publishing,LLC)、世界法音出版社(World Dharma Voice,Inc)、法音出版社(Dharma Voice Publishing,LLC)出版關於第三世多杰羌佛之書籍,書籍內容使用系爭著作。被告張烘於109、110年間,在其位於○○市○○區之住處,自網際網路GOOGLE下載系爭著作後,將系爭著作加註「WANTED通緝中」、「WANTED通緝中(臉部畫×)」或改作醜化而重製及改作後,以臉書(Facebook)暱稱「張分明」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系爭著作電子檔、「法音」、「全球佛教」及「世界法音」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封面、內文及蒐證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所申設暱稱「張分明」之臉書帳號,上傳加註「WANTED通緝中」、「WANTED通緝中(臉部畫×)」等字樣之系爭著作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系爭著作所拍攝之人是假佛,其本意是在表達宗教立場,教育大眾不要遭受邪教蒙蔽,並未用以營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所申設暱稱「張分明」之臉書帳號,上傳加註「WANTED通緝中」、「WANTED通緝中(臉部畫×)」等字樣之系爭著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1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9號偵查卷宗【下稱雄偵卷】第137頁、原審審查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北偵卷第33至42頁);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Rambo Tsemang所享有,惟全球佛教出版社於97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著作之專屬授權乙節,有攝影創作授權聲明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學立律師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攻訐、醜化第三世多杰羌佛乙情(見北偵卷第91至97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上傳加註「WANTED通緝中」、「WANTED通緝中(臉部畫×)」等文字及符號之第三世多杰羌佛形象照片,並搭配「黃教達賴,兩位班禪,白教大寶法王,花教薩迦法王,紅教貝諾法王四大精神領袖都拒絕發正式認證書給羌狒,詐騙集團拿信徒錢搞網路造神,當然被佛教正法給拒絕,每年這種想方弄法的詐騙小人不知多少,不知量力的鬼羌還想凌駕他們,造神也造過頭了吧!不服來辯」之貼文(見北偵卷第35至38頁),足使旁人在閱覽上開文字、符號與照片時,得以清楚辨識、推論被告上開所欲傳述事項乃在影射第三世多杰羌佛曾遭通緝之事實,質疑系爭著作所拍攝之人是否為轉世活佛,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並非基於商業營利之目的而利用系爭著作;復就系爭著作之性質觀之,均為第三世多杰羌佛在鏡頭前擺拍之形象照片,分別用以出版書籍或製作報導,宣揚第三世多杰羌佛之宗教思想,並經信眾廣泛轉載使用於部落格網頁或影音平臺,均屬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並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評論之目的而利用系爭著作,為兼顧言論自由與著作權之保護,本應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調合與衡量,綜合考量系爭著作均屬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被告雖係利用系爭著作之全部,然其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僅係表達批評第三世多杰羌佛並非轉世活佛之特定訴求,縱令其所為令各該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利用之結果,並未替代系爭著作,且對於系爭著作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之使用行為,僅係以合乎比例之方式表達批評之特定訴求,尚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範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論述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非著作權人,卻為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至少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未必故意,原判決逕以被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下載系爭著作時,其上並未加註著作權之資訊,遽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本院並非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法律見解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結論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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