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聲再,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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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 
即  自訴人  ION INTERNATIONAL CO., LTD.)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二第126頁):

㈠、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1、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對被告提起⑴、液晶螢幕產品上虛偽標示國際安全FCC、CE等證明標章標誌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⑵、被告當庭行使偽造之液晶螢幕大陸證書欺騙法官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英特爾ATX12V文字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00年度自字第1號、第18號判決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均無罪,再審聲請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歷審裁判後,最終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更審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雖曾就原確定判決中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下稱本院前次再審案件)駁回其再審聲請,然本件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中有關「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被告為無罪判決時,其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及非因證據不足者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自得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2、本案於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具結供認本案液晶螢幕都經國際安全規格認證,並不爭執交付予再審聲請人之產品上印製有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之FCC、CE安規標誌,第一審法官要求被告提出FCC、CE安規認證書時,被告當庭稱該認證書找不到,然被告竟於庭後之同年4月16日向中國大陸無權檢測且資本額僅50萬人民幣之立訊公司購買偽造之「假美國FCC認證書」及「CE認證書」後,明知該認證書不合法,竟於同年5月11日當庭提出訴外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僑公司)15吋(型號LA-1502)、17吋(型號LA-1702)液晶螢幕產品之FCC、CE認證書,資為證明其液晶螢幕產品確實經FCC、CE標準檢測合格。

然經再審聲請人向美國FCC查詢後,證實被告提出之認證書虛偽不實。

再審聲請人發現被告之認證書認證簽立日期為西元2004年11月1日,然其認證資料建立PDF檔之日期為西元2011年4月16日,檢測公司上網登錄日期則為西元同年月19日,豈有認證後時隔近7年始將認證情事上網之理,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產品(液晶螢幕)所標貼之FCC標誌,係屬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所管轄,足證本案FCC標誌是否有權使用,應以FCC之回覆公文為據。

美國FCC於西元2012年1月27日以美國政府正式函文回覆:「按美國聯邦法規CFR第47條第15.101規定,個人液晶螢幕必須要測試及符合DOC認證的程序。

…一個由DOC認證的產品,必須由FCC授權及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

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FCC委員會可以在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MRA)的條款下執行DOC所需的測試。

只有經由這些程序符合DOC的產品,才可以標示FCC」、「這些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不是FCC所承認的。

…LA-1502及LA-1702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圖1及圖2)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規定的DOC認證。

…」、「深圳LCS認證服務(即製作FCC證書之大陸公司)不是FCC認可及承認的實驗室,沒有資格發出任何文件證明產品符合FCC規定及DOC認證」,該美國政府證明文書,已明確指明大陸地區立訊公司沒有資格發出任何文件以證明符合FCC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誤指美國政府文書並未具體指明係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而認定與美國政府證明公文書完全相反之結果,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美國FCC及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正式以政府公文書指證本案FCC及CE等認證書確屬不實,另德國政府及我國經濟部投資成立的鑑定機構即德國萊因公司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亦證明本案FCC證書不實。

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多次自白承認無FCC及CE標誌之製作權,被告既明知中國大陸立訊公司並非美國FCC認可之實驗室,仍要求立訊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認證書,並提出於法院行使,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因被告、證據及再審原因事實均相同,爰就此部分追加聲請再審(本院卷一第405至453頁)。

㈢、原確定判決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為虛偽不實,竟以被告不知該認證書為虛偽不實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倘原確定判決審酌我國經濟部檢驗局、美國FCC所出具之上開政府公文書及德國政府及我國經濟部投資成立的鑑定機構即德國萊因公司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聲證3至18、聲證23至25;

另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聲證6、聲證9、聲證14至16、聲證19至22、聲證26至37等,均足以達到與有罪判決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有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0條第1、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被告偽造文書等無罪;

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不受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歷審裁判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為審理範圍,審理後並諭知上訴駁回、被告被訴商標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刑法第255條部分免訴(聲證1),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再審案件合併審理云云,惟上開條文係就聲請再審之事由為規定,況高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再審案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被證5),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抗告駁回(被證6),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又原確定判決就審理範圍已敘明:「自訴人(即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陳束學(即被告)、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一審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與不受理。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駁回,自訴人與被告陳束學均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僅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

最高法院復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陳束學部分發回高院。

嗣由高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至本院。

職是,本案刑事審判範圍,核為被告陳束學,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合先敘明」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顯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既未就上開部分調查審理,則聲請人執聲證3至18、聲證23至25為據,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1、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再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經其以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同年月6日刑事聲請補正狀更正為聲證6、聲證9、聲證14至16、聲證19至22、聲證26至37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其佐證(本院卷二第411至487頁、第489至491頁),經查:

⑴、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本案電源供應器、本案液晶螢幕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認原確定判決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FCC、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聲請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前次再審案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證2)。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附表編號12至14、25至29、31至35之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經聲請人於本院前次再審案件提出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本案與本院前次再審案件證據資料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係就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為再審(本院卷一第17頁),然究其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與證據,仍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且仍執其於本院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附表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等證據資料為證,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⑵、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另就附表編號1至2、6至9、10、16等證據資料觀之,或為金橋公司產品型錄、或為被告簽署之文件,或為自訴人或被告之訴訟書狀,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前審之判決、筆錄及光碟等,聲請人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者之經判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本院依全案卷證復查無相關經判決確定或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號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本案證據編

111 刑智聲
再6 號案件
之證據編號
第一審(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泰國
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
刑事追加自訴狀
本院卷一第
165至170頁
聲證6
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卷光碟
光碟置於本
院卷一第27
3 頁存放袋

聲證9
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被告陳
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102年4
月18日刑事答辯(一)狀摘要
本院卷一第
215至219頁
聲證14
聲證23
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案1 本院卷一第聲證15聲證24
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摘要
221至225頁
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103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227至231頁
聲證16
聲證11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0
04年產品型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297至315頁
聲證19
感謝章翻拍照
本院卷一第
317頁
聲證20
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橋電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22日簽立之Reb
ate Agreement
本院卷一第
319頁
聲證21
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橋電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1日簽立之Reba
te Agreement
本院卷一第
321頁
聲證22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案
被告103年3月15日刑事準備狀摘要
本院卷一第
455至459頁
聲證26
第一審(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100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
461至473頁
聲證27
聲證7
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案金橋電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民事陳
報狀摘要
本院卷一第
475至477頁
聲證28
聲證3
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103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481至487頁
聲證29
聲證4
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案
被告陳束學107年12月10日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摘要
本院卷一第
489至495頁
聲證30
聲證5
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案
被告陳束學107年12月1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摘要
本院卷一第
497至503頁
聲證31
聲證6
高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案1
06年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505至507頁
聲證32
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及中譯

本院卷一第
509至535頁
聲證33
聲證31
第一審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
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案被告陳
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101年6
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INTEL AT
X12V設計規範2005年三月2.2版原文節
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537至543頁
聲證34
聲證33
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案金橋電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民事答
辯(一)狀暨所附INTEL ATX12V Power
Supply Design Guide節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545至551頁
聲證35
聲證32
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案103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摘要
本院卷一第
553至559頁
聲證36
聲證2
被告於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9號案提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產品照片
本院卷一第
561頁
聲證37
聲證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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