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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告林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峻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號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案件,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卷證資
訊探知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之技術報告3份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復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不實商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本院審理中。再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本不予公開;又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故技術審查官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果,不具有證據地位(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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